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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劉建成律師楊銷樺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林峯正律師

林坤賢律師邱華南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吳國聖律師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徐宏昇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被 告 鄭有彬即甲○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被 告 丙○○

丑○○己○○庚○○酉○○辛○○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巳○○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辰○○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未○○、子○○、鄭有彬、丙○○、丑○○、己○○、庚○○、酉○○、辛○○均無罪。

午○○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巳○○部分:㈠巳○○係房地產商人,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為在台中市大坑地區興建房屋

出售,邀集寅○○、壬○○、卯○○、戌○○(以其妻何秀蘭名義投資)、乙○○(以其妻陳孟慧名義投資)等多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約定依出資比例將所購買之土地登記在各該出資人之名下,寅○○、壬○○、卯○○、何秀蘭、陳孟慧因而交付各自之國民身分證予巳○○,以供辦理土地登記之用,巳○○均有依約定將所購入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寅○○、壬○○、卯○○、何秀蘭、陳孟慧五人名下。八十年十月間,巳○○為在台中縣東勢鎮興建「龍之居大樓」出售,另邀集癸○○、蔡明珠、劉新發(已死亡)、子○○、梁三福、林峯山,再成立群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旺建設公司),由巳○○擔任群旺建設公司董事長即負責人、劉新發任監察人,嗣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巳○○為虛增群旺建設公司資本額及股東起見,明知群旺建設公司並無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之事實,寅○○、壬○○、卯○○、何秀蘭、陳孟慧等五人亦均未投資群旺建設公司,並非群旺建設公司股東,竟囑由為群旺建設公司記帳之不詳名稱會計事務所不知情之人員接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群旺建設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臨時股東會決議錄(增資前)」之討論事項內記載:「一、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增加資本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元 ,分為一二六、OOO股,每股計新台幣十元」,二、修改章程案:本公司因增資發行新股須修改章程,如另附修正章程,提請公決。決議照案通過」、同日下午三時「董事會議事錄(增資前)」之討論事項內記載:「

一、本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元,增加新股一二六、OOO股,該新股究應一次發行抑或分次發行,請公決。決議:一次發行」等不實事項,且未經蔡明珠之同意,即在上揭「臨時股東會決議錄」、「董事會議事錄」之「紀錄蔡明珠」下盜用蔡明珠置於群旺建設公司之印章,而偽造「蔡明珠」之印文各一枚,巳○○則在主席欄下蓋章認可,並在寅○○等五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寅○○、壬○○、卯○○、何秀蘭、陳孟慧等五人列為群旺建設公司之新增股東,而在群旺建設公司股東名簿上虛偽記載:股東寅○○股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股東壬○○股款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五十元,股東卯○○股款十八萬三千元、股東何秀蘭股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元、股東陳孟慧股款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另在群旺建設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增加資本)」內記載寅○○等五人均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現金繳納上開股款、在群旺建設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資產負債表上虛偽記載「股本為二千九百二十六萬元,合計資本為二千九百二十六萬元」後,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會議資料、出資資料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賴鎮楠,委託賴鎮楠為資本額查核簽證及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經賴鎮楠就上開資料為書面審核後,乃出具查核報告書,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檢同上開巳○○業務上登載內容不實之會議記錄、股東名簿、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連同寅○○等人之身分證影本,持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已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科員林忠勇於同日予與准許,並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群旺建設公司案卷內,並據此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建三字第四一二八四五號函復准許,嗣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據以在其職務所掌管之「群旺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內登記:「①資本總額為二千九百二十六萬元②實收資本總額為二千九百二十六萬元③股份總數為二百九十二萬六千股④本次增資股款及種類為現金一百二十六萬元」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明知為不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寅○○、壬○○、卯○○、何秀蘭、陳孟慧等五人及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俟八十五年八月間,巳○○為改選群旺建設公司董事、監察人起見,竟另行起意

,明知申○○僅參與投資巳○○所募集、在台中市大坑地區購買土地之投資案,並未投資群旺建設公司,竟於申○○不知情之下,將申○○私自列為該公司之股東,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名簿上記載:「申○○股數二十六萬零二百八十六股,股款二百六十萬零八百六十元正」、在群旺建設公司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記載選任申○○為監察人之不實事項,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檢附申○○之身分證影本,持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科員林經偉於同日予以准許,並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群旺建設公司案卷內,並據此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建三字第二一九一七九號函復准許,且於同日據以在其職務所掌管之「群旺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甲)」內登記:「監察人:申○○,持有股份二十六萬零二百八十六股」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明知為不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申○○及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辰○○部分:辰○○係辰○○建築師事務所(設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五樓之三,實際執業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負責人,為執業建築師。緣群旺建設公司於八十一年間,為在坐落台中縣○○鎮○○段三七四、三七九地號等土地(面積合計為二、O四八平方公尺,約六百二十坪)上興建「龍之居」大樓(完工後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里○○路○○○號等),群旺建設公司負責人巳○○因而委託辰○○就上開土地為規劃、設計建築並監造,辰○○即以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元之酬金承攬「龍之居」大樓之設計監造,俟「龍之居」大樓設計完成並依法取得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給之工建建字第九二四七號建築執照後,即由群旺建設公司將「龍之居」大樓之興建工程發包予由明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營造公司,負責人為子○○),明台營造公司即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開工,迄八十三年十月一日竣工,辰○○係執業建築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為「龍之居」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於「龍之居」大樓興建過程中,應負監督營造業依已定案之建築設計圖說為施工之責,於施工期間應依實際建造者即明台營造公司之通知,按工程進度至工地現場查驗及督導工程之進行,或不定期至工地現場查看施工情形,以避免工程施工錯誤,並據其現場查驗之結果,在明台營造公司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三十五條所造具之各項查驗報告中為查核之簽認,詎辰○○於「龍之居」大樓上揭營造期間內,並未至「龍之居」大樓工地查驗明台營造公司是否確實按圖施工,竟基於在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龍之居」大樓開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屋頂勘驗前之期間內,先後多次在明台營造公司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三十五條所造具之各項查驗報告內、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在「龍之居」大樓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為業經查驗合格而蓋章簽證認可之不實記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將各該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交付群旺建設公司及明台營造公司,使明台營造公司得據以持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為報備、及群旺建設公司得據以申請使用執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龍之居」大樓之承購戶及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工程品質之驗收管理。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巳○○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固坦承為群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群旺建設公司只蓋「龍之居」大樓乙案,「龍之居」大樓蓋好後,群旺建設公司就停業之事實,惟辯稱:僅為群旺建設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實際業務由劉新發負責,寅○○、壬○○、卯○○、何秀蘭、陳孟慧及申○○等人於增資時擔任群旺建設公司股東乙事,亦係由劉新發辦理,被告並未參與,且上開寅○○等人係因投資大坑土地,而欲以群旺建設公司進行開發,故於群旺建設公司增資時將之列為股東,寅○○等人乃以土地作價投資,均確實有投資群旺建設公司;至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巳○○挪用寅○○、壬○○、卯○○、何秀蘭、陳孟慧等人之印章加蓋於各該人之身分證影本上而形成印文部分,然由卷附群旺建設公司登記卷宗觀之,寅○○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上並未加蓋各該人之印章,公訴意旨所訴並非事實等語。

惟查:

㈠被告巳○○不但是群旺建設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經營群旺建設公

司之人,行政事務雖交由另股東劉新發處理,惟重大業務仍須向被告巳○○報告等情,業經證人即群旺建設公司主要股東癸○○於偵查中供證:「(檢察官問:群旺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巳○○」、「他(指被告巳○○)當彰化縣議會議長,公務忙,由親家劉新發代理他在群旺公司業務,...公司重大業務還是向他(指被告巳○○)報告,例如簽約、發包等大事情,會由他簽約主持蓋章,至於行政事務就由劉新發處理。」、「(檢察官問:群旺建設那幾人是實際經營者?)巳○○、劉新發、我等三人在運作...」(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四三號卷第一宗-下稱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六頁)等語、證人即群旺建設公司股東兼員工蔡明珠證述:「(檢察官問:群旺公司實際上何人操作?)巳○○、癸○○二人是重要股東,事情由他們做決策,他們也常來公司視察走動。」、「(檢察官問:董事長巳○○你見過?)有見過,我看到他來公司走動,公司事由巳○○、癸○○在決策的,我在公司至有二年」(見同上卷第一六七頁背面至第一六八頁背面)等語綦詳,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群旺建設公司員工林素婷、張木騰、常勤耕、王昭月(起訴書誤載為林昭月)、徐俊卿等人證稱:於「龍之居」大樓興建期間,被告巳○○為群旺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會不定時(每月二、三次)到群旺建設公司視查、詢問「龍之居」大樓興建事宜,工作上填製之書類表格、公司帳、財務報表等,均需經過被告巳○○及劉新發核章或簽名確認才算有效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六頁),亦相符合,被告巳○○辯稱未實際經營群旺建設公司業務,已難逕信,再參之被告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不但能明確供明蔡明珠確實有在群旺建設公司上班(見同上卷第三○一頁),並明確供述:戌○○以其妻何秀蘭名義、乙○○以其妻陳孟慧名義、申○○、寅○○、壬○○、卯○○等人均是因在台中市○○段購買土地,為合作開發興建「台中嶺袖」,故才總合成立總毅建設公司,寅○○等人均是投資興建「台中領袖」之總毅建設公司股東,均未投資群旺建設公司,非群旺建設公司之股東,寅○○等人之身分證、印章均是因購買台中市大坑地區「台中領袖」土地要辦登記而交付等語甚詳(見同上卷第三○○頁至第三○二頁),被告巳○○如未實際負責群旺建設公司之經營業務,焉能詳知蔡明珠有在該公司任職及寅○○等人投資之詳細過程、對象?被告巳○○辯稱僅是群旺建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群旺建設公司之實際經營業務,誠難採信。

㈡又寅○○、壬○○、卯○○、戌○○(以其妻何秀蘭名義)、乙○○(以其妻

陳孟慧名義)、申○○均無投資群旺建設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約在七十八、九年間,因被告巳○○之召集,而出資買台中市大坑土地,當時沒有投資群旺建設,也沒有人提起此事,實際上沒有出資投資群旺建設公司(見同上卷第一六九頁至背面、第三八七頁背面)等語;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我原先是總毅建設公司股東,事前不知道以我名字作群旺建設公司股東,是總毅公司開會時才告知以前曾經用我的名字當作群旺建設公司股東,這時候我才知道,他們是從總毅公司取得我的資料、印章,是大約在七十八、九年間買大坑土地(見同上卷第一七○頁、第三八七頁背面)等語;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我原先投資總毅建設公司股東買大坑的土地,大約出資六、七十萬元,但是確實沒有投資群旺建設公司,亦未出資,至於群旺建設公司如何取得我的身分證、印章及我的名義為股東之來龍去脈都不瞭解(見同上卷第一七一頁)等語;證人何秀蘭於偵查中證稱:我丈夫戌○○認識巳○○,巳○○邀請我們投資台中領袖大坑的土地,我丈夫是以我的名義為投資人,但是我們並沒有投資群旺建設公司,不知道登記為群旺建設公司股東之事,我知道投資大坑別墅叫台中領袖,不知道群旺建設公司如何取得我的身分證、印章(見同上卷第一七一頁背面)等語;證人戌○○則證稱:是約在八十年間用我太太何秀蘭名義投資台中市大坑土地開發案(台中領袖),是用總毅建設公司名義登記股份,不知道何秀蘭為何變成群旺建設公司股東,何秀蘭的身分證、印章當時是交給巳○○公司的人,說是要投資大坑土地使用(見同上卷第一八二頁至背面、第三八七頁背面);證人陳孟慧於偵查中證稱:我丈夫乙○○用我名義投資台中大坑台中領袖別墅,不瞭解群旺建設公司,不知道有投資群旺建設公司,只知道投資台中領袖別墅,不知道群旺建設公司如何取得我的身分證、印章(見同上卷第一七二頁至背面)等語;證人乙○○則證稱:沒有以太太陳孟慧名義投資群旺建設公司,當時在十年前巳○○是邀我們投資台中市大坑台中領袖工地案,我不知道群旺建設公司這回事(見同上卷第一八三頁背面至第一八四頁)等語;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沒有投資群旺建設公司,我不是群旺建設公司股東,不曉得群旺建設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為何會有我名字,

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劉新發介紹我在台中市大坑買一塊山坡地,土地要登記,我交付身分證件影本、印章給他,我不知道被列為群旺建設公司股東,我也沒有出資(見同上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八十四年買大坑台中領袖第二期土地時認識巳○○,當時是因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所以交付身分證、印章,只談到開發,未談到以土地價額折合股價及擔任何公司股東,我也不曉得為何成為群旺建設公司股東,也不知道為何成為監察人,從來沒有去開過群旺建設公司股東會或董監事會議(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五八頁背面至第二五九頁)等語甚詳,核與被告巳○○前開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寅○○等人均是投資大坑台中領袖土地等語相符,應堪信證人寅○○等人前述於偵查中所述各節,應與事實相符。雖證人寅○○、壬○○、卯○○、戌○○、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有投資群旺建設公司,惟證人寅○○稱以現金繳交群旺建設公司之股款,然對為何投資群旺建設公司乙節,卻稱「我答不出來」,並稱偵查中說沒有投資群旺建設公司,是因為一直以為投資的是總毅公司(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五五頁背面至第二五六頁)云云,然寅○○投資購買大坑土地乃是七十八、九年間之事,而群旺建設公司係八十年間方才設立,寅○○更遲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群旺建設公司修改章程後,方才登記為群旺建設公司之股東,距其投資購買土地之時間已有二、三年之久,對其投資對象應已不致有所混淆,如其有再為出資之事實,當無不知投資者係何公司之理,則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證人壬○○、卯○○、戌○○、乙○○於本院審理中,固亦附和被告巳○○之說辭,改稱因投資購買大坑土地後,與群旺建設公司共同開發大坑土地,故而變成群旺建設公司之股東,是以土地為出資,並未另行交付股款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八頁背面),然證人壬○○、卯○○、戌○○、乙○○前述未再重行繳納股款之證述,亦與卷附被告巳○○職務上製作之群旺建設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增加資本)」所載寅○○、壬○○、卯○○、何秀蘭、陳孟慧均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現金繳納股款之記載不符,且與被告巳○○於偵、審中迭次供稱群旺建設公司只作「龍之居」大樓乙案不符。綜上,足見被告巳○○前開所辯及證人寅○○、壬○○、卯○○、戌○○、乙○○於本院審理中稱有投資群旺建設公司云云,乃屬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巳○○前揭犯罪事實,有群旺建設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之第一次修

正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之「臨時股東會決議錄(增資前)」、同日下午三時之「董事會議事錄(增資前)」、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群旺建設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影本、群旺建設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寅○○、壬○○、卯○○、何秀蘭、陳孟慧等五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建三字第四一二八四五號函、群旺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影本,及該公司之登記案卷影本等在卷可資為證,並有第七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七國光字第四八三六號來函所檢送之上揭一百二十六萬元存款之來源、去向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而上述群旺建設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錄(增資前)」、「董事會議事錄(增資前)」均非蔡明珠所製作,其上蔡明珠之印文亦非蔡明珠所蓋用,復據證人蔡明珠於偵查中陳稱:「臨時股東會決議錄(增資前)」、「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增資前)」、申請書都不是我書寫的,我並沒有擔任紀錄,製作這些文件我都不知道,之前我平時就將印章留放在公司內,但我沒有授權公司可以這樣蓋章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四頁背面至第四○五頁),事證明確,被告巳○○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巳○○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臨時股東會決議錄、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蔡明珠」之印文,再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名簿、臨時股東會決議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蔡明珠、寅○○、壬○○、卯○○、何秀蘭、陳孟慧、申○○及主管機關即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在業務上製作之臨時股東會決議錄、董事會議事錄上所為盜用蔡明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此部份公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惟於事實欄已記載此部份之犯罪事實,乃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究),及其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為其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蔡明珠印文及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臨時股東會決議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書,係分別基於一偽造印文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各於短時間內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又被告巳○○利用不知情、為群旺建設公司記帳之不詳名稱會計事務所之人員製作股東名簿、臨時股東會決議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賴鎮楠為查核簽證及提出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行為,所犯偽造印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行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再被告巳○○前後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在時間上相距約四年八個月,且其八十一年間係為虛增群旺建設公司之資本及股東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八十五年八月間係為改選董監事、監察人起見而為之,其前後二次犯行時間差距既遠,犯意又復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巳○○犯罪當時任彰化縣議會議長,經營建設公司為圖一時方便觸犯刑章,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為辦理群旺建設公司增資之變更

登記,並挪用寅○○、壬○○、卯○○、何秀蘭、陳孟慧等人因購買及登記台中市大坑地區土地而放置在被告巳○○處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擅自將寅○○等人之印章加蓋在各該人之身分證影本上,形成印文各乙枚,而偽造寅○○、壬○○、卯○○、何秀蘭、陳孟慧等人之印文,再連同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各項公司會議記錄、股東名簿等文書,提出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因認被告巳○○並犯有偽造寅○○、壬○○、卯○○、何秀蘭、陳孟慧印文之行為。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巳○○亦有偽造寅○○、壬○○、卯○○、何秀蘭、陳孟慧印文之犯行,無非以群旺建設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所附提出之寅○○、壬○○、卯○○、何秀蘭、陳孟慧等人之身分證影本為其論據,然細查群旺建設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所附寅○○、壬○○、卯○○、何秀蘭、陳孟慧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上,除於「證明與正本相符」之字樣下有「群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巳○○」之印文各乙枚外,此外並無其他印文,公訴意旨指被告巳○○並於寅○○、壬○○、卯○○、何秀蘭、陳孟慧之身分證影本上偽造各該人之印文乙節,顯屬有誤,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有偽造寅○○、壬○○、卯○○、何秀蘭、陳孟慧等人印文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巳○○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係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前述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股東名簿、各項公司會議紀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書,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一日)、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繼續分別為群旺建設公司之變更登記,乃涉犯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然按刑法上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罪,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而所謂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乃指依該公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內容真實之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該公文書之不實內容,向第三人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意旨、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群旺建設公司先後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請變更登記,分別係因改選董監事監察人及修改章程、負責人印章變更、公司營業地址遷移等事由而申請變更登記,有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三建三字第一三六二四七號函、八四建三字第四二七六七○號函、八五建三字第一一六六六三號函暨各該函附之申請書等資料可資參佐,均無就群旺建設公司之資本額或股東人數有所主張之情事,況有關群旺建設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原即為主管機關即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所保管之文書,被告巳○○再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各該文書,亦非向不知情之第三人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就此部分原亦應為被告巳○○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係以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略以:群旺建設公司股東寅○○、壬○○、卯○○、何秀蘭、乙○

○、申○○等人實際上並未繳納股款,但被告巳○○卻偽造資本證明表明已經收足股款,所為另涉犯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嫌。惟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與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相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係指投資人有入股之意思及行為,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為限,若其本無入股之意思,即無所謂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問題,與該條第三項規定之計,形成弱層結構,乃有淨載重姑算稍微太少、平面配置不佳、一樓弱層的出現、使用設計軟體不能完全模擬實際行為、載重組合考慮不足、計算書中之柱鋼筋用量與設計圖不同等缺失為其論據。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則辯稱:開放空間並非法所不許,建築技術規則亦未禁止建物為不規則型之設計,是「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雖未如前棟方整,亦無任何設計不當可言,被告辰○○就「龍之居」大龍之設計,已符合當時法令之要求,「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於九二一地震中倒塌,係因九二一地震之地震強度遠超過建築法規之要求所致等語。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不及於「工程設計人」,顯為法律之漏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修正草案為彌補此一漏洞,已將工程設計人列入犯罪主體,惟此一草案尚未經立法院通過,自不能以設計不良為由,課以工程設計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刑責,公訴意旨以被告辰○○將「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之設計有缺失為據,認被告辰○○應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論處,已有未洽。

㈢再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辰○○監造缺失方面言之:被告辰○○為「龍之居」大

樓之設計者及監造者,就其為「龍之居」大樓之監造者之身分而言,其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範犯罪主體之「監工人」,固詳如前述。按諸前述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其構成要件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而致生公共危險,可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除必須行為人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外,且須其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與所生公共危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可稽。經查,被告辰○○為「龍之居」大樓之設計及監造者,對「龍之居」大樓之建築應負實質監造、監工之責任,乃其因循建築業界之陋習,於「龍之居」大樓建築期間,未親自至施工現場查驗、監督承攬工程人是否確實按圖施工,其乃應有監督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亦應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處罰範柱子保護層過後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缺失。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集集大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時,「龍之居」大樓因具有設計及施工上之缺失,導致前棟大樓之損壞相當輕微,僅外牆有呈現Ⅹ型裂縫之破壞,但主體結構之樑柱則並未受到嚴重損壞,而後棟大樓之二樓以上雖尚稱完好,但是一樓卻發生崩塌,大部分一樓之牆面破壞、柱子折斷、保護層之混凝土開裂或崩裂、主鋼筋挫屈、箍筋裂,形成俗稱「軟腳蝦」現象,導致整棟大樓向左側傾斜約四十五度等毀壞情形,致使該建築物有隨時傾倒之虞,因而致生公共危險,無法繼續供為住宅或其他用途之使用,因認被告辰○○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辰○○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無非

以被告辰○○就「龍之居」大樓之設計及監造均有所缺失,就設計方面言之,被告辰○○將「龍之居」後棟建築設計為不規則型,並將其第一層樓採挑空設計,形成弱層結構,乃有淨載重姑算稍微太少、平面配置不佳、一樓弱層的出現、使用設計軟體不能完全模擬實際行為、載重組合考慮不足、計算書中之柱鋼筋用量與設計圖不同等缺失為其論據。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則辯稱:開放空間並非法所不許,建築技術規則亦未禁止建物為不規則型之設計,是「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雖未如前棟方整,亦無任何設計不當可言,被告辰○○就「龍之居」大龍之設計,已符合當時法令之要求,「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於九二一地震中倒塌,係因九二一地震之地震強度遠超過建築法規之要求所致等語。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不及於「工程設計人」,顯為法律之漏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修正草案為彌補此一漏洞,已將工程設計人列入犯罪主體,惟此一草案尚未經立法院通過,自不能以設計不良為由,課以工程設計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刑責,公訴意旨以被告辰○○將「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之設計有缺失為據,認被告辰○○應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論處,已有未洽。

㈢再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辰○○監造缺失方面言之:被告辰○○為「龍之居」大

樓之設計者及監造者,就其為「龍之居」大樓之監造者之身分而言,其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範犯罪主體之「監工人」,固詳如前述。按諸前述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其構成要件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而致生公共危險,可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除必須行為人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外,且須其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與所生公共危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可稽。經查,被告辰○○為「龍之居」大樓之設計及監造者,對「龍之居」大樓之建築應負實質監造、監工之責任,乃其因循建築業界之陋習,於「龍之居」大樓建築期間,未親自至施工現場查驗、監督承攬工程人是否確實按圖施工,其乃應有監督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亦應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處罰範計,形成弱層結構,乃有淨載重姑算稍微太少、平面配置不佳、一樓弱層的出現、使用設計軟體不能完全模擬實際行為、載重組合考慮不足、計算書中之柱鋼筋用量與設計圖不同等缺失為其論據。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則辯稱:開放空間並非法所不許,建築技術規則亦未禁止建物為不規則型之設計,是「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雖未如前棟方整,亦無任何設計不當可言,被告辰○○就「龍之居」大龍之設計,已符合當時法令之要求,「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於九二一地震中倒塌,係因九二一地震之地震強度遠超過建築法規之要求所致等語。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不及於「工程設計人」,顯為法律之漏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修正草案為彌補此一漏洞,已將工程設計人列入犯罪主體,惟此一草案尚未經立法院通過,自不能以設計不良為由,課以工程設計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刑責,公訴意旨以被告辰○○將「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之設計有缺失為據,認被告辰○○應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論處,已有未洽。

㈢再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辰○○監造缺失方面言之:被告辰○○為「龍之居」大

樓之設計者及監造者,就其為「龍之居」大樓之監造者之身分而言,其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範犯罪主體之「監工人」,固詳如前述。按諸前述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其構成要件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而致生公共危險,可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除必須行為人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外,且須其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與所生公共危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可稽。經查,被告辰○○為「龍之居」大樓之設計及監造者,對「龍之居」大樓之建築應負實質監造、監工之責任,乃其因循建築業界之陋習,於「龍之居」大樓建築期間,未親自至施工現場查驗、監督承攬工程人是否確實按圖施工,其乃應有監督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亦應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處罰範柱子保護層過後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缺失。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集集大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時,「龍之居」大樓因具有設計及施工上之缺失,導致前棟大樓之損壞相當輕微,僅外牆有呈現Ⅹ型裂縫之破壞,但主體結構之樑柱則並未受到嚴重損壞,而後棟大樓之二樓以上雖尚稱完好,但是一樓卻發生崩塌,大部分一樓之牆面破壞、柱子折斷、保護層之混凝土開裂或崩裂、主鋼筋挫屈、箍筋裂,形成俗稱「軟腳蝦」現象,導致整棟大樓向左側傾斜約四十五度等毀壞情形,致使該建築物有隨時傾倒之虞,因而致生公共危險,無法繼續供為住宅或其他用途之使用,因認被告辰○○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辰○○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無非

以被告辰○○就「龍之居」大樓之設計及監造均有所缺失,就設計方面言之,被告辰○○將「龍之居」後棟建築設計為不規則型,並將其第一層樓採挑空設計,形成弱層結構,乃有淨載重姑算稍微太少、平面配置不佳、一樓弱層的出現、使用設計軟體不能完全模擬實際行為、載重組合考慮不足、計算書中之柱鋼筋用量與設計圖不同等缺失為其論據。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則辯稱:開放空間並非法所不許,建築技術規則亦未禁止建物為不規則型之設計,是「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雖未如前棟方整,亦無任何設計不當可言,被告辰○○就「龍之居」大龍之設計,已符合當時法令之要求,「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於九二一地震中倒塌,係因九二一地震之地震強度遠超過建築法規之要求所致等語。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不及於「工程設計人」,顯為法律之漏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修正草案為彌補此一漏洞,已將工程設計人列入犯罪主體,惟此一草案尚未經立法院通過,自不能以設計不良為由,課以工程設計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刑責,公訴意旨以被告辰○○將「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之設計有缺失為據,認被告辰○○應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論處,已有未洽。

㈢再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辰○○監造缺失方面言之:被告辰○○為「龍之居」大

樓之設計者及監造者,就其為「龍之居」大樓之監造者之身分而言,其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範犯罪主體之「監工人」,固詳如前述。按諸前述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其構成要件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而致生公共危險,可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除必須行為人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外,且須其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與所生公共危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可稽。經查,被告辰○○為「龍之居」大樓之設計及監造者,對「龍之居」大樓之建築應負實質監造、監工之責任,乃其因循建築業界之陋習,於「龍之居」大樓建築期間,未親自至施工現場查驗、監督承攬工程人是否確實按圖施工,其乃應有監督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亦應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處罰範圍之內,雖屬無疑,而「龍之居」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經檢察官就施工部分從拆除前即拆除中之現場勘查之結果,固發現「龍之居」大樓建築有如下之缺失:①構件尺寸:從原設計圖中可以查出一樓及二樓柱子的尺寸均為80cm XⅩ80cm,但從地檢署於拆除中所作的報告中,可以發現二樓所量取之兩支柱子尺寸均不符,一支含粉刷層剛好是80cm X 80cm,但設計圖所標示之尺寸為不含粉刷層。另一支含粉刷層為70cm X 70cm明顯尺寸不足。一樓部分僅量取六支中間的四支,其中三支含粉刷層為80cm X 80cm,一支為87cm X 80cm。從以上之記錄來看,柱子在尺寸上明顯不足。②鋼筋主筋排列方式:依照法規及學理,在方形柱上主鋼筋在四個角落應各有一支,然後依照兩個方向彎矩須求比率分配,每支鋼筋成等距離分佈,鋼筋與鋼筋間並有最小間距之規定。從相片十四可以明顯發現其分佈非常不均,有數支鋼筋聚在一起豪無間隙可言,另外卻有很大的空隙,完全違反主鋼筋分佈的規定。③鋼筋主筋數目:從地檢署於拆除中所作的報告中,可以發現,一樓第七支柱子(編號c7)之鋼筋數目為32支10號鋼筋,但設計圖上標明為36支10號鋼筋,第五支柱子(編號c15)之鋼筋數目為28支10號鋼筋,但設計圖上標明為30支10號鋼筋,第一支柱子(編號c7)之鋼筋數目為30支10號鋼筋,但設計圖上標明為32支10號鋼筋,二樓第三支柱子(編號c13)之鋼筋數目為20支10號鋼筋,但設計圖上標明為28支10號鋼筋。由以上勘察記錄發現主鋼筋數目有不足之現象。④鋼筋主筋搭接:從地檢署於拆除中所作的報告中及相片十五可以發現所有主鋼筋搭接都在梁柱接頭上方,並且所有鋼筋在同一地點搭接,與建築常規不能全部鋼筋搭接在同一地點,且不得在梁柱接頭處搭接有所違背。⑤箍筋彎鉤:設計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確實沒有135 度彎鉤之規定,但在設計圖之標準圖中明白畫出所有箍筋兩端均須有135度彎鉤。因此施工者必須依照設計圖施工,可是從地檢署勘查報告及相片十六可以明顯發現所有箍筋兩端都沒有135度彎鉤。⑥繫筋之綁紮:依照設計標準圖之規定,每支繫筋必須是一端90度彎鉤而另外一端135度,每支繫筋均須鉤住主筋,不同彎鉤必須交錯排列,從地檢署報告及相片十七可以發現所有繫筋都沒有鉤住主筋,都鉤在箍筋上面。⑦保護層厚度:依照設計圖之規定,柱子鋼筋保護層為5公分,但根據地檢署勘查報告指出,有些柱子厚度高達9公分及10公分,顯然保護層過厚,主鋼筋間距離不足等缺失,茲應探究者,乃上開施工缺失與「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於九二一地震後倒塌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鑑定後,鑑定報告於施工「缺失影響評估」欄中,雖說明上開鋼筋排列及搭接不符規定、箍筋彎鉤與設計圖不符、繫筋綁紮不符規定及保護層過厚等施工缺失,都能造成柱子的耐震能力降低,因此對於標的建築物的崩塌,多少都提供助力,而應負擔部分之責任,惟經鑑定人綜合「龍之居」大樓興建之材料、地質因素、建築設計、及就如果完全依據法規設計是否仍然會倒塌、並利用石岡國小測站所測得之地震譜,等各方因素,認依原設計尺寸進行動力歷時分析,所得到桿件所承受之力確實非常大,超過依據規範設計所能承受,前棟建築物之所以能夠不倒,只能說設計規範所保留之安全係數很大。而於「倒塌原因判斷」中則認:「本次地震前後棟建築物屬於同時設計及施工,所用之設計方法、施工材料及施工方式都相同,何以前棟僅外牆破裂,結構稈件未受損,而後棟卻發生倒塌現象,根據分析結果可作如下之解釋,前棟建築物一樓隔牆較多,沒有明顯弱層的存在,一般結構物均含有牆壁,其勁度遠較無牆之設計來得高,因而結構物之實際基本週期會比較短,承受之地震力比較大,但因有牆壁的存在,大部份力量由牆壁吸收,梁柱所承受之力反而較小,但因牆壁較薄,會先梁柱而破裂,如果上下之隔牆數量相當,各層樓同時發生牆壁破裂,則此時結構物便與無牆之分析設計模式相近,因而結構物週期變長,阻尼也增大,地震力因而降低,梁柱的韌性也可以發揮,結構物獲得保存,但如果結構物因某層樓隔牆較少,而形成弱層時,因此弱層之牆壁較少,承受之外力較大,先行破裂而其他樓層之隔牆仍然完好,此時結構物之基本週期延長極其有限,地震力無法降下來,此時梁柱必須承受所有外力,因而柱子必然會被折斷,後棟建築物正是這種情況,如此便可以解釋為何前棟不倒而後棟倒楣的原因。本次鑑定分析針對上述情況進行三種模式的動力週期分析,第一個模式為整棟建築物將所有牆包含進來分析,以模擬牆壁未遭破壞之前的情況,所得之長短向基本週期分別為0.38秒及0.26秒。第二個模式為整棟建築物將所有牆除去進行分析,以模擬所有牆全部破裂,這就是一般結構分析設計所用的模式,所得之長短向基本週期分別為1.28秒及1.22秒。第三個模式為一樓沒有牆,而二樓以上均包含有牆進行分析,以模擬一樓有弱層的情形,所得之長短向基本週期分別為0.51秒及0.43秒。此結果與上述推斷原因相當吻合。」並綜合其鑑定結論為:「本鑑定標的建築物之所以倒塌最大的原因是九二一地震規模太大,又屬淺層地震,鑑定標的建築物離震央又近,所造成的地表加速度太大,但設計者如果能夠不設計此不規則結構及一樓弱層,施工者不偷工減料,按圖施工,後棟建築物仍然有不倒之機會」,有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書在卷(外放)可資參佐,綜據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龍之居」大樓施工缺失影響評估、倒塌原因判斷及鑑定結論,可知「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物之所以於九二一地震中受損倒塌,最主要原因為九二一地震規模過大,加以該後棟建築採不規則及第一樓挑空之設計提供助力所致,已足見「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之施工雖有前述缺失,然該施工缺失之存在,並不均會發生該建築倒塌之結果,此參之同時設計及施工,所用之設計方法、施工材料及施工方式均相同之「龍之居」大樓前棟建築於九二一地震中僅受輕微損害,更屬明灼,是「龍之居」大樓施工之上開缺失,與該大樓後棟建築於九二一地震中倒塌而生公共危險之結果間,委不相當,則被告辰○○未盡監造人之義務,與「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因九二一地震倒塌而生公共危險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科被告辰○○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有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就公訴意旨指被告辰○○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原應為被告辰○○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係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戊○○、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未○○均係取得土木結構技師資格之人,被告戊

○○為峻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鼎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被告未○○責為峻鼎公司之股東,二人均從事土木結構設計、分析、計算等業務。緣被告辰○○受群旺建設公司委託設計、監造「龍之居」大樓後,即將「龍之居」大樓之結構設計、計算委託予被告戊○○、未○○二人以峻鼎公司之名義承攬,其應為結構設計及計算之內容包含有鋼筋之數量、尺寸、混凝土之強度、地下室安全柱等結構問題。嗣被告戊○○、未○○與被告辰○○先後研討三次,達成確定該大樓之柱位置、及柱大小尺寸等基礎配置工程問題之初步共識後,被告戊○○、未○○二人乃據被告辰○○所繪製初步建築圖樣,共同為大樓結構工程之設計、及計算,詎被告戊○○、未○○依其等之專業智識,明知該後棟大樓建築物係呈十分不規則狀,於結構分析時須為特別之考慮,以確保其安全,但卻仍然為如下之構建該後棟大樓之結構,並因而產生如下之嚴重錯誤:①「龍之居大樓」之前棟係長方形規則狀之大樓,對於承受地震力時,不會有很大扭力產生,各柱子所承受之力較為平均,較易承擔地震之襲擊,而後棟係大樓建築物係呈十分不規則狀,不但形狀十分不規則,其長寬比又不均等,因而將產生很大之扭力,因而各柱子承受非常不均之外力,但因地震力是往復作用且作用方向不定,因此各個柱子都有機會承較大之外力,也因而降低該大樓的承受能力,如果沒有妥善分析處理將產生禍事,但被告戊○○、未○○二人卻不予理會。②且明知當時國內已經自美國引進較先進之E、T、A、B、S結構設計程式可資為「龍之居大樓」之結構設計及計算,利用此套程式可得較大之正確、安全分析卻不予理會,仍因循而以陳舊之自民國七十幾年以降即為業界常用之T、A、B、S程式為該大樓之結構設計及計算,以致於扭力所造成之影響無法準確的模擬,因而未能得到正確之結構設計及計算分析。③原設計結構計算時低估了整棟建築物之重量,致使施工後之實際重量比原設計之重量約多出一百噸,佔該棟建築物總重量約15%之多。④後棟建築物二樓以上全部為集合住宅,使用相當大量的隔間牆,而在一樓中間大部份面積留作植栽之用,完成沒有隔間牆,甚至於連外牆兜沒有,兩邊部份又作為公共休閒空間,隔間牆也相對較少。二樓以上的勁度遠較一樓大很多,屬於弱層結構,卻不予理會。⑤設計時僅考慮靜載重、活載重及長短兩方向之地震力共十九種載重組合,後棟為不規則建築除了上述載重組合外,本應考慮其他角度進入之地震力,會使柱子會發生更大扭力,卻不予理會。⑥辰○○建築師所設計之後棟一樓之鋼筋用量較多,但是被告戊○○、未○○二人於結構計算時所計列之鋼筋用量卻明顯短少,因認被告戊○○、未○○與被告辰○○共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戊○○、未○○犯有前揭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無非以:被告戊○

○、未○○向被告辰○○承攬「龍之居」大樓之結構設計及計算,二人乃係立於設計人即被告辰○○之輔助設計人之地位,對於所承攬之「龍之居」建築物之設計工程與被告辰○○有犯意之聯絡,而「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因設計有前述缺失,致於九二一地震受損倒塌等語,為其論據。而被告戊○○、未○○除均辯稱係受被告辰○○建築師之委託而為「龍之居」大樓之結構計算與分析,以供建築師設計時參考,僅屬輔助設計人,於大樓之主要結構並無決定之權,且設計者本身既非大樓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亦非監工人,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處罰之對象外。被告戊○○另辯稱:由鑑定報告所載可知被告戊○○並未低估地震力,公訴意旨已與事實不符,且關於平面不規則設計及弱層問題,當時法規並無限制或禁止之規定,鑑定人並非以「龍之居」大樓興建時之有效法令為鑑定之依據,而以修正後八十六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法規為鑑定認定之標準,鑑定報告顯非正確等語。被告未○○則另辯稱:被告未○○所擔任者僅該大樓次要結構部分之結構計算及分析,而「龍之居」大樓之次要結構並未因九二一地震而受損,至「龍之居」大樓因九二一地震受損之主要結構設計非被告未○○所作,而本案經送交通大學土木學系鑑定之結果,亦認原設計者並未低估地震力,鑑定結論卻謂「設計者仍需負部分之責任」顯屬毫無根據之判斷,「龍之居]大樓倒塌係因九二一地震規模太大所致,乃屬天災等語。

㈢經查,被告戊○○、未○○僅係受建築師即被告辰○○之委託,僅就「龍之居

」大樓之設計,進行結構設計、分析及計算,以將其計算之結果供為被告辰○○為建築設計時之參考,業據被告戊○○、未○○及被告辰○○供述在卷,互核相符,是被告戊○○、未○○受委託處理之事項,僅限於「龍之居」大樓之結構設計、分析及計算,此並為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故而,被告戊○○、未○○所為縱有可議之處,至多亦僅系設計缺失,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不及於「工程設計人」,尚不能以設計不良為由,課以工程設計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刑責,已詳如理由欄前揭貳之三㈡所述,則公訴人以被告戊○○、未○○予受委託為「龍之居」大樓之結構設計、計算時有缺失為由,指被告戊○○、未○○與被告辰○○共犯有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容屬誤會,依法自應為被告戊○○、未○○均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子○○、鄭有彬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群旺建設公司取得「龍之居」大樓建築執照後,即將該大樓興

建工程發包予被告子○○認負責人之明台營造公司承攬營造,其營造方法係將各項模板工程、混凝土搗灌工程、泥作工程等細項工程發包給各小包商承攬,被告子○○則親自綜合督導該該營造工程業務,並僱用被告鄭有彬為工地主任,實際負責工地各項工程之進行、運作,因「龍之居」大樓營造工程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開工、迄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始竣工之期間,其工程之施作有如理由欄貳之三㈢所示之各項施工缺失,致「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於九二一地震中受損倒塌致生公共危險;又被告子○○且明知監造人即被告辰○○並未至工地為實際監工之行為,即自各項業務上製作之報表為簽證行為,使被告子○○得據持以向台中縣政府報驗及請領使用照,因認被告子○○亦共同牽連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鄭有彬則共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子○○、鄭有彬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子○○任負責人之明

台營造公司承攬「龍之居」大樓之營造工程,於工程之施工有所缺失,業經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鑑定肯認,為其論據。被告子○○、鄭有彬除均辯稱:鑑定報告指「龍之居」大樓後棟有鋼筋數目短少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乃因交通大學土木學系所據以鑑定之設計圖,與明台公司與群旺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書所附之施工圖(以下稱施工圖)不符所致,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事,「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於九二一地震中倒塌,係因九二一地震之地震力過於強烈,已遠超出當時法規要求建築物之耐震力所致等語外;被告子○○另以:承攬「龍之居」大樓興建工程後,即將各項細部工程分項轉包予小包承作,實際負責承攬工程施工者,應為現場專業工程人員,被告被告子○○係明台公司負責人,僅負責公司政策性之決定,有關工地管理均委由專業工程人員負責,被告子○○僅偶而到工地巡視,被告子○○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工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龍之居」大樓經鑑定雖有部分施工瑕疵,然此乃因鑑定人係非具工程實務經驗之專家,且僅第一次會勘時至現場採樣,第二次檢察官至現場時並未會同前往實地勘查,僅根據檢察官之現場勘驗紀錄及照片即遽為鑑定,致鑑定結果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又明台公司於施工過程中均按圖施工,被告子○○依法於明台公司所造具之各項報表內蓋章簽認後,將各項報表交付群旺公司查閱,由群旺公司轉交監造建築師查驗簽章後,再交還明台公司持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報備,至建築師是否親自或派員至「龍之居」工地現場查驗後始簽章,被告子○○並不知情等語為辯。被告鄭有彬則另以:工地主任主要負責協調小包、工人按進度施工、敦親睦鄰之公共關係等,現場監工部分係另由他人負責,且於鋼筋綁紮工程進行中,現場監工及被告鄭有彬均要求、督促工人按圖施工,從未發現有未按圖施工或偷工減料之情形等語置辯。

㈢經查,被告子○○為明台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而本案「龍之居」大樓之營建公

司係由明台營造公司所承攬,被告子○○既為明台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為實際執行明台營造公司業務之人,其自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所指之「承攬工程人」;而被告鄭有彬受僱為「龍之居」大樓現場之工地主任,其應負監督工人確實按圖施工之責,其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定之「監工人」亦屬無疑,先予敘明。公訴人指「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就鋼筋主筋數目部分有如下與設計圖不符之處:一樓第七支柱子(編號c7)之鋼筋數目為32支10號鋼筋,但設計圖上標明為36支10號鋼筋,第五支柱子(編號c15)之鋼筋數目為28支10號鋼筋,但設計圖上標明為30支10號鋼筋,第一支柱子(編號c7)之鋼筋數目為30支10號鋼筋,但設計圖上標明為32支10號鋼筋,二樓第三支柱子(編號c13)之鋼筋數目為20支10號鋼筋,但設計圖上標明為28支10號鋼筋。惟查,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受託就「龍之居」大樓倒塌原因進行鑑定時,因建物倒塌係因一樓斷掉,二樓以上部份均完好,故鑑定人僅就一樓柱筋、箍筋部分鑑定,業經參與「龍之居」大樓倒塌原因鑑定之經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教授鄭復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而被告子○○自群旺建設公司所取得之「施工圖」及「柱配筋詳圖」上所標示之主筋備筋(按「施工圖」及「柱配筋詳圖」上所標示之鋼筋號數及數量均相同),與群旺建設公司經台中縣政府核准之建築執照所附設計圖上所示之主筋配筋,所使用之鋼筋號數雖均相同,為配筋之數目上則有如下之不同:

柱編號 建築執照設計圖之配筋數 被告所提施工圖之配筋數

C7 36 32C8 32 32C8a 32 34c9 28 30C10 30 28C11 28 32C12 36 34C13 36 40C15 30 28亦據鄭復平教授於比較二者圖說後證述甚明,再經比對被告所提出之施工圖所示之配筋數量與現場勘驗所得之配筋數量,兩者相符,則公訴人指被告子○○、鄭有彬於施作、監督「龍之居」大樓之營建時,有減省鋼筋數量之偷工減料行為,已有誤會。再「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之施工,固有如理由欄貳之三㈢所示之各項施工缺失存在,然各該施工之缺失與「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因九二一地震受損致生公共危險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已詳如前述,則公訴人指被告子○○、鄭有彬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㈣至公訴人指被告子○○另與被告辰○○共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經查,被告辰○○係受群旺建設公司之委託,而為「龍之居」大樓之設計監造者,而被告子○○則為「龍之居」大樓之承攬工程人,就工程之施作乃必須受被告辰○○之指導、監督之人,被告辰○○、子○○之地位、利害關係並非一致,且有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關係,而按諸明台營造公司於承攬「龍之居」大樓之營建工程後,即將各項細項工程轉發給各小包商承攬施作,於各小包施工後,由被告子○○於明台營造公司所造具之各項報表內蓋章簽認後,將各項報表交付群旺建設公司查閱,再由群旺公司轉交監造建築師查驗簽章後,再交還明台公司持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報備之運作流程觀之,如施工有何不合圖說之處,致為監造之建築師任查驗不合格者,被告子○○只需要求下包改善即可,顯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必要,且有上開運作流程,被告子○○就被告辰○○是否確實至工地為實質之監造、查驗,亦無從得知,尚難僅以「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施工有缺失,即推測被告子○○明知被告辰○○有並未至工地現場實質監督、查驗,竟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為業經查驗合格之不實記載之事實,進而認定被告子○○與被告辰○○就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犯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其犯罪自亦屬不能證明。

㈤綜據上述,公訴意旨指被告子○○、鄭有彬涉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行使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均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子○○、鄭有彬均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丙○○、丑○○、己○○、庚○○、酉○○、辛○○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丑○○、己○○、庚○○、酉○○、辛○○均受

被告午○○之僱用在「龍之居」大樓工地擔任綁鐵之工作,且其等均為富有綁鐵經驗之熟練工人,於綁鐵時未按圖施工,致「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有前述理由欄貳之三㈢所示之施工瑕疵,致「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於九二一地震中受損倒塌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丙○○、丑○○、己○○、庚○○、酉○○、辛○○亦均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丙○○、丑○○、己○○、庚○○、酉○○、辛○○涉有右揭罪

嫌,無非以被告丙○○、丑○○、己○○、庚○○、酉○○、辛○○等人均係富有綁鐵經驗之人,受僱於綁鐵施工時有偷工減料之行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丑○○、己○○、庚○○、辛○○等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處,被告丙○○辯稱:工頭只負責帶工人上、下班,鋼筋綁紮均依配筋圖來綁,綁好後還要工地主任、營造公司認可,並無不按圖施工之情事等語。被告己○○、庚○○則辯稱:是綁鋼筋工人,只看得懂料單,其他看不懂,都是按現場監工指示施作等語。

㈢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其構成要件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

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而致生公共危險,已如前述,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除行為人須具備「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之身分外,且該罪係屬故意犯,必須行為人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始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丙○○、丑○○、己○○、庚○○、酉○○、辛○○均僅係受「龍之居」大樓營建工程中綁鐵工程小包即被告午○○僱用,在「龍之居」大樓工地從事綁鋼筋(即綁鐵)工作之工人,既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承攬工程人」,亦非「監工人」,已非該罪所欲規範之犯罪主體,且被告丙○○、丑○○、己○○、庚○○、酉○○、辛○○等人,雖係實際施作綁鋼筋工作之人,惟以其僅為每日賺取微薄工資之綁鋼筋工人之身分,就其工作應為如何之施作,僅能依其僱用人或現場監工之指示而為之,且於施作後尚須經監工人員查驗認可,其等就工程之施作並無任何自主決定之權限,是被告丙○○、丑○○、己○○、庚○○、酉○○、辛○○等人主觀上亦不可能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等於實際施作時縱有何不當之處,亦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丙○○、丑○○、己○○、庚○○、酉○○、辛○○均無罪之諭知。

㈣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火成為松泰鐵材有限公司(下稱松泰公司)之負責人,其向明台營造公司承攬「龍之居」大樓營造工程之鋼筋紮筋工程,為承攬工程人,其僱用被告丙○○、丑○○、己○○、庚○○、酉○○、辛○○施作綁筋之施作有如前述理由欄貳之三㈢所示之各項施工缺失;又其於八十二年間並未僱用丁○○、亥○○,竟偽刻丁○○、亥○○二人之印章,製作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據以申報松泰公司八十二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午○○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依條逃漏稅捐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午○○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就被告午○○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