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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台中縣后里鄉聯合村四塊厝福德祠管理人王萬助之子,緣王萬助於上開福德祠前任管理人陳滿死亡後先行擔任上開福德祠臨時管理人,並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許,在台中縣○里鄉○○路○○號王萬助住處內,為招開該福德祠新任管理人改選會議,由被告乙○○擔任該會議之記錄,而乙○○於擔任該會議記錄時,明知該福德祠信徒代表楊文治、洪金和二人並未出席該會議,而乙○○為圖增加該會議出席人數,竟於該會議出席簿中偽簽楊文治、洪金和二人之署押,表示楊文治、洪金和二人出席該會議之記錄,該會議中亦由其父王萬助當選管理人,而被告乙○○再將信徒代表出席人員及人數登載於會議記錄中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該福德祠四福字第0二號發函至台中縣政府民政課辦理新任管理人登記,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該楊文治、洪金和及該福德祠全體信徒、與台中縣政府民政課就上開新任管理人審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之罪嫌,主要係以:本件被告之父王萬助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因上揭福德祠管理人陳滿死亡而擔任臨時管理人,嗣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許在王萬助住處內召開會議以改選管理人,並由被告擔任會議記錄等情,已據告訴人丙○○、甲○○、李數山等人於偵查中到庭指訴甚明,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雖否認有何偽簽楊文治、洪金和二人署押於會議簽到簿上等之情事,然依卷附該福德祠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四福字第0二號呈由台中縣政府民政課之函文一份,可證該次由被告所製作之會議記錄中,確有該福德祠信徒代表楊文治、洪金和二人之出席紀錄;且告訴人楊文治到庭亦指訴稱: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時許在王萬助家中所開的會議並沒有到場參加等語、並告訴人洪金和到庭亦指訴稱:那次會議其並未參加等語,而被告於製作該會議記錄時既明知信徒代表楊文治、洪金和二人未席該會議,而被告竟仍代該二人簽到,並將之登載於會議記錄中,顯見被告有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製作之私文書內其後再將之持向台中縣政府民政課以為行使之犯行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王偉中,則堅決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本件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許在伊住處內,確由伊父王萬助召開會議以改選管理人,伊當時上在學中,並非擔任會議記錄,當時係在場之人要伊代為謄寫會議記錄,伊均照草稿內容謄寫,並無不實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本件係因台中縣后里鄉聯合村四塊厝福德祠原任管理人陳滿死亡後,由被告之父

王萬助先行擔任上開福德祠臨時管理人,且為改選管理人,遂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許在王萬助住處內召開會議,並由王萬助擔任主席,時任后里鄉公所民政課負責管理寺廟業務之承辦人丁○○亦獲通知而到場列席,且該次會議確有達出席之法定人數而進行管理人之選舉等情,業經證人即到場出席參加該次會議與選舉之戊○○與己○○,及前開列席之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是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許在被告住處內,確有由被告之父王萬助召開會議並改選福德詞管理人一情,應堪以認定。

㈡又該次會議並非由被告擔任會議記錄,而係由列席之丁○○就該次會議進行之實

際情狀草擬會議記錄稿,並會中確實進行管理人之改選,且由王萬助當選新任管理人,會後再由丁○○將草擬好之會議記錄草稿交被告謄寫等情,亦據證人己○○與丁○○證述明確。而嗣被告即逕就丁○○擬好之草稿予以謄寫,並內容亦與原稿相符,此參諸其後王萬助據以檢向后里鄉公所及台中縣政府申請備查之會議記錄內容,均與前揭證人戊○○、己○○及丁○○所證述之會議進行與結論情節相符一情,顯被告乃臨時課餘,又適因在場,而逕就丁○○所擬之該次會議記錄稿予以謄寫,並非自行創作記載甚明,是難認其有何明知而故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項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