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丙○○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丙○○,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及丙○○等兄弟三人均係台中市「文訊電腦用品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訊公司)之股東,明知其等之父紀春輝甫為文訊公司之董事,然業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死亡,而紀春輝所有文訊公司股權二百二十萬元依法為紀春輝之遺產,應由紀春輝之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偽以紀春輝同意推選被告丁○○為文訊公司新任董事並同意修改章程之意思,在文訊公司改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之股東同意書上盜蓋紀春輝之印章,而偽造上開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紀春輝之其他繼承人及文訊公司其他股東。其後被告丁○○、乙○○及丙○○復承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九日盜蓋紀春輝之印鑑章於文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以偽造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文訊公司之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務員依其等之申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文訊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丁○○,而使公務員將其等上開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文訊公司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丁○○、乙○○及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乙○○及丙○○等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文訊公司登記卷宗卷附之文訊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與股東同意書,以及台灣省建設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三建三字第四一○九七號函附卷足參,是被告之父紀春輝既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死亡,豈有尚於七月十五日同意改選董事及同意變更文訊公司章程之可能,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日期均係其父紀春輝死亡後,由其於同年月十五日及十九日事後所繕打等情不諱,而被告乙○○及丙○○等人亦均陳稱其等為文訊公司之股東,而其等之父紀春輝為文訊公司之董事等情在卷,惟仍均堅詞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父親紀春輝逝世前二、三個月即因生病而向其兄弟三人及戊○○、紀鳳嬌等公司股東表示欲變更其為文訊公司之董事,且於經文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後,先行委請會計師制作上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於死亡前已自行蓋用印章於上開私文書上,是不僅上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內容並無不實,且其並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被告乙○○及丙○○則均辯稱:上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均係其父親紀春輝逝世前即經文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而制作,並已於其父紀春輝死亡前由全體股東分別蓋用印章,至上開文書上之日期係何時由何人繕打,又究係何時由何人向台灣省建設廳提出申請,其等則均不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父紀春輝業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死亡,而上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日期確分別係繕打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及十九日等情,雖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文訊公司登記卷宗卷附之文訊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與股東同意書,以及台灣省建設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三建三字第四一○九七號函在卷足參,應認屬實,而上開文書之日期部分確均有虛偽不實之情,已足認定。惟查,被告丁○○辯稱其父親紀春輝逝世前二、三個月即因生病而向其兄弟三人及戊○○、紀鳳嬌等公司股東表示欲變更其為文訊公司之董事,且於經文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後,先行委請會計師制作上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於死亡前已自行蓋用印章於上開私文書上,而日期均係其事後為送件提出申請前所繕打,被告乙○○及丙○○均不知上情等語,不僅核與被告乙○○及丙○○陳稱上開文書上之印章均係全體股東於其父親紀春輝死亡前即決議而蓋用者等語相符,且有證人即文訊公司之股東亦即被告等人之妹戊○○證述詳實,並經證人即負責為文訊公司處理事務之會計師己○○於本院調查中結證陳稱,因紀春輝曾委託其制作上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其遂要求紀春輝將內容傳真予其繕打,然因公司法明文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須於股東同意後十五日內為之,是其制作上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時,僅有繕打內容而未繕打日期,其制作完成後有將上開文書交予紀春輝,然事後被告丁○○將上開文書交予其持向台灣省建設廳辦理登記時,上開文書上均已蓋有紀春輝之印章且繕打好日期等語在卷,是被告丁○○辯稱上開文書上之印章均係全體股東於其父紀春輝逝世前即已自行蓋用完成,而日期均係其事後為送件提出申請前所繕打,被告乙○○及丙○○均不知上情等語,以及被告乙○○及丙○○辯稱因其等早於其父親死亡前已同意改選董監事、變更章程及申請變更登記等事項而在上開文書上蓋章,是其等不知事後該文書如何處理及何時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亦未參與事後繕打日期事宜等情,應均堪認屬實,而上開文書上決議之內容事項確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前二、三個月,即經文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而自行蓋章者無疑。
(二)另被告丁○○以其因孝心而暫未於紀春輝去世前提出上開申請,又因其認為文書內容均係經全體股東同意並蓋章者,故於事後欲送件時甫逕行繕打上文書日期為七月十五日及十九日,其並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情置辯。按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就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定有明文,是被告丁○○主觀上確係於將上開文書交予己○○會計師提出申請前,因認為該文書決議內容並無偽造,復經全體股東蓋用印章而同意事後全權由其處理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事宜,遂逕行依公司法之規定繕打送件日期等情,應堪認定,亦即被告丁○○辯稱其並無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等語,實足採信。綜上論述,被告乙○○及丙○○既未參與上開繕打日期及事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等事宜,則其等應確無與被告丁○○就事後甫補填日期提出申請等情有意思聯絡,另被告丁○○亦因主觀上欠缺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以及並非就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無構成上開罪嫌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參諸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丁○○、乙○○及丙○○確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即尚難僅以上開文書上所載日期確係於紀春輝死亡後所繕打者,即遽論被告等三人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及丙○○等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自均應諭知被告丁○○、乙○○及丙○○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惠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