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所示「陳欽」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父陳欽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死亡,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陳欽死亡後,旋即持陳欽所有之印章及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下稱港路分行)之存摺,至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之港路分行,以代表陳欽名義之意思,盜蓋陳欽之印章於第七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戶取款憑條上,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繼而持向港路分行提領該存摺內之存款,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港路分行行員因而交付上開存摺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七千三百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欽之繼承人及港路分行對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乙○○復承上開概括之犯意,於同年三月十二日,持陳欽所有之身分證、印章及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柏嶺公司)之股票,至位於南投縣民間鄉炭寮村崁頂巷三六之一號之松柏嶺公司,以代表陳欽名義之意思,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陳欽」之署押及盜蓋陳欽之印章於委託書、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會籍更名申請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而偽造上開委託書、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會籍更名申請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私文書四紙,其後併持向松柏嶺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予案外人林玉樹之事宜,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取得該股票出售之金額六十三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欽之繼承人及松柏嶺公司對於其股票轉讓過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其在陳欽死亡後,旋即持陳欽之存摺及印章至第七商銀,蓋用陳欽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而提領陳欽於該銀行內之存款三十萬七千三百元,又於上開時間,持陳欽所有之身分證、印章及松柏嶺公司之股票至松柏嶺公司,偽造陳欽之署押及盜蓋陳欽之印章於委託書上,並持向松柏嶺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之事宜,而取得該股票出售之金額六十三萬元等情不諱,核與證人甲○○所陳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取款憑條及委託書在卷足參,應認為實。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因其父親陳欽於死亡前,曾告知在第七商銀有存款,並要其以該存簿及印章將存放在第七商銀之款項提領出來作為喪葬費,其甫至第七商銀提領上開款項;另因其父親生前曾表示欲出售上開松柏嶺公司之股票,並要其與案外人甲○○聯絡以代售上開股票,其甫於甲○○代為找到股票買主後,自行代表陳欽之名義填寫委託書、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基本會員會籍更名申請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而出售上開股票,然其上開所為均係經陳欽事先授權,且所取得之款項均確用於支付陳欽之喪葬費,其既非無權制作者,應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情。經查:
(一)被告辯稱因其父親陳欽於死亡前,曾告知有存款在第七商銀,並授權其以該存簿及印章,將存放在第七商銀之款項提領出來作為喪葬費,其甫至第七商銀提領款項三十萬七千三百元,其後該存款均已全數用於支付陳欽之喪葬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陳欽之次子陳萬貴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因其父親死亡前,均由其與被告乙○○共同照顧,故其有聽到其父親表示要將該存款提領出來以支付喪葬費,而該筆款項確已用於其父親之喪葬費等語綦詳,是被告以其係事先經其父親陳欽之授權,甫填寫上開取款憑條以提領存款等語置辯,固為可採。
(二)且查,被告另以因其父親生前曾表示欲出售上開松柏嶺公司之股票,並授權其與甲○○聯絡以代售上開股票,其甫於找到股票買主後,自行簽寫其父親陳欽之署押並蓋用陳欽之印章於委託書、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基本會員會籍更名申請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而出售上開股票,且該取得之款項亦已用於支付陳欽之喪葬費,並有申報證交稅,而逃漏稅捐等語置辯,核與證人即松柏嶺公司負責代辦出售陳欽所有股票之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陳稱,八十六年九月間,陳欽與被告乙○○至其公司時,不僅曾向其表示因身體不好欲出售其公司股票,且曾表示將委由被告乙○○代辦出售該股票之事宜,而被告辦理該股票過戶時,均已按規定繳交證交稅等語相符,並有證人陳萬貴證稱,該股票過戶之金額亦已全數用於陳欽之喪葬費等語在卷,復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卷足參,是被告辯稱其確係事先經陳欽之授權,甫填寫上開過戶資料等語,應非虛妄,亦即被告確既係事先經其父陳欽於生前授權而為上開行為,其後並將所得款項全數用於陳欽之喪葬費等情,應堪認定。
(三)且雖被告辯稱,其父陳欽死亡前有交代其得將上開存款提領出來以用於喪葬費等情,已如前述,而堪以認定;惟查關於口授遺囑之成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定有一定要件,是本件已非經被繼承人之口授,即生效力;且查陳欽生前即曾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口述遺囑意旨等方式,而制作析產備忘錄之代筆遺囑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析產備忘錄附卷足參,從而陳欽所有之遺產,即應依上開析產備忘錄所載分配方式處理,亦即被告已無從據其前曾經陳欽口授遺囑,為其確無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有利證據。
(四)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須全體共有人以協議為之,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以裁判分割,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著有判例;且查被告之父陳欽死亡時,除有一子即被告乙○○外,仍有子女陳萬貴、陳春美及配偶陳賴勉等人尚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戶口名簿及繼承系統表附卷足參,應認為實,亦即被繼承人陳欽死亡時,繼承人應有被告乙○○、陳萬貴、陳春美及陳賴勉等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不僅被告陳萬貴受陳欽委任處理上開事務之權限,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陳欽死亡時歸於消滅,且被繼承人陳欽所有之上開存款及股票等遺產,自該時起同時應由被告與陳萬貴、陳春美及陳賴勉等人共同繼承,亦即關於上開存款及股票等遺產之法律行為,既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而本件被告乙○○自為上開行為,則因委任關係之消滅而屬無權制作人,是被告即非得以其係確經陳欽生前授權等情,據為其並無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屬有權制作者之有利證據。
(五)綜上論述,被告辯稱其上開行為均係經陳欽授權所為,而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委無足採。此外,被告上開犯行,復有第七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委託書、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會籍更名申請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卷足參,應認為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盜蓋「陳欽」之印章於第七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戶取款憑條上,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繼而持向港路分行提領該存摺內之存款,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陳欽之繼承人及港路分行對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陳欽之署押及盜蓋陳欽之印章於委託書、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會籍更名申請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而偽造上開之私文書四紙,並持向松柏嶺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之事宜,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陳欽之繼承人及松柏嶺公司對於其股票轉讓過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取款憑條上盜用陳欽印章之行為,以及於如附表所示四紙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陳欽」之署押並盜用陳欽印章之行為,分別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將如附表所示四紙私文書持向松柏嶺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之事宜,係一行為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陳欽」之署押及盜蓋陳欽之印章於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會籍更名申請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三紙後,併持向松柏嶺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事宜,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然因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及委託書私文書部分之事實,為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提領存款及出售股票以支付其父陳欽之喪葬費,且取得之款項其後均確實用以支付陳欽之喪葬費,其上開所犯實係為善盡為人子女之孝心所致,其手段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陳欽」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惠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附表:
私文書 「陳欽」之署押
一、委託書 一枚
二、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 二枚
三、基本會員會籍更名申請書 一枚
四、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一枚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