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二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李愛」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與甲○○接洽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甲○○要求需尋覓連帶保證人,乙○○為求順利租得前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十四日,在不詳地點,於前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其母親「李愛」之署押,表示李愛為前開租賃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日交回臺中市○○○路○段○○○巷○號甲○○住處,向甲○○租得前開車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愛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未經其母親李愛同意,於前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李愛之署押,表示李愛為前開租賃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持以向告訴人甲○○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愛證稱確未於前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情相符,並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僅係利於其向告訴人承租營業小客車使用,並無其他不法目的、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李愛」署押一枚,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向告訴人甲○○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拒繳租金,並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雖未續繳租金,然告訴人有同意伊繼續使用前開車輛營業,並以營業所得抵付積欠租金,嗣因仍無力清償租金,始由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取回前開車輛,並無侵占犯行等語。經查,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承租車輛營業乙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被告既有合法權源使用前開車輛,自無侵占犯行可言,復觀諸告訴人係於被告家中取回前開車輛,被告並無隱匿或處分該車輛等行為,益徵被告並無侵占犯意,雖被告猶積欠租金及罰款,容屬渠等間之民事糾葛,要難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