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如附表所列之乙○○○簽名貳枚,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乙○○○之第三個兒子,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假藉利率之差別,建議並陪同乙○○○將已到期之定期存款轉存至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存入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零五千元,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再存入一百萬元整,帳號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000000000000號。詎甲○○竟為自身生意資金調度之便,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協助乙○○○處理開戶手續及存款之便,先請其不知辦理存款手續之母親乙○○○自行蓋用乙○○○之印章於空白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取款憑條二紙上,甲○○明知其母親乙○○○並未同意其提領上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竟先後二次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三月十八日,在上開乙○○○預先蓋用印章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分別偽簽乙○○○之簽名於上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取款憑條二紙,計偽造乙○○○之簽名二枚,足以生損害於乙○○○,且另填載「日期為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金額四十萬元」、「日期為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金額一百二十萬元」等字樣於上開二取款憑條,並於偽造完成後持以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領取款項,使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甲○○。嗣經乙○○○發現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簽名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取款憑條二紙上,且領取款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經其母親同意後,始提領上開款項云云,惟查:右揭被告事前並未徵得乙○○○之同意即領取上開乙○○○之存款,此據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三號返還房屋事件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辯論時供稱:「我有領原告(指乙○○○)戶頭的錢,但事後約半年有經原告的同意‧‧‧」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四八號卷第五十二頁),且乙○○○亦自偵查至審理時一再堅決否認有事前同意被告領取伊上開戶頭的錢,從而被告稱乙○○○有事前同意其領乙○○○上開戶頭的錢,應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況本件被告復自承上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取款憑條二紙之乙○○○之簽名係伊所簽,此亦有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被告右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其偽簽乙○○○之簽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斷。又被告張建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告未能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且所領得之金額高達一百六十萬元,惟被告嗣已得其母親乙○○○當庭表示願意原諒,且事後亦表示願意還清乙○○○之款項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偽造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取款憑條二紙之乙○○○簽名,計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建議並陪同乙○○○將已到期之定期存款轉存至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太平分行後,冒名申請乙○○○之金融卡,旋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冒名盜取金融卡後,即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陸續盜領帳戶內之存款花用,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冒領金融卡冒領乙○○○款項之犯行,辯稱:金融卡都是伊母親保管等語,經查乙○○○於偵查中即證稱:「(你們有去臺中中小企業銀行辦理開戶並申請一張金融卡?)答:有的,且金融卡由我保管」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四八號卷第一八四八號卷第三十四頁。),是被告辯稱未冒領金融卡冒領款項等語,自非不可採。且按果若本件乙○○○嗣後所指其金融卡係被告冒領而未交付伊云云,則被告當即應可以乙○○○之上開提款卡冒領全部之存款,斷無將金融卡交付乙○○○後,再大費週章另以偽造取款條之方式,領取乙○○○款項之理。是依上開所述,乙○○○初既指證提款卡在伊處保管,則本件顯無從證明被告未將乙○○○之提款卡交付乙○○○,並擅自以提款卡冒領,依照首揭說明,自無從令被告負本件以金融卡冒領乙○○○款項之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本部份犯行,與上開被告經論罪刑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表
一、八十七年二月二日、金額四十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乙○○○簽名一枚。
二、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乙○○○簽名一枚。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