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二、二三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乙○○、丙○○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係堯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堯暉公司,設台中市○○區○○○街○○號一樓)之負責人,該公司登記以清除廢棄物等為業務,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甲○○明知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逕自向不知情之地主蘇甘泉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後,即連續多次提供該租得之土地,使不特定人堆置廢棄物於該處,並以車輛大小及廢棄物數量之多寡為標準,向每部進入該處傾倒廢棄物之車輛收取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八百五十元不等之費用,平均每日約有十車至二十車不等之車輛前往該處堆置廢棄物,甲○○於他人堆置廢棄物後,復未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以挖土機連續多次在該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乙○○及丙○○分別駕車進入該處欲傾倒廢棄物時,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會同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暨警方人員共同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中區環保局環保警員張文明於偵查時證稱屬實,且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台中市政府環保局聯合稽查之督察工作紀錄影本乙份、檢測報告三份、現場採證照片四張、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一份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又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及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其先後多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先連續提供該租得之土地,使不特定人堆置廢棄物於該處後,再連續以挖土機在該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此為被告甲○○所自承,故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輕重之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處斷。公訴人認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及逕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不僅危害環境衛生甚鉅,且造成居家之恐慌,並危及民眾健康,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該處整理乾淨(有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兩人,未向地方主管機關請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其中乙○○(應為丙○○之誤)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已載送一次至該處外,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乙○○以每車二千元代價承載東煌公司之鑄造廢砂約三噸、丙○○駕駛SD─六0六號自用貨車以一千八百元代價載運一般水泥、磚塊等建築廢物,二人均從事於廢棄物之清理業務,分別進入該處欲傾倒廢棄物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會同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暨警方人員共同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丙○○二人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係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由上開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規範之對象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甚明。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修正(於三日後生效),其立法目的乃因現行事業廢棄物管制法令未臻健全,以致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時,僅有行政罰(同法第二十七條),並無刑罰規定,而行政罰鍰輕微,本不具懲處效果,導致不肖業者心存僥倖從事不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除造成環境污染外,更增加未來善後清除處理費用之成本,因此特增修該條款規定,以刑罰有效嚇阻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不法行為。準此,該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處罰之主體,亦應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人為限;反之,若非前開主體,縱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即不在該條款規範處罰之列。
三、訊據被告乙○○、丙○○等二人固坦承載運廢棄物前往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平日是自耕農,常用三輪拼裝車載運稻子及肥料等,本件是第一次受人委託以該車載廢砂去倒,並不知道需取得許可證才可傾倒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經營建材五金行,平日常以貨車載運磚塊、水泥、砂石等建材予他人,本件是受人委託載運建築廢棄物去倒,之前於八十八年七月初亦載過廢棄物,但不是載至本件查獲地點,伊並不知道倒廢棄物需取得許可等語。經查被告乙○○之職業為自耕農,其家中有一部老舊拼裝車,做為平時務農之用,有台中縣烏日鄉三和村村長立具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則為建泰建材五金行負責人,亦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附卷足憑。由上可知被告乙○○、丙○○二人均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人堪以認定。準上,被告乙○○、丙○○既均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人,依前開說明,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丙○○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