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塗生被 告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魏朝煥被 告 庚○○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案外人朱銀和原為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和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間,開始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一之一及八十五號土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之民有「豐南市場」,其各層用途為分別為地下層為汽車停車場、防空避難室、第一層為民有零售市場、第二層及第三層為民有零售市場及貯藏室,均作為零售市場攤位使用,非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於興建時,混凝土之強度已有不足,僅達設計強度之百分之七十。嗣於六十八年五月間建造完成後,朱銀和、林水潭等原始股東於七十一年間退出協和建設公司經營,由甲○、丙○○、庚○○(庚○○嗣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詳如理由乙部分所述)及乙○○買受朱銀和等人股份,並擔任董事,繼續經營協和公司之業務,四人均為從事建築事業之人。嗣因豐南市場無法維持正常經營,甲○等四人遂於七十二年間,明知豐南市場原先之用途為市場及貯藏室,若要改建為住宅,原應重新評估豐南市場之強度、結構及載重等各項安全因素,於改建前、改建後各為若干,詎均未評估或加強,即貿然將豐南市場二樓及三樓,以磚塊隔間成為每層各為十戶之公寓,致產生下列足以危害住戶安全之瑕疵:
(一)二、三樓加建之隔間皆未經設計即行加建,改變建築物之結構系統,使建築物變為二、三樓剛性較強,一樓剛性較弱,上重下輕等情形。
(二)所加建之隔間牆以四吋磚(11公分之半磚)搭建,部份柱子位在隔間牆之內側,建築物二、三樓之隔間牆過長,部分隔間牆超出規定長度(30×11公分=3.3公尺)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
二、甲○等四人於改建完成後,對外出售予戊○○、張德鏞、邱明洲、及丁○○(所涉過失致死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李銀福等人居住。嗣戊○○、張德鏞、邱明洲、丁○○四人居住後發現屋頂漏水,遂未經主管機關准可,自行僱工在渠等買受之單位之屋頂,以鐵架為支架,鐵皮為外表,搭建面積自十二坪至二十五坪不等之鐵皮屋,亦增加原建築物之負擔及減損耐震能力。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豐南市場」建物因上開四項因素,以致無法抵抗地震力,市場底部無法支撐上部構造體重量,柱箍筋遭撐開、柱混凝土壓碎爆裂,一樓結構體陷落壓擠至地下室塌毀,二、三樓隔間牆倒塌,致使住居該建築物內二樓住戶黃美禎遭隔間牆倒塌壓傷,因而內臟出血致死。辛○○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胸部挫傷併血胸、氣胸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辛○○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具狀提出告訴,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一四號卷宗第一頁,起訴書誤為未據告訴)。嗣該市場被臺中縣政府評定為全倒。
三、案經壬○○、辛○○、己○○、李銀福、丁○○、張林素珍、張碧如、游承衛、羅美娜、張月枝、林火祥、楊肇景、邱明洲、張柳森委由林瓊嘉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甲○、丙○○、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三人對於身為協和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兼董事,以及豐南市場二、三樓於渠等擔任負責人及股東兼董事期間,隔間改建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甲○、丙○○辯稱:隔間、出售等事均係被告庚○○主導,渠等均未參與,隔好係以倉庫名義出售,隔間反而較原攤位重量減輕云云;乙○○辯稱:其連小學均未讀過,識字有限,上開事宜伊均未參與云云。
選任辯護人洪塗生律師另為被告辯護稱:(一)市場本身隔間並不會改變整體結構,此由臺灣省臺中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可證,中央大學之鑑定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二)隔間非增建、改建、修建,根本不須要向主管單位申請,且於七十二年間法令並未對於隔間加以規定,此有臺中縣政府之函可證。(三)系爭市場建於民國六十八年,房屋老舊,設計之初依當時法令,並無規定須抵擋六級以上之強震,且營建之初既有偷工減料,鋼筋、箍筋配置不足、混凝土強度不足,皆非被告所應負之責任,且與市場之特性有關因開放空間,此乃何以九二一地震倒塌之房屋都以三角窗之店鋪可知。(四)依七十一年之法規規定,市場之設計荷重比住屋還重,且系爭市場用地為河川地形成,基地較不穩固,此非被告所能知悉。(五)過失結果犯須有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且有預見可能性,始應負刑責,與自然力之因果關係不同。被告七十二年隔間並無預見八十八年會有大地震而致房屋震塌,若因果關係太寬縱,行為人所負擔之風險甚大,此非立法之本意。
且依超越因果之理論,倒塌有諸多原因,如屋頂加蓋等,唯若無九二一時六級以上之強震,亦不致於倒塌,故九二一大地震乃倒塌之獨立原因。(六)系爭市場被告之持分尚有逾二分之一之一,因一樓地下室皆為被告所有,僅賣約十二間左右,被告之建物倒塌政府都沒補償,且四樓之菜圃、水塔、違建等其荷重比二、三樓之隔間嚴重,且可能是壓倒駱駝之最後一根稻草,若非告訴人等於四樓加蓋菜圃、水塔、違建等,也許九二一系爭建物尚不致於倒塌,對於此加蓋之事實,被告並無預見可能性。(七)被告並未將責任推給死亡之庚○○,實因其乃原始股東,且有市民代表之身分,人脈較廣,與主管機關較熟悉,故原均為庚○○處理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丙○○、乙○○三人均為協和公司董事,甲○為董事長,其餘股東除案外人李鴻儒(未經起訴)、庚○○(已死亡)外,均為上開三人之親戚,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外放)可考,並經被告三人在庭自白無訛。
(二)被告等人之隔間方式,外觀上與一般公寓無異,有客廳、廚房、衛浴、房間等,以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買受(詐欺部分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未經檢察官起訴),並均作為住宅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李銀福、丁○○、張林素珍、張碧如、游承衛、羅美娜、張月枝、林火祥、楊肇景、邱明洲、張柳森及壬○○偵查或警訊中指訴甚詳,被告甲○、丙○○辯稱係以倉庫出售云云,自非可採。
(三)本件經檢察官囑託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結果,認「豐南市場」二、三樓原設定為市場攤位,其加建之隔間,皆未經設計即行加建,改變建築物之結構系統,使建築物變為二、三樓剛性較強,一樓剛性較弱,上重下輕等情形,為造成建築物在地震時倒塌之主要原因之一,有該系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三一號卷第二宗第一一一頁),該校為我國知名之國立大學,與被害人之間復查無何等親屬僱傭關係,被告等空言辯稱該校之鑑定有偏頗之虞云云,自無可採。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縣辦事處對本件所為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指出「就增建磚牆及屋頂菜圃、鐵架與豐南市場塌陷之關連性,因增加上列設施會增加原建築物之負擔,經分析研判結果會有部分關連性,但實際倒塌尚有房屋老舊、第八項鑑定分析說明等其他多種相關因素綜合形成」等語,其附件五所述「分析結果」亦明確指出「屋頂違建、種植及二樓與三樓增加之牆重,皆亦增加建物之負擔」,有該會鑑定鑑定報告書一冊可參(外放)。經本院再向該會函詢結果,該會明確函覆稱:(一)內部隔間理論上其荷重「有」改變建物結構系統,因一般影響不大,計算不易,因而RC造建築物一般在結構分析實務上,「僅考慮隔間牆載重」,於RC構架系統應力分析時,未考慮隔間牆對構架的影響,故實務分析上內部隔間尚無改變建物結構系統。(二)一般剪力牆和承重牆需納入結構計算系統分析,實務分析時一般未將隔間牆納入RC構架結構系統分析中。(三)增加室內隔間牆如所增加荷重「經重新分析檢討後」,「在原結構容許範圍內」時為一般樑柱結構所允許。(四)經鑑定建築師要求原鑑定報告書結構技師公會代表王瑋傑技師重新計算應力,分析樓版載重,經王技師提供攤位重量概估,其結論:在八公尺×八公尺內有六個攤位,攤位大小尺寸為一.八×二.○×○.八公尺,攤位以四吋磚厚計算,計算後得到之平均攤位重為每平方公尺○.一三公噸,所增加之隔間牆重量每平方公尺○.二二公噸,每平方公尺約超出九十公斤(○.二二-○.一三=○.○九),有該會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臺建中縣字第○九
五號函於本院卷可稽,故被告甲○、丙○○辯稱隔間之重量較原攤位輕云云,自無可採。且由該會上開回函可知,該會所稱「內部隔間尚無改變建物結構系統」云云,係屬一般之情況,然而本件建物二、三樓原為攤位而無隔間,隔間之後每平方公尺約增加九十公斤,且二、三樓有隔間而一樓未隔間,形成上重下輕之狀況,對於建物之安全自有嚴重之影響,被告辯稱「依臺灣省臺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市場本身隔間並不會改變整體結構」云云,顯屬斷章取義,已非原鑑定意旨,要無可採。
(四)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牆身最小厚度及牆身最大長度及高度應依左列規定:
┌────────────┬───────────┬──────────┐│ 牆 壁 分 類 │ 牆身最大長度或高度 │ 牆身最小厚度公分 │├────────┬───┼───────────┼──────────┤│ │承重牆│ 二十倍牆厚 │ 二十三 ││ ├───┼───────────┼──────────┤│ 磚及砂灰磚 │帷幕牆│ 二十倍牆厚 │ 二十三 ││ ├───┼───────────┼──────────┤│ │分間牆│ 三十倍牆厚 │ 十一 │└────────┴───┴───────────┴──────────┘
而本件經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結果,認本件建物二、三樓之隔間牆以四吋磚(11公分,半磚)搭建,部份柱子位在隔間牆之內側,磚牆長度過長,部分隔間牆超出規定長度(30×11公分=3.3公尺),中間並沒有柱子加以支撐,亦為二、三樓隔間牆倒塌之原因之一,亦有前述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五)「室內裝修辦法」係於八十五年間由內政部公布,在此之前對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室內裝修隔間並無申請之規定,固經臺中縣政府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府工建字第一五六七七八號函函覆在案,然而「不需向主管單位申請」並非等同被告等人不負注意安全之義務,試問法規豈有可能訂至鉅細彌遺之地步?被告以「法規未規定」作為逃避責任之理由,顯係強詞奪理,而無可採。
(六)「集集大地震」雖為百年來最大,然而臺灣地處地震帶上,時常發生地震,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等對於地震之發生,自有預見之可能性,故此一抗辯亦非可採。
(七)被告所稱「該市場營建之初有偷工減料,鋼筋、箍筋配置不足、混凝土強度不足,且系爭市場用地為河川地形成,基地較不穩固」云云,若係屬實,則被告等人於決定將二、三樓隔間時,即應慎重考慮上開因素,實施補強措施後,始可隔間,渠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且被告丙○○本身即為建築師,故被告等人更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渠等有過失甚明。
(八)戊○○、張德鏞、邱明洲、丁○○等人在頂樓加蓋之行為,固同為「豐南市場」倒塌之原因之一,然被告等人之改建行為本已造成二、三樓較一樓為重、隔間牆又過長以致過於脆弱二節,已如上述,則被告等之過失,並不能因戊○○、張德鏞、邱明洲、丁○○等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僅能作為量刑時考量之事由。故被告等此一辯解,亦非可採。
(九)死者黃美禎係壬○○之女,黃家住於該市場二樓之一,黃美禎係地震中遭隔間牆倒塌壓住,內臟出血致死亡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屬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辛○○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胸部挫傷併血胸、氣胸等傷害,亦有臺灣省立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分別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一四號卷第四、五頁),而隔間牆之倒塌,與被告等之過失有重大之相關,故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及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十)被告甲○、丙○○雖一致將責任推卸予庚○○,而庚○○業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其前均未曾到庭,無從命其對質,然而告訴人張德鏞於偵查中明確陳稱:「我是向甲○、庚○○、丙○○三人買的」邱明洲稱:「我是向前手買的,前手是向庚○○買的」(均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一四號第八一頁背面),楊豐池稱:「向庚○○買的」,戊○○稱:「向丙○○、甲○買的」(同卷第八七頁),以及「我是與我舅舅一同買的,買的時候,已經完成百分之九十,只剩下粉刷,隔間隔好三房兩廳,廚房設備、衛浴設備都已經好了,一樓是攤位,沒有隔開,一樓到二樓沒有隔開,一般人可以上去,門如一般公寓隔著,走道約兩公尺,門是像公寓的一般門,二樓到三樓一般人都可以上去,因為買的時候,比別人便宜,我買的時候,是王眛與丙○○與我接洽,在丙○○家簽約,我最早搬進去還在施工,庚○○現在中風,樓頂上有一水槽,五年前我把水槽四公升停掉,把它改成現在傳統水塔。我當時買的不知道是市場,辦手續是丙○○兒子幫我辦的。:::乙○○沒有印象,簽約是在丙○○事務所簽,我與王眛、庚○○、丙○○比較熟,知道他們三人常去現場。」(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經查被告丙○○之子江明統業土地代書)。丁○○稱:「我先生探聽那裡有房子要賣,我們就找王眛,他帶我去現場看,我買的時候,已經完成百分之九十,我只是要求加強磁磚,窗戶要他在室內要改窗戶,簽約在丙○○家簽的,設備都如戊○○所講,王眛介紹時,說這是一般住宅一樣,我們不知道這是市場。:::是我先生出面比較多。」」證人胡孝廉即丁○○之夫則稱:「我在送瓦斯,送瓦斯到豐南附近,聽到樓下有人在說,說有公寓在賣,問附近的人,說我要買房子要找誰,就告訴我王眛住址,我是去到王眛家裡,我曾經找我叔叔去看那裡好不好,被告乙○○我沒有看過,辦手續時是去丙○○那裡辦手續。」(均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而丁○○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賣方更註明為「甲○、丙○○」(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告訴理由狀所附),均足證明除被告庚○○外,甲○、丙○○參與之程度均匪淺。渠二人雖再辯稱:該契約書是庚○○所簽云云,惟庚○○業已死亡並從未到庭,無從比對其筆跡,且查該契約書為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甲○、丙○○二人多年來並未向庚○○提出偽造文書或背信之告訴,足見該契約書縱令為庚○○代簽,然被告甲○、丙○○亦有授權庚○○代簽契約書。是以被告甲○、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十一)被告乙○○雖辯稱:其連小學均未讀過,識字有限,上開事宜伊均未參與云云,惟查其與丙○○、庚○○同為董事,已如上述,甲○供稱:「七十二年在丙○○建築師事務所(豐原市)我們四人都有同意改建」(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一四號第二二頁第二行)、「現場是由我、丙○○、庚○○、乙○○不定時去看」等語(同卷八八頁倒數第四行);被告丙○○在偵查中供稱:
「工地現場都是乙○○、庚○○處理」(同卷第八一頁倒數第四行)足見被告乙○○亦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惟由告訴人等之供述(詳如上開第十點所述),可知告訴人中尚無人直接向被告乙○○接洽買受,故被告乙○○參與程度較被告甲○、丙○○、庚○○較少而已,其辯解亦不足採。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乙○○等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等之一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美禎死亡及辛○○受傷,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次按:
(一)檢察官之起訴書中亦已提及被告等係從事建築業務之人,並稱被告所違反者乃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惟所犯法條欄仍稱被告等係犯同法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應係誤載,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辛○○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具狀提出告訴(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一四號卷宗第一頁),起訴書誤為未據告訴,惟既與已起訴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即得併予審酌。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等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云云,惟按該罪係屬危險犯,其構成要件毋庸引起一定法益之侵害,只須發生侵害危險性,即可成立犯罪(參蔡墩銘著,中國刑法精義,漢林出版社,七十五年六月版),而臺灣處於地震帶,隨時可能發生地震,因此被告等將市場隔間完成時,即已致生公共危險,而已該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構成要件。次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該罪之追訴權時效自應自被告犯罪成立時,即將市場隔間完成時起算。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被告等人於七十二年七月間將市場隔間完成,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倒塌時,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自不得再行訴追。惟檢察官係與前揭有罪部分,係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至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係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發生時,為其犯罪成立日,故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本院仍得依法論罪科刑,二者應予區別。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身為建商,僅知隔間出售牟利而罔顧居住人之安全,致一死一傷,犯後又將責任全數推卸於已死亡之庚○○,遲遲不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直至本案審理將至終結時,始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先行給付告訴人壬○○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賠償金(因未達告訴人請求之金額,故仍未達成和解),距被害人死亡已有二年餘之久,態度顯然不良,惟畢竟較全未給付者稍佳,而市場全倒,告訴人等均失其棲身之所,危害可謂重大,然而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已罹於時效無從再行追究已如上述,且依鑑定結果,本件建物於六十八年間興建時混凝土之強度已有不足,以及買受人擅自在頂樓加蓋等,亦同為倒塌原因,有前述中央大學之鑑定報告可參,是以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等人,另被告甲○、丙○○、乙○○三人之中,其中丙○○身為開業建築師,於自己投資之公司興建本件建物時竟未注意安全,過失最為重大,甲○身為董事長,過失程度其次,乙○○學歷不高,參與之程度亦較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故就被告乙○○部分,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學歷較低,不慎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被告庚○○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同上所述。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庚○○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此有其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七日豐警刑字第四七五○九號函之附件),並經本院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線上查詢系統查詢無訛,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庚○○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中檢盛謹九○偵○○八七一九字第四七五五一號函略稱:本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九號(含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一○號)被告丙○○涉嫌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件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業已罹於時效,已如上述,檢察官聲請併案部分,自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