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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小包 (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五號、第一三八三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六號、第一六三七七號、第一六三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另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判決確定,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止,由綽號「小黑」之不詳姓名者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在台中縣○○鎮○○路○○○巷○○號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以點燃香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三至四天吸用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六小包 (淨重0.四公克)。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查,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故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五號、第一三八三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六號、第一六三七七號、第一六三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另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判決確定,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在保護管束期間,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六小包 (淨重0.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劉 長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