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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下旬擔任臺中縣神岡鄉農會信用部職員,且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擔任臺中縣神岡鄉農會信用部主辦受政府機關委託收取汽車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各項稅費、並負責定期解繳公庫之業務,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依臺灣省公路局豐原監理站八十七、七、二(八七)中監豐字0000000號函示「臺中縣各代收機構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後與監理單位、臺灣銀行配合辦理要點」收繳燃料費之作業流程,承辦人於收受繳款人繳納之燃料費,經清點數額無訛後,即應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三聯單(含收據聯、存查聯、銷號聯)上加蓋繳款日之收稅之章,其中收據聯交由繳款人收執,餘存二聯則據以製作當日代收汽車燃料費日報表,經核對無誤後則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彙整經收之款項,製作收入傳票及收入明細表帳卡,一併送交出納人員解繳公庫。並每星期一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日報表代轉帳收入傳票」送交豐原監理站查核,以完成燃料費解繳手續。詎甲○○因子女教育費用及生活費週轉困難,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在臺中縣神岡鄉農會信用部內,先後多次利用民眾林清松、王基深、陳瓊娜、楊清順、張福祥、邱平貴、莊炎田、廖述賢、紀達雄、王唐碧霞、陳栢欽、陳樹叢、陳文雄等十三人前往該農會繳納八十八年全期燃料費之機會,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三聯單(含收據聯、存查聯、銷號聯三聯)上僅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收據聯」蓋用該農會當日「收稅之章」而交付林清松、王基深、陳瓊娜、楊清順、張福祥、邱平貴、莊炎田、廖述賢、紀達雄、王唐碧霞、陳栢欽、陳樹叢、陳文雄等十三人收執外,其餘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之「存查聯」及「銷號聯」則私自隱匿,未依規定翔實製作收入傳票及代收燃料費之收入明細表,且故意漏登上開私自隱匿部分之代收燃料費金額,藉此製作不實之收入傳票使當日代收稅款金額與繳款單據金額相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局豐原監理站及林清松、王基深、陳瓊娜、楊清順、張福祥、邱平貴、莊炎田、廖述賢、紀達雄、王唐碧霞、陳栢欽、陳樹叢、陳文雄等十三人,以此方式其經手收取而持有之燃料費款項予以留存挪用,致交通部所屬公路局豐原監理站無法收取上開燃料費用共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其中林清松七千一百二十八元、牌照號碼H9─○一七六號、莊炎田四千三百二十元、牌照號碼PK─五三八二號、張福祥六千二百十元、牌照號碼H6─○八二六號、陳栢欽五千九百四十元、牌照號碼Q9─一五二號、紀達雄四千三百二十元、牌照號碼OT─九二五八號、邱平費四千六百二十六元、牌照號碼OG─一一三一號,王基深四千八百元、牌照號碼OQ─一九五六號、陳瓊娜四千八百元、牌照號碼OZ─九三二八號、楊清順四千八百元、牌照號碼OT─一九五九號、廖述賢四千八百元、牌照號碼OZ─二三四三號、王唐碧霞四千八百元、牌照號碼OG─四三四九號、陳樹叢四千八百元、牌照號碼PD─○七○七號、陳文雄四千八百元、牌照號碼PC─九八一五號等十三人)。延至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林清松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時,發現其八十八年汽車燃料費在監理單位電腦資料並未入帳,而公路局豐原監理站亦據民眾反應類似情形,遂向臺中縣神岡鄉農會查詢林清松、王基深、陳瓊娜、楊清順、張福祥、邱平貴、莊炎田、廖述賢、紀達雄、王唐碧霞、陳栢欽、陳樹叢、陳文雄等十三人之燃料費款項是否登帳,甲○○恐其前開挪用燃料費款項之案情遭發現,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籌款將挪用之牌照號碼OZ─二三四三號車燃費四千八百元、牌照號碼PC─九八一五號車燃費四千八百元、牌照號碼H9─○一七六號車燃費七千一百二十八元、牌照號碼OQ─一九五六號車燃費四千八百元、牌照號碼PK─五三八二號車燃費四千三百二十元、牌照號碼H6─○八二六號車燃費六千二百一十元、牌照號碼Q9─一五二號車燃費五千九百四十元等款項持往臺中縣豐原市農會繳納,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籌款將挪用之牌照號碼PD─○七○七號車燃費四千八百元、牌照號碼OT─一九五九號車燃費四千八百元持往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繳納、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籌款將挪用之牌照號碼OT─九二五八號車燃費四千三百二十元、牌照號碼OG─一一三一號車燃費四千六百二十六元、牌照號碼OG─四三四九號車燃費四千八百元、牌照號碼OZ─九三二八號車燃費四千八百元持往臺中縣神岡鄉農會繳納,而將挪用侵占之款項全部自動繳交。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甲○○接獲公路局豐原監理站查詢上開汽車燃料費是否登帳之函件,認事巳無可隱瞞,遂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自首其侵占燃料費款項之事實經過。

二、案經甲○○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自首後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朱雪華、林清松、王基深、陳瓊娜、楊清順、張福祥、邱平貴、莊炎田、廖述賢、紀達雄、王唐碧霞、陳栢欽、陳樹叢、陳文雄等人於調查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公路局豐原監理站八十八年全期燃料費繳款書之銷號欄及收據欄影本十三紙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擔任臺中縣神岡鄉農會信用部主辦受政府機關委託收取汽車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各項稅費、並負責定期解繳公庫之業務,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將職務上所持有之汽車燃料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挪用為生活費,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另被告製作不實之「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日報表代轉帳收入傳票」送交公路局豐原監理站查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局豐原監理站實收金額之正確性及林清松等十三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惟被並非公務員,僅係受託製作,故其所犯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併予敘明)。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應吸收低度之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為,而不再論以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於文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論,並除法定之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始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自白犯行,應屬自白犯罪,而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中院洋刑信八十九訴字第一九八七九號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有關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何時知悉甲○○犯罪嫌疑?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豐肅字第一八五號函表示「臺中縣神岡鄉農會職員甲○○貪瀆案,係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函請本站查處」等語,惟按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豐肅字第六九五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涉嫌事欄最後倒數第三行所述「‧‧‧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接獲豐原監理站查詢上開汽車燃料費是否登帳之函件‧‧‧」等字樣,豐原監理站上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函文應係指上開汽車燃料費是否登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對於臺中縣神岡鄉農會何人?犯何罪?應尚未知悉,且觀卷附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所製之筆錄載明「問:妳今日前來本站所為何事?答:本人今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前來貴站就本人擅自挪用臺中縣神岡鄉農會代收監理單位燃料稅款主動至貴站投案說明‧‧‧問:妳涉嫌擅自挪用臺中縣神岡鄉農會代收監理單位燃料稅款等不法詳情為何?‧‧‧問:妳挪用侵占上開燃料稅款等之方式為何?‧‧‧」(詳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四頁)。並無任何調查人員訊問「問:依據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函稱妳涉嫌‧‧‧」等字樣之記載,足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於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自首犯罪時,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仍對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究係何人並未知悉,又參諸證人林清松、王基深、陳瓊娜、楊清順、張福祥、邱平貴、莊炎田、廖述賢、紀達雄、王唐碧霞、陳栢欽、陳樹叢、陳文雄等亦均於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自首犯罪後,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有證人林清松、王基深、陳瓊娜、楊清順、張福祥、邱平貴、莊炎田、廖述賢、紀達雄、王唐碧霞、陳栢欽、陳樹叢、陳文雄等人之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於證人林清松、王基深、陳瓊娜、楊清順、張福祥、邱平貴、莊炎田、廖述賢、紀達雄、王唐碧霞、陳栢欽、陳樹叢、陳文雄等人接受調查後,始使甲○○右揭犯罪事實趨於明確,從而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應係自首無訛,公訴人認係被告甲○○僅止於自白尚有未洽,附予敘明。按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刑得減至三分之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明定「‧‧‧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所有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確係自首,業經敘明如前,且已將所有挪用之款項全部繳交完畢,有汽車燃料繳款書影本十二份在卷可稽,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三分之二,又被告因子女教育費用及生活費週轉困難而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且如數返還犯罪所得,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次犯罪純係因生活困苦,而出此下策,且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已將所有挪用之款項全部繳交完畢,並自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自首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犯罪情節亦足堪憫恕,另被告對犯罪之損害亦極盡全力使其降至最低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以資懲儆。又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伍年。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已償還所侵占之財物,自無庸再諭知追繳該所得之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0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