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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案外人子○○(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刑事案件通緝中)與被告寅○○為婆媳關係。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由案外人子○○擔任會首,再與被告陸續向二人居住之眷村及被告任職之彰化秀傳醫院(以下簡稱秀傳醫院)招募如附表一所示A至F等六個均採外標制之互助會,並於附表一所示之D互助會及B、C、E、F等互助會分別虛構會員(即閻新懃)及真實姓名不詳之「小利」等人為會員,佯向告訴人癸○○、地○○、宙○○、天○○、黃倩姝、玄○○、黃○○、申○○、庚○○、辰○○、己○○、未○○、甲○○、亥○○、卯○○、丁○○、酉○○、戊○○、丙○○、巳○、丑○○、午○○、李佩玨、辛○○、壬○○、戌○○等二十六人招攬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或五千元,均採外標方式標會。該六會如附表一所示,每會會員連會首少則五十一會,多則八十八會參加案外人子○○與被告所召集之上開六個互助會。詎案外人子○○與被告於告訴人癸○○等二十六人加入上開互助會後,竟於各該互助會連續多次假冒互助會會員名義,以偽造會員名義之標單,並填載投標金額之方式,持以行使,用以冒標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且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均誤認確有會員得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案外人子○○與被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告訴人辛○○前往案外人子○○處投標(附表一所示之C會)時,告訴人辛○○依該互助會之約定,書寫最高投標金額三千元,竟被案外人子○○告知該次標會係由不詳姓名之「阿梅」以三千零一元,委託案外人子○○代為投標,而由「阿梅」得標。告訴人辛○○返家後發覺疑異,經比對C會之會單時發現,該會之會員名單上並無「阿梅」之人。而案外人子○○與被告隨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宣布倒會,而被告旋即自秀傳醫院離職。嗣經告訴人癸○○等會員聚集並整理帳目後發現: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A會)應僅存三個活會,卻有二十一個活會;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B會,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案外人子○○即宣布倒會)應僅存十七個活會,卻有二十六個活會。告訴人癸○○等二十六人始知受騙。而案外人子○○與被告共計詐得告訴人癸○○等二十六人之會款高達九百二十萬一千六百五十元(詳如附表二)。因認被告與案外人子○○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癸○○等二十六人之指訴。⑵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如附表一所示之B會標會時,係由被告主持開標,且係在被告家中開標的;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在秀傳醫院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B會主持開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在秀傳醫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A會主持開標。⑶證人閻新懃證述:附表一所示之D會中第十八會「小青」確係其小名,但其並未參加該會,係遭案外人子○○與被告冒用名義。⑷附表一所示之B、C、E、F等四會中關於「小利」部分,實際上並無「小利」之人。⑷況被告寅○○及同案被告子○○宣布上揭各互助會倒會後,依渠等過去之開得標過程觀察,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A會)應僅存三個活會,惟卻有二十一個活會存在;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B會,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子○○即宣布倒會)應僅存十七個活會,然卻存有二十六個活會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會之互助會(D會),應僅存七個活會,卻有九個活會存在。⑸被告供詞反覆,先是矢口否認有何主持開標情事,嗣又坦承確有為上開互助會之A會及B會主持開標。⑹被告與案外人子○○乃為婆媳關係,其關係之緊密不可謂不大,而告訴人癸○○等二十六人亦係基於被告之緣故,方分別加入各該互助會。且被告有參與案外人子○○互助會之召集及收受會款、給付得標會員會款之情事,再於案外人子○○宣佈倒會後,猶向不知情之告訴人戌○○收取會款,嗣又自秀傳醫院離職,而避不見面。⑺上開各互助會名單及各該互助會之活會名單等情為據。(三)訊據被告對於:曾於右揭時地,為案外人子○○代為招募上開互助會,並曾代為主持開標三次,且代秀傳醫院之會員轉交應繳會款予案外人子○○,及代案外人子○○轉交會款予秀傳醫院得標會員之事實,坦白承認,但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⑴上開互助會均由案外人子○○所招募,其僅係為案外人在秀傳醫院代為招募上開互助會之部分會員,代為轉交互助會款,其餘事項均未參與。故不知為何活會會員與死會會員會有所不符,並無冒他人名義投標及虛列會員之行為。相關之互助會資料均由案外人子○○保管。⑵上開二次在秀傳醫院開標均係由案外人子○○臨時委託其代為開標,係告訴人玄○○與案外人子○○事先聯絡,案外人子○○始告知該二次開標僅有秀傳醫院之會員屬活會會員,始由其代為主持開標。至上開在其住處開標亦係由案外人子○○臨時委託,且係由告訴人午○○、孫美芳與案外人子○○事先約好,借其住處臨時開標,因為該次開標僅有該二人有意投標,且該二人住處與其住處較近,始借其住處開標。⑶其於案外人子○○宣佈倒會後,向告訴人戌○○所收之會款,係另一筆由其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款,與本件無涉。⑷係因無力承受告訴人等一再要求償還會款,始自秀傳醫院離職,至今仍有告訴人繼續向其討帳,其並無畏罪避不見面之情事等語。(四)經查:⑴證人閻新懃於偵查中結稱:係案外人子○○冒用彼之名義。未曾看過被告主持開標,但有聽人說過等語(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十一頁背面)。是該證人並未指述親眼目睹被告有冒用彼之名義,虛列會員。⑵證人即上開互助會之會首子○○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等會員當時因不想到台中來標會,為了方便,始委託被告在秀傳醫院,代為主持開標。並未指示被告向會員收取會款,而係秀傳醫院之會員自行委託被告代為轉交會款。又有一次因僅有告訴人午○○等二人有意投標,始委託被告在其住處主持開標,看係由何人得標,再轉告於伊。其餘之互助會均由伊親自主持開標等語。⑶證人即上開互助會之會員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結稱:上開互助會均由案外人子○○主持開標等語。⑷證人即上開互助會之會員宇○○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結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前,案外人子○○在秀傳醫院所招募之互助會,有二會並未有倒會之情形。係委託被告代為繳款,如有意投標係委託被告代為投標等語。⑸證人即上開互助會之會員午○○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審理時,證稱:上開互助會之會錢均係交由被告代收,會員都知道會首是案外人子○○。之前,因參加案外人子○○之互助會一次,利息較高,且未倒會。故被告告知案外人子○○招募上開互助會時,才再參加上開互助會等語。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改證稱:渠第一次參加上開互助會,就被倒會。在被告住處開標時,僅有渠與告訴人孫美芳到場投標,而由渠以一千元得標。之後案外人子○○分四次交付得標會款,但尚有十餘萬元仍未交付。⑹證人即上開互助會之會員辛○○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之前曾參加過案外人子○○招募之互助會一次,得標之會款係由被告轉交。該互助會結束時,因被告又詢問是否繼續參加上開互助會,始再繼續參加上開互助會等語。⑺復觀諸卷附之上開互助會之互助會單,上開互助會之會首均載為案外人子○○,且告訴人等均知上開互助會係由案外人子○○擔任會首,尚不得僅以:告訴人等均係信任被告,始參加上開互助會為由,即認被告與案外人子○○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存在。又被告與案外人子○○為婆媳之關係,且二人案發時同住一處,故其應案外人子○○之託,代伊在秀傳醫院招募上開互助會,並代秀傅醫院之會員轉交應繳會款予伊,及代伊轉交會款予得標會員,尚屬人倫之常,實難徒憑該情,即認被告與案外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存在。再者,被告縱曾代案外人子○○在其住處主持開標一次,然係臨時受託,且係由會員午○○、孫美芳與案外人子○○事先約定,並非由被告主動邀約。至被告所主持之其餘二次開標,亦係臨時受託,且均在其服務之秀傳醫院,而到場投標者,復均為秀傳醫院之會員,是尚難以此即率認被告與案外人子○○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存在。⑻綜上等情,本院認本件依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尚無從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