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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一號),及移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附表所示互助會簿上張明華、曾文文等互助會會員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擔任會首召組互助會為由,偽造附表所示張明華等十二人署名為互助會會員,使乙○○陷於錯誤,應允參加一會,連會首共十五會(下稱甲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迄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丙○○復於同年十月間,在臺中市上開住處,又以自任會首召組互助會為由,偽造附表所示曾文文等十六人署名為互助會會員,使乙○○陷於錯誤,應允參加二會,連會首共二十會(下稱乙會),每會一萬五千元,採外標制,自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迄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止。丙○○並交付如前述偽造之互助會簿二本予乙○○收執為憑,再於每月標會之日,向乙○○訛稱得標之人及標取之會金,詐取乙○○之會款,足生損害於乙○○及附表所示「張明華」、「曾文文」等人。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丙○○向乙○○詐稱因會員要求提早結束乙會之互助會,囑乙○○應先匯會款九萬元,待其結算完畢後,再通知乙○○領取應得之互助會金,使乙○○不疑,如數匯款,先後共向乙○○詐得會款本金十四萬元、五十四萬元。迨八十八年一月間,乙○○向丙○○請求給付會款時,丙○○表示郵局存摺被竊,存摺內所收取之會款被提領一空,乙○○發覺可疑,請丙○○出示報案資料並追問其他互助會員狀況時,丙○○均支吾其詞,乙○○始發覺被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任告訴代理人陳鴻謀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偽造附表張明華、曾文文等人署名於前開二本互助會簿上之行為,收受告訴人每月三萬元及有錄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係每月向告訴人乙○○借款三萬元,由告訴人匯入其所有臺中水湳郵局049551─1帳號帳戶內,以支付其姐丁○○以其父曾金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貸款二百六十萬元及向地下錢貸款一百七十萬元之利息。嗣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乙○○要求其寫假的互助會單,俾便拒絕其舅舅之互助會,故交付前開假的互助會簿予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復經證人曾文文、阮佳彥、劉羿欐(原名劉慧彬)到庭具結屬實,復有互助會二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十一紙、郵政儲金簿乙本、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支00000000-000號所附上開被告郵政帳號交易明細乙份及錄音譯文三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先則表示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要買法拍屋,錢不夠要向其舅舅借錢,故要其寫假的互助會簿,表示有跟會,有能力清償 (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嗣告訴人出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買受法拍屋之收據時,被告始改稱因告訴人要拒絕其舅舅邀請告訴人參加互助會,故請其寫假的互助會簿云云(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前後供述不一。

(三)被告辯稱向告訴人借款,每月均借三萬元,係因其父名下大連北街六六巷三四號建物及基地未出售前,仍須支付國泰人壽利息及民間利息,惟被告自承支付國泰人壽之利息係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一日、九月二日、九月三十日,並據提出利息繳款收據附卷為證;又民間借款利息部分,經證人洪文從、甲○○到庭具結,證稱彼等固以甲○○名義出借一百七十萬元予丁○○,並經設定抵押權,然並未收受利息,僅約定有違約金,並經本院向地政機關調閱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查明確未約定利息僅約定有違約金,被告既非按月代償國泰人壽利息二萬元,又無民間借款利息五萬元,則所辯按月借款三萬元係供支付國泰人壽及民間借款利息,即乏依據。又被告另稱,上開代償國泰人壽利息,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代償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利息,所需費用係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向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用以代償,益見被告辯稱向告訴人每月借款三萬元係作為代償丁○○積欠國泰人壽之借款利息等情,不足採信。反之,告訴人參加前開乙會互助會二會,採外標制,每月匯款三萬元,與互助會記載相符。再者,苟如被告所言互助會簿係告訴人要求被告造假所寫,依人之習慣,告訴人參加二會 (會員阮婉妗亦參加二會),應會併排書寫,不致於大費周章分開書寫。衡諸告訴人所言其原本參加乙會一會,嗣後再參加一會等語,證之被告之互助會單上告訴人之姓名係先後填寫以觀,應以告訴人所言較合情理。而甲會部分,告訴人稱大都以現金支付會款,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衡諸甲會互助會簿上,對於每次得標日期、得標人、標金及最後之利息結算等紀錄,均為被告所書寫,及被告辯稱向告訴人借款係用以代償丁○○積欠國泰人壽、民間借款利息等語,加以前述被告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亦有一萬元之匯款紀錄,恰在甲會互助會開標時間三日內支付,符合民間互助會付款常情,應認告訴人所訴為實在,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支付甲會任何會款,洵無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向告訴人借款係為支付其姐丁○○以其父曾金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二百六十萬元及向地下錢貸款一百七十萬元之利息云云。惟縱被告所辯屬實,被告及證人丁○○均一致供稱,係八十七年一月後被告始代償前開借款利息,何以八十六年十月即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紀錄?曾金獅前開房屋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以五百三十二萬六千元出售予張春財後,嗣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由購買人委由彭蕾代償丁○○全部貸款,有被告提出台中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執聯附卷可稽,則八十七年十二月後被告即無借款代償利息必要,何以上開乙會互助會終期在八十八年五月間?

(五)且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承購坐落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之「快樂頌」編號A6棟八樓預售屋乙戶,價金二百八十萬元,月付二萬元分期款之經過,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曾金獅到庭證述無訛在卷,復有收據、匯款單、切結書等在卷足憑,則被告既有能力月支付二萬元之購屋分期款,何需每月再向告訴人借款三萬元;又被告稱其購買快樂頌預售屋之款項係向被告借款支付云云,衡諸常情購屋必對未來支付款項有一定來源方為購屋,豈有向他人借款支付預售屋之訂約金及各期期款之理。

(六)另查,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之內容均不否認,僅辯稱係配合告訴人應付其舅舅所為之陳述,其間提及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被告郵局存摺遺失遭盜領一百餘萬元乙事,譯文內提及懷疑係告訴人所盜領乙事,如該等錄音內容係被告應告訴人要求所為錄音,何以會提及對告訴人自己不利,甚且會涉有刑法竊盜、偽造文書犯行之內容,足認上開錄音內容所述被告召組互助會二會為由詐騙告訴人加入等情,堪認為實在。

(七)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二互助會簿,係八十七年一月間應告訴人要求在台中市○○○街前開住處所偽造,偽造互助會簿時無人在場,偽造後再送至台中市○○路、北平路口之聖華宮內,交付互助會簿予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且遍觀上開二互助會簿內,對於互助會會員名冊、每次標會會員姓名、得標金額、利息、最後結算扣除已交付會款,被告尚須支付之餘額,均記載明確,足認被告確以自行召組互助會為由,交付偽造互助會簿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加入互助會並繳付每期互助會金予被告。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附表所示「張明華」、「曾文文」等會員姓名之偽造署名行為為偽造互助會簿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其性質,論罪順序應先論連續犯後論牽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偽造他人署名方式為互助會會員方式詐騙告訴人錢財,使告訴人受有本金六十八萬元之損害,犯罪後猶飾詞矯辯不知悔改及公訴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偽造附表所示「張明華」、「曾文文」等人署名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學 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表:應沒收之偽造互助會會員署名一覽表├──────┬───────────────────────────┬─│互助會簿編號│會 員 姓 名 │備├──────┼───────────────────────────┼─│ 甲 會 │張明華、賴瓊瑤、阮欣雨、林秀云 (二會)、阮婉妗、阮家彥 ││ │、吳瑞玲、曾文文、劉慧彬、王素惠、林秀霞、林志安 │├──────┼───────────────────────────┼─│ 乙 會 │張明華、曾文文、林秀云、阮婉妗(二會)、阮欣雨、阮家彥││ │、賴瓊瑤、劉靜宜、白惠方、李慧英、劉慧彬、王素惠、陳惠││ │菁、柯宜如、童寶真、林寶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