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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偽造「甲○○」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邀集甲○○等人加入其所召募,會員同會首共三十一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方式,每月十日在其位於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開標之互助會。詎乙○○為代其弟繳交死會會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七月),在其上開住處,以冒用甲○○之名義,偽簽「甲○○」署押及填載四千五百元標息於標單(惟未扣案)上,而偽造標單之私文書,其後復持以參與上開互助會之競標,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並進而對甲○○誆稱係其他會員標得該會會款,對其他會員佯稱係甲○○以四千五百元之標息得標,足生損害於甲○○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方式,致甲○○等活會會員共十二人均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會款各二萬元,計因此詐得款項共二十四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甲○○欲標取該會會款時,甫發現上情。其後乙○○雖表示願以取得會款總額六十九萬元加上利息共計七十七萬元之金額返還甲○○,並先行支付二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萬元)予甲○○,惟餘款五十七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十萬元)以其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屋設定五十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予甲○○後,則因該房屋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依強制執行拍賣全數抵償,致甲○○取得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完全未受清償。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填寫甲○○署押及標息之標單一紙參予投標,並因此取得共計六十九萬元之會款,且事後均用以支付其弟參予該互助會之死會會款,又其雖曾返還甲○○二十萬元,並設定第三順位房屋抵押權予甲○○,惟因該屋拍賣後之價額均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抵償,故尚積欠甲○○五十七萬元未清償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情節相符,應認為實。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係經甲○○同意後甫填寫標單以標取該會會款,其已清償告訴人二十萬元,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既於偵查中曾自承,其係於標取上開金額後甫告知告訴人甲○○等語,核與告訴人甲○○迭次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確係未經其同意即私自冒用其名義,並偽造標單而標得上開會款使用,其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甫知悉其該會業為被告標取等情相符,此外復有互助會簿附卷足參,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另以其係經告訴人甲○○同意後甫借標云云置辯,委無足採。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僅係與告訴人口頭上約定借標,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甲○○確曾於事前同意其借標等語,益證被告上開所言,係屬臨訟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末查被告雖另以其曾返還告訴人甲○○二十萬元,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置辯,然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標取會款供其支付其弟參予該互助會之死會會款,既如上述,足見被告於標取上開互助會款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亦即被告雖確曾返還告訴人二十萬元,並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等情,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應認為實,然此應僅係被告向活會會員詐得會款共計二十四萬元後,對其冒標之告訴人甲○○所為事後之民事賠償問題,而仍無解於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習慣足以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論。被告乙○○冒用甲○○之名義,偽簽「甲○○」署押及填載四千五百元標息於標單上,而偽造標單之私文書,其後復持以參與上開互助會之競標,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自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其他活會會員共十二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甲○○」署押一枚之行為,為偽造標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使甲○○等活會會員共十二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召集互助會之機會冒用會員甲○○之名義偽造標單,共詐取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二十四萬元,總計私自取得六十九萬元之會款使用,惟因同意告訴人將返還會款加利息共計七十七萬元,並曾返還告訴人甲○○二十萬元,且設定房屋抵押權予告訴人,顯見被告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誠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標單上「甲○○」之署押一枚,係屬偽造之署押,雖偽造之標單一紙未扣案,惟尚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是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惠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