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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張皓帆 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

黃文皇 律師被 告 亥○○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陳芝荃 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熊梓濱 律師

楊國煜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寅○○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甲○○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丁○○為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二樓之二永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照公司)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寅○○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均實際負責永照公司之經營,其等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間,就座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二六○、二六一地號土地,委託丙○○規劃設計建築,經丙○○設計後為三棟建築體,建築物本體均為地上十二層樓、地下二層樓之鋼筋混凝土樑柱韌性結構建築物,基礎採筏式基礎,組構係數K=一.○,採強柱弱樑設計,設計規範為七十九年度建築技術規則,混凝土強度部分為FC大於或等於二一○KGF/CM平方,六號以上鋼筋降伏強度則為四二○○KG/CM平方,並訂名為「向陽永照大樓」對外銷售。丁○○、寅○○明知永照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為:「委託營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有關建材買賣及進出口業務」、「投資興闢都市計劃範圍內公共設施」等,並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且均知建設公司不得自行興建建築物,惟為獲取更大利潤,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謀議決定自行僱請包商動工興建「向陽永照大樓」,而擅自經營永照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建物營造業務,並著手於申請建造執照、洽商營造廠租牌及自行招商雇工興建房屋等事宜;並經由以代領建築執照為業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介紹,向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良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壬○○,以結構體造價百分之0.七之代價,租用良基公司之甲級營造廠牌照,而自行興建「向陽永照大樓」。丁○○、寅○○均明知「向陽永照大樓」係永照公司自行興建,並未委由良基公司承造,且名義上為良基公司所僱用之主任技師羅仁隆(實際上係羅仁隆將土木技師牌照出租予良基公司使用,並授權同意使用其印章),亦未確實至施工現場勘驗之情形下,五人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間某日,推由壬○○多次蓋用良基公司名義負責人孟孝先之印章,及蓋用「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並代簽孟孝先之姓名等方式,將承造人為良基公司(負責人為孟孝先)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上(屬於丁○○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利用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持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工務機關對營造工程建造執照變更管理之正確性;後於完工後,並由壬○○在承造人欄上蓋用「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並代簽孟孝先之姓名,及在主任技師簽章欄上簽署羅仁隆之姓名並蓋用羅仁隆之印章之方式,將承造人為良基公司(負責人為孟孝先)、主任技師為羅仁隆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屬於丁○○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再利用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持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使用執照,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公務員誤以為上開大樓確由良基公司承造完成,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營造廠名稱」(承造人)欄內,並據以核發(八十)工建使字第四四八三號之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工務機關對於建築管理及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戊○○、壬○○、羅仁隆三人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二、「向陽永照大樓」之營建工程,由丁○○、寅○○實際負責招請包商承作,其中鋼筋部分,向台中縣豐原市中乙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錦男購買,預拌混凝土向台中縣○○鄉○○路○段○○○號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弟科購買,其餘各項工程則細分發包予各不詳姓名年籍之小包負責施工,丁○○、寅○○二人對該「向陽永照大樓」之營建工程均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任,其二人均為實際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該公司工務主任亥○○並經丁○○、寅○○派往工地現場充任工地主任監督施工,為事實上從事監工業務之人,而丙○○則受託負責監造,為從事監造業務之人。查:

(一)亥○○既充任工地主任實際監督現場施工為監工人,自應注意⑴於混凝土之部分,原設計抗壓強度為FC大於或等於二一○KGF/CM平方,除混凝土材質應達上開抗壓強度外,並應注意混凝土之水泥與粒料配合成分及其施工,須儘量使其依強度試驗之平均強度,不低於規定壓力之強度、及混凝土成分之配比,在施工進行時,保有適當稠度,而能順利使混凝土充滿模版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水;建築結構混凝土之強度設計FC大於或等於二一○KGF/CM平方之強度,其一般混凝土「水灰比」不得超過○.五八,不得於澆置中加入過多之水份,混凝土澆置之工作接縫應設在剪力較小之處,接縫面必須先行清除潔淨,並移去鬆動之物,再經濕潤並塗一層水泥漿後,始得澆置接連混凝土。⑵於鋼筋部分,應依據原鋼筋配置圖說為施作,不得任意短少箍筋數量及增加箍筋間距外,柱筋由基礎層到屋頂層均應垂直無偏配置;箍筋末端之圓彎直筋長度應為四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得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柱筋之搭接,不得在同一水平面,於鋼筋外須有相當之混凝土保護層,以為保護鋼筋結構,箍筋直徑不得小於十公厘等規定;且依當時之情狀,亥○○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任由上開不具專業技術之小包商僱工在場施工,未確實監工,致未發現或發現有如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施工不當及不當減料情事時,無從制止或未予以制止,或予以紀錄告知監造人、營造人。

⑴倒塌之A棟建築物部分(劃分為A、B、C三區):

1、混凝土施工時,施工不當,致使混凝土強度部分無法達到平均水準,並於混凝土澆置時,滲入大量水份,致水灰比過高,造成混凝土提供之握裹強度不足,在柱頭發生握裹失敗。

2、混凝土澆置之工作接縫面,未先行清除乾淨,有蜂窩、泥沫、木屑等雜物,水泥純漿不足,即再澆置接連混凝土,致每層樓間均有無法接合之冷縫現象,使建築物抗剪力降低,結構失去整體性。

3、編號C1、C2、C3、C5、C6、C11號柱(檢察官現場勘驗所編號,下同)均在同一斷面搭接,致使柱筋間距不足,混凝土粒料無法通柱筋間隙,造成混凝土握裹能力不足;編號C1柱,箍筋及其他部分柱體箍筋圓彎直筋長度僅有五至七公分,延伸長度不足,造成圍束力與抗勢力不足,致柱體抗挫屈與抗壓能力下降。

4、編號C1、C11柱及其他部分柱體箍筋間距過大、且使箍筋之數量不足、而所使用之箍筋直徑僅有九公厘不符規定最低之十公厘,使壓力筋挫屈後導致韌性減低,使柱體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柱體抗彎能力;且編號C11柱於樑、柱交接位置部分,未施作箍筋;二樓樓板之混凝土保護層不足,鋼筋外露、生銹;樓梯間應配置六號鋼筋,惟A棟建築物C區樓梯間僅配置四號鋼筋;現場取樣鋼筋試驗結果,編號3B3鋼筋降伏強度為三二九一.一七KG/CM平方,未達設計降伏強度。

⑵未倒塌之B棟建築物部分(劃分為D、E二區):二、三、四樓層間有冷縫現象

,使建築物抗剪力降低,結構體失去整體性;外層鋼筋之混凝土保護層不足,編號C19柱鋼筋保護層不足;且編號C19柱體放樣錯誤,乃在一樓底部外力強拉,致該柱筋彎曲,使地面層以上之柱筋承重傳力完全無法傳遞至地基礎層之主柱,使原結構設計耐震及安全保護措施降低。

⑶未倒塌之C棟建築物部分(劃分為F、G二區):於樓梯間有冷縫,編號3B2

1、4B21、5B21樑受損,F區二樓外牆受損;編號B23、B11樑交接處受擠壓有傾斜。

(二)丙○○係監造人,應注意其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營造業應按其設計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理事項,並查核建築材料、品質,於建築工程必須現場勘驗部分,於配筋勘驗部分,於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必須由其親自到場確實勘驗,以監督營造業者確實按設計圖說施工,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丙○○竟疏未注意,而未於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各樓層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確實到場執行屬其監造業務之監督營造廠按其設計圖施工之義務,以致於可發現編號C1、C11柱及其他部分柱體箍筋間距過大、且使箍筋之數量不足、而所使用之箍筋直徑僅有九公厘不符規定最低之十公厘,使壓力筋挫屈後導致韌性減低,使柱體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柱體抗彎能力,及編號C11柱於樑、柱交接位置部分,未施作箍筋;樓梯間應配置六號鋼筋,惟A棟建築物C區樓梯間僅配置四號鋼筋,現場取樣鋼筋試驗結果,編號3B3鋼筋降伏強度為三二九一.一七KG/CM平方,未達設計降伏強度等缺失時,均未能發現而即時予糾正,致有如上所述之缺失。

(三)丁○○、寅○○既明知「向陽永照大樓」工程並未委由良基公司承造而係自行營造,即居於類營造廠(承造人)之地位,均應負實際承造者之責任,自應注意除委託建築師負責監造施工與圖說相符外,並須慎選適任之員工及包商,並監督所屬員工及包商,依規定圖說施工,且不得擅自減省工料(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一、二款)及注意承造人應設置主任技師,於配筋勘驗混凝土構造各樓層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由主任技師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以防止「向陽永照大樓」營建工程因施工不良遇地震導致建物倒塌之危險發生,惟丁○○、寅○○二人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任由上開不具專業技術之小包商僱工在場施工,未僱用專業技師指導施工,僅指派亥○○、甲○○二人負責現場監工,並以前述向良基公司租用營造廠牌照且其主任技師羅仁隆未到場勘驗之方式,興建「向陽永照大樓」營建工程,均未確實監督所屬員工及包商,依設計圖說施工,致使「向陽永照大樓」營建工程有前開(一)⑴、⑵、⑶所示之缺失時,亦無從發現糾正。

(四)因「向陽永照大樓」營建工程有如上之缺失,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規模七點三集集大地震時(以下簡稱九二一地震),使A棟建築物,一、二樓處編號C1○、C2柱體產生柱頭剪斷壓碎,接著產生不穩定之折斷及骨牌效應而瞬間往向陽路斜向傾倒,並壓毀該建築物斜對向之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二七九號、二八一號、二八三號、二八五號之透天厝,致使魏振峰、王懿勳、魏文暉、魏云莛、蔡青鸞、林子期、涂暉明、邱金鈴、涂碩呈、吳月娥、林怡君、陳倩儀、符應漢、黃滿、符任傑、黃正彬、楊瑞鳳、劉靖元、林滄敏、吳梅貴、林佩妘、洪宜玫、洪慧珊、洪翊政、楊懿、張秋美、張文欽、白麗花、張耕溥、張欽炯、張巧旻、郭依婷、蔡欣純、林志飛、劉淑妃、林蓉襄、張健勳、蔣君建、劉慧玲、劉張招治、劉明東、劉培真等四十二人分別因頭部外傷、腦挫傷、顱內出血、頭顱破裂、胸腹部出血、窒息等原因而死亡(詳如附表一所示)、致劉玉蕉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頂部十四公分長挫裂傷、兩肩上臂挫裂擦傷、兩膝擦傷胸腹部傷等傷害、致巳○○右手正中、R撓神經、左腓神經挫傷等傷害,並致陳玉蓉、劉俊辰、林孟瑩、郭金池、劉欣艷、林姵萱受有傷害(上開六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餘未倒塌之B、C棟建築物,亦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為屬危險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

三、甲○○自八十一年三月九日起受僱於永照公司(當時倒塌之A棟建築物一、二樓部分均已建築完成),充任工務助理並經丁○○、寅○○指派至上開「向陽永照大樓」之工地現場負責監工之工作,為監工人,應注意於混凝土施工時,原設計抗壓強度為FC大於或等於二一○KGF/CM平方,除混凝土材質應達上開抗壓強度外,並應注意混凝土之水泥與粒料配合成分及其施工,須儘量使其依強度試驗之平均強度,不低於規定壓力之強度、及混凝土成分之配比,在施工進行時,保有適當稠度,而能順利使混凝土充滿模版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水;建築結構混凝土之強度設計FC大於或等於二一○KGF/CM平方之強度,其一般混凝土「水灰比」不得超過○.五八,不得於澆置中加入過多之水份,混凝土澆置之工作接縫應設在剪力較小之處,接縫面必須先行清除潔淨,並移去鬆動之物,再經濕潤並塗一層水泥漿後,始得澆置接連混凝土。於鋼筋部分,應依據原鋼筋配置圖說為施作,不得任意短少箍筋數量及增加箍筋間距外,柱筋由基礎層到屋頂層均應垂直無偏配置;箍筋末端之圓彎直筋長度應為四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得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柱筋之搭接,不得在同一水平面,於鋼筋外須有相當之混凝土保護層,以為保護鋼筋結構等事項,施工之人如有違反上開建築規定,應即時予以制止,或予以紀錄告知監造人、營造人以明責任,竟未確實監工,而致有如前開二、(一)⑴⑵⑶所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施工不當及不當減料情事,並於工地現場於得知有上開情事時,仍任由工人繼續在場施工,而未予以制止,或予以紀錄告知監造人、營造人,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除A棟建築物傾倒外,另B、C棟建築物,亦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為屬危險建築物,均致生公共危險。

四、丁○○、寅○○明知永照公司並未依法召集股東會、董事會,竟分別或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後虛構永照公司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法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變更章程,改選董監事等事等不實事項,並陸續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就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察人名單等,足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股東(其中附表二編號一、四、五號部分,為丁○○所自為,附表二編號

二、三號部分,為丁○○、寅○○共同為之)。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林國耀、子○○、癸○○、郭金池、蔡滿能、辛○○、劉玉蕉、戌○○○、劉明正、劉德騂、天○○、己○○、吳秀惠、地○○、吳健堂、符任維、卯○○、劉翰林、庚○○、洪鴻林、巳○○等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訊據被告丁○○對其於前開「向陽永照大樓」興建期間為永照公司之登記董事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只負責永照公司財務調度,公司業務執行均委由總經理寅○○負責,伊不知「向陽永照大樓」未由營造廠承造,不知借牌一事,亦不知自行營造,確不知情云云;訊據被告寅○○對於其有出面向良基公司借牌以興建「向陽永照大樓」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並辯稱:伊僅為永照公司之監察人,並未擔任總經理,公司業務均由被告丁○○負責,伊僅為財務監督,當初永照公司要借牌興建時其反對,因反對無效,被告丁○○要伊去接洽借牌,伊始向透過戊○○向良基公司借牌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寅○○分別為永照公司負責人、總經理,並均實際執行經營永照公司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即永照公司離職員工劉明謙(原任業務副總經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其證稱:「是丁○○僱請我的,總經理寅○○,也是股東之一,財務調度這些都是吳某負責」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三八號卷第一六七頁背面),而被告亥○○、甲○○於偵查中亦供述:「(問:永照公司的管理方式如何?)須要決策的時候就報給丁○○裁示,董事長會個別叫我們去問工程進度等相關問題,也是會下達工作指示,監工日誌是亥○○填寫的,到後來才由甲○○填寫,王某在八十一年三月底開始

填寫監工日誌,日誌是給協理午○○、總經理寅○○批示,一星期批一次」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八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起造人是丁○○,公司總經理是陳士傑(按應係寅○○之誤),是他二人與我接觸,是他委託我設計監造」等語(見同上卷第四九頁背面),此外,並有永照公司董事長核閱各種報表一紙、職員資料卡一份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丁○○、寅○○二人,均實際執行永照公司經營,確屬實情。被告丁○○所辯其只負責永照公司財務調度,公司業務執行均由總經理寅○○負責云云,被告寅○○所辯其僅為永照公司之監察人,並未擔任總經理,公司業務均由被告丁○○負責,伊僅為財務監督云云,即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而「向陽永照大樓」係由被告丁○○、寅○○委託被告丙○○設計規劃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三八號卷第四九頁背面),又本件對外向營造廠借牌營建一事,確係由被告丁○○指示被告寅○○辦理,被告寅○○乃經由戊○○之介紹向壬○○借用良基公司甲級營造廠牌照,良基公司事實上並不經營營建業務,實際係由被告寅○○將相關資料送至戊○○辦公室,再由壬○○前往戊○○的辦公室簽名蓋章後,復由戊○○轉交給被告寅○○等情,業據被告寅○○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壬○○於偵查中所證:「(問:在良基營造任何職務?)孟孝先是掛名負責人,我是良基公司實際負責人」、「(問:有無承造向陽永照大樓?)沒有,我只是把牌照借給永照公司,是戊○○介紹永照公司要蓋房子,叫我借牌給他們,代價是以建造上結構體之造價之百分之零點七」、「永照大樓之牌照是我借給他們的」、「我不認識寅○○,我都是去戊○○的辦公室簽名蓋章,資料是永照公司準備的,工程到一定程度,他們會把電話打到我辦公室來,叫我把發票開好寄到戊○○辦公室,再由林某過濾轉交給寅○○,我們實際上未從事營造工作」等語(見同上卷第九一頁、第九二頁),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問:有介紹壬○○借牌給永照公司?)有,我有把壬○○介紹給永照公司總經理寅○○,...是八十年間寅○○說要蓋房子,要借營造廠之牌,地點是在台中縣政府建管課」、「陳某(寅○○)會把要請照的資料放在我在台中縣政府旁租的辦公室,我再聯絡壬○○來簽名蓋章」(見同上卷第九二頁)、「我介紹寅○○與壬○○認識,...壬○○同意將良基營造公司的牌照借給永照公司,借牌的資料是透過我辦理,當時永照公司將所有資料送到我辦公室,而壬○○到我處蓋章、簽名...沒看過良基蓋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羅仁隆於偵查中所證:「(問:有無擔任良基公司的主任技師?)從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壬○○要我掛名當主任技師,...我沒有實際到工地看過,我沒有去監工過」、「(問:良基公司有無承造永照大樓?)我不知道」等語相符,即被告亥○○、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向陽永照的營造商是誰?)是向良基營造借牌的,實際上是公司自己發小包」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七頁背面),豈有公司之員工知悉借牌興建一事,董事長反而不知之理?足見被告丁○○、寅○○均確知「向陽永照大樓」係屬借牌興建無疑,被告寅○○當時苟非總經理而經營公司業務,豈有接受被告丁○○指示出面代表公司洽談借牌情事之理,所辯當時僅係監察人,並非總經理云云,亦非實情。

(三)再者,本件「向陽永照大樓」被告丁○○、寅○○二人自行購買鋼筋、水泥並發包承造等情,復據證人林錦男、劉弟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劉弟科證稱:「我是提供混凝土,是寅○○向我訂貨的,...總價金六百多萬元」、「有訂二千磅、二千五百磅、三千磅的」、「灌漿是永照公司僱工施作」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三八號卷第一六八頁背面、第一六九頁)、證人林錦男即中一鐵材行負責人證稱:「(問:有無承包向陽永照大樓鋼筋工程?)我只賣鋼筋給他們,不負責施工。...是丁○○、寅○○向我訂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九頁背面),此外,復有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混凝土部分)一份、保結書影本一件、永佶工業有限公司便條紙一張、統一發票影本(混凝土部分)十六紙、預定工程買賣契約書影本(鋼筋部分)一份、統一發票影本(鋼筋部分)十三紙、電梯合約書影本一份、工程合約書影本(油漆部分)一份在卷可稽,其中永佶工業有限公司便條紙更有被告丁○○親筆書寫之關於混凝土種類、數量、單價、付款條件及議價過程等語,益見被告丁○○對於借牌而自行營建一事,均確屬知情,被告丁○○辯稱不知牌情事云云,顯非事實。

(四)又被告丁○○、寅○○自八十年七月至同年十一月,自永照公司各領取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薪資;自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各領取七十五萬元、七十萬九千元薪資;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各領取九十萬元、八十五萬五千元薪資,為永照公司第一、二高薪人員,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附卷足徵,觀之其二人之受薪情形,其二人顯均確係公司之負責經營之人,應無疑問。至於被告寅○○所辯上開薪資包含房租、車馬費及水電補助費在內云云,惟此為被告丁○○所否認,被告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又永照公司於八十年間時,其之登記營業項目僅為:「委託營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有關建材買賣及進出口業務」、「投資興闢都市計劃範圍內公共設施」等,並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等情,亦有永照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甲)影本一件、永照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影本一件附卷足憑。

(六)此外,復有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一紙(附於台中縣政府用執照卷)、使用執照申請書一件(附於台中縣政府用執照卷)、台中縣政府(八十)工建使字第四四八三號之使用執照影本一件(附於偵查卷第五三三頁)在卷可資佐證。

(七)綜上所述,依上開調查結果,被告丁○○、寅○○均確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應已足以證明,被告丁○○、寅○○關於此部分之辯解,應非實情,尚不足採信。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只負責永照公司財務調度,公司業務執行均由總經理寅○○負責,伊不知「向陽永照大樓」未由營造廠承造,不知借牌一事,確不知情云云;訊據被告寅○○對於其有出面向良基公司借牌以興建「向陽永照大樓」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並辯稱:伊僅為永照公司之監察人,並未擔任總經理,公司業務均由被告丁○○負責,伊僅為財務監督,當初永照公司要借牌興建時其反對,因反對無效,被告丁○○要伊去接洽借牌,伊始向透過戊○○向良基公司借牌云云;訊據被告丙○○對其為「向陽永照大樓」之設計建築師,並受託監造,且未確實查核工地施工是否有與核准圖說相符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行,並辯稱:伊是監造而非監工,並未發現有何偷工減料與圖說不符之情形,且伊只負責大樓之外觀部分,施工方法是由營造廠負責云云;訊據被告亥○○坦承為永照公司之工務主任,並負責「向陽永照大樓」之工地監工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僅負責工程之進度、材料管理等工作,且伊確有至現場監工云云;惟查:

(一)發生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左右之九二一地震,使「向陽永照大樓」A棟建築物,一、二樓處編號C1○、C2柱體產生柱頭剪斷壓碎,接著產生不穩定之折斷及骨牌效應而瞬間往向陽路斜向傾倒,並壓毀該建築物斜對向之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二七九號、二八一號、二八三號、二八五號之透天厝,致使魏振峰、王懿勳、魏文暉、魏云莛、蔡青鸞、林子期、涂暉明、邱金鈴、涂碩呈、吳月娥、林怡君、陳倩儀、符應漢、黃滿、符任傑、黃正彬、楊瑞鳳、劉靖元、林滄敏、吳梅貴、林佩妘、洪宜玫、洪慧珊、洪翊政、楊懿、張秋美、張文欽、白麗花、張耕溥、張欽炯、張巧旻、郭依婷、蔡欣純、林志飛、劉淑妃、林蓉襄、張健勳、蔣君建、劉慧玲、劉張招治、劉明東、劉培真等四十二人分別因頭部外傷、腦挫傷、顱內出血、頭顱破裂、胸腹部出血、窒息等原因而死亡(詳如附表一所示)、致劉玉蕉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頂部十四公分長挫裂傷、兩肩上臂挫裂擦傷、兩膝擦傷胸腹部傷等傷害、致巳○○右手正中、R撓神經、左腓神經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洪鴻林、子○○、癸○○、地○○、子○○、卯○○、劉翰林、巳○○、吳秀惠、被害人家屬辰○○、未○○、黃呈執及告訴代理人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有豐東派出所第九勤區0九二一地震死亡名冊(向陽永照)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三八號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四十二紙(附於偵查卷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九五頁)在卷可參。

(二)按混凝土之水泥與粒料配合成分及其施工,須儘量使其依強度試驗之平均強度,不低於規定壓力強度;混凝土成份配比,須依試驗記錄配比或試驗配比法選定,使能達到最大空氣量及塌度,並能超過規定壓力強度;此於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向陽永照大樓」建築結構混凝土之抗壓強度設計FC大於或等於二一○KGF/CM平方(英制為三○○○PSI)之強度等情,以如上述;而於混凝土強度部分,經現場鑽心採樣鑑驗之結果,混凝土抗壓強度為:編號一為二三一KGF/CM平方;編號二為二○

七.四KGF/CM平方;編號三為二四八.三KGF/CM平方;編號四為

一二六.一KGF/CM平方;編號五為二二五.三KGF/CM平方,此有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鑽心試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是依混凝土鑽心鑑驗結果,其平均強度雖高於原結構系統所設計之強度二一○KGF/CM平方之規定,惟依據鑽心試驗結果,該鑽心強度最高與最低部分有一二二KGF/CM平方之強度差異,顯見該建築大樓於混凝土澆置時,其施工方式確實有瑕疵。再依現場採樣之結果,混凝土顏色深淺不一,各試體抗壓強度分別為編號A─1:一三七一PSI、編號A─1─1:二○二六PSI、編號A─2─

1:三八一一PSI、編號A─2─2:三七五四PSI,亦有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取樣試體分析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四七0頁可憑,其抗壓強度不一且差異頗巨,益足證混凝土拌和不均勻,施工方法有誤以致混凝土澆置後其強度分布時有高度之落差,致使混凝土無法平均達到應有之強度。

(三)再者,混凝土之水灰比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本件建築結構混凝土之強度設計FC大於或等於二一○KGF/CM平方之強度,其一般混凝土「水灰比」不得超過○.五八。惟經取樣測試結果:編號A─1:表面徵狀色淺、略粉化、雜質,推估含水量比、○.九五,估水量二二八KG/立方公尺;編號A─1─1:表面徵狀色淺、略粉化,推估水灰比、○.九五,推估水量二一六KG/立方公尺;編號A─2:表面徵狀色略深、粉化、孔隙、表面木屑,推估水量二二八KG/立方公尺;編號A─2─1表面徵狀色略深、略粉化、鋼筋表面水痕,推估水灰比、○.九五,推估水量二○四KG/立方公尺;編號A─2─2表面徵狀色淺、粉化、鋼筋表面水痕,推估水灰比、○.九五,推估水量二三四KG/立方公尺,有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取樣試體分析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四七0頁可憑,足證其混凝土含水量均已超越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條規定之○.五八,造成水灰比過高,使混凝土提供之握裹強度不足,在柱頭處產生握裹失敗,於地震發生初時,即在柱頭部位發生脆性破壞。

(四)又本件「向陽永照大樓」建築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之結果:

⑴倒塌之A棟建築物(劃分為A、B、C三區):

1、混凝土施工時,施工不當,致使混凝土強度部分無法達到平均水準,並於混凝土澆置時,滲入大量水份,致水灰比過高,造成混凝土提供之握裹強度不足,在柱頭發生握裹失敗。

2、混凝土澆置之工作接縫面,未先行清除乾淨,有蜂窩、泥沫、木屑等雜物,水泥純漿不足,即再澆置接連混凝土,使每層樓間均有冷縫現象,使建築物抗剪力降低,結構失去整體性。

3、編號C1、C2、C3、C5、C6、C11號柱跡均在同一斷面搭接,致使柱筋間距不足,混凝土粒料無法通柱筋間隙,造成混凝土握裹能力不足;編號C1柱,箍筋及其他部分柱體箍筋圓彎直筋長度僅有五至七公分,延伸長度不足,造成圍束力與抗勢力不足,致柱體抗挫屈與抗壓能力下降。

4、編號C1、C11柱及其他部分柱體箍筋間距過大、箍筋不足,使壓力筋挫屈後導致韌性減低,使柱體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柱體抗彎能力;且編號C11柱於樑、柱交接位置部分,未施作箍筋;二樓樓板混凝土保護層不足,鋼筋外露、生銹;樓梯間應配置六號鋼筋,惟A棟建築物C區樓梯間僅配置四號鋼筋;現場取樣鋼筋試驗結果,編號3B3鋼筋降伏強度為三二九一.一七KG/CM平方,未達設計降伏強度。

⑵未倒塌之B棟建築物(劃分為D、E二區):

二、三、四樓層間有冷縫現象,使建築物抗剪力降低,結構體失去整體性;外層鋼筋之混凝土保護層不足,編號C19柱鋼筋之混凝土保護層不足;且編號C19柱體放樣錯誤,乃在一樓底部以外力強拉,致該柱筋彎曲,使地面層以上之柱筋承重傳力完全無法傳遞至地基礎層之主柱,使原結構設計耐震及安全保護措施降低。

⑶未倒塌之C棟建築物(劃分為F、G二區):

於樓梯間有冷縫,編號3B21、4B21、5B21樑受損,F區二樓外牆受損;編號B23、B11樑交接處受擠壓有傾斜。

⑷上開⑴、⑵、⑶之情形,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建築師即被

告丙○○、結構技師乙○○、住戶代表張銀海等人履勘縣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並有照片一百四十三張、結構技師乙○○所製作之簡報資料一份及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查。

(五)被告等五人雖均辯稱:A棟建築物之倒塌係因集集大地震之強度過大,超越法令規範之原結構系統耐震設計云云。惟查:

⑴建築耐震結構最佳破壞機制的特徵是結構在其桿件出現塑鉸性之後,且承載能

力基本保持穩定的條件下,可以持續地變形而不倒塌,得最大限度地吸收及耗散地震能量結構最佳破壞機制的判別條件是在從次要構件開始,或從主要構件的次要桿件(或部位)開始,最後才在主要構件或主要桿件上出現塑鉸性,因而形成多道耐震防線,此從國際間多次地震中的建築物破壞及倒塌過程中可知,建築物在地震時要免於倒塌或嚴重破壞造成慘重傷亡,構件中的桿件發生強度降伏的順序應符合下列條件:桿先於前、樑先於柱、彎先於剪、拉先於壓。換言之,一幢建築物遭遇地震時,其抗側力系統中的構件(譬如框架)損壞過程應該是樑柱的降伏先於框架節點、樑之降伏又先於柱的降伏;而且樑與柱又是彎曲降伏在前,而剪切降伏在後;淦件橫斷面產生塑鉸性的過程,則是受拉降伏在前,受壓破壞在後。如此構件發生變形時,均具有較佳的延性,而不是脆性破壞,即於各環節的變形中,塑性變形成分遠大於彈性變形成分。則此幢建築物就具有較高的耐震性能,若遭遇等於設計強度的地震時,建築物不會發生嚴重破壞;若遭遇大於設計強度的地震時,建築物不致於倒塌;而為使抗側力構件的破壞及過程能夠符合上述準則,需要設計:強節弱柱、強柱弱樑、強剪弱彎、強壓弱拉。而上開準則設計係在於都是在耐震構件中不希望發生脆性破壞的現象。而「向陽永照大樓」之結構係採「強柱弱樑」設計,其柱斷面積均大於相接樑之斷面積,柱使用之鋼筋號數及數量均較相接樑多且大,柱之箍筋間距部分亦較相接樑之箍筋間為緊密,此有「向陽永照大樓」配筋圖說一份附於台中縣政府配圖卷足憑。「向陽永照大樓」建築物既係採「強柱弱樑」設計,依上開強柱弱樑理論,「向陽永照大樓」建築物若非施工有上開缺失,縱發生九二一地震等強烈地震,亦僅應有損害,不致有傾倒之理。

⑵「向陽永照大樓」共有A、B、C三棟建築物,其中A棟建築物地形方正,均

為連跨且無大小樑相接之狀況,而B、C棟建築物則受限於地形,結構系統多有單跨或大小跨距相連,容易產生應力集中之現象,就結構系統而言,A棟建築物較B、C棟建築物較佳等情,已經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問:永照大樓A棟建築物結構系統為何比B棟等良好?)因A棟是面臨馬路,有商業的考慮,所以就地形方正,且均為連跨無大小樑之連接狀況,B、C棟建物受限於地形限制結構系統變為連跨,大樑連接小樑,結構系統就會產生壓力集中現象,所以結構系統就會較差」(見偵查卷第六七五頁背面)等語甚明,並有結構平面圖、簡報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查。惟A棟建築物卻於集集大地震中倒塌,B、C二棟建築物未經修補,仍能於集集大地震後,抵抗八次六級以上之餘震而未傾倒,足證結構系統較佳之A棟建築物係因施工有上開缺失而致傾倒,其倒塌之原因,並非全然係因地震之震度過大所致,應可認定。

⑶「向陽永照大樓」所在位置,並無斷層帶經過,建築物之毀損與地質斷層帶無

關一節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國立中興大學、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鑑識人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又「向陽永照大樓」地下室樑、柱未受損,沒有塌陷等事實,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勘驗屬實,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查。

(六)本件大樓倒塌原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為鑑定之結果,亦認定其原因為:

⑴工程施工時混凝土施工者擅自加水以利施工,以致造成水灰比過大,柱頭及層

與層間之混凝土品質低劣,形成冷縫無法承受外力,以致柱頭壓碎、層間分離。

⑵模板組立時未將木屑清除,以致柱頭、層與層間存在大量木屑、污泥,有害品

質,混凝土面鬆動之乳沫,使建物在受到地震所滋生之剪力(水平力)時,無法抵抗而剪裂,加速建物傾斜及傾倒。

⑶箍筋之綁紮未達到耐震所需之支數及間距。

⑷A棟建築物傾倒之原因:當九二一地震初震時,A棟建物承受剪力時,剪力牆

只承受第一次振動產生斜向裂縫一條,即在第三點處產生柱頭剪斷壓碎,接著產生不穩定之折斷及骨牌效應而頃倒,當第二震時力量傳至各層最弱之介面,所以每一層與層間立即產生剪力之破壞,所以建物A棟應聲而倒。而木屑及冷縫(蜂窩、析離等)造成剪力抵抗不足,以致第二次地震即被剪裂即剪斷。而傾倒衝擊地面時,造成柱及板之蜂窩處骨材顆粒彈出,更由柱頭壓碎時柱底及柱頭失敗現象,可以歸因於箍筋不足及混凝土於樑柱接頭澆置不良而加入大量水,造成水灰比過高,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水灰比之規定。

⑸B棟建築物未傾倒然破裂之原因:B棟建物在地震反覆作用下,其剪力牆受到

剪斷而產生塑性鉸破壞,故產生交叉(X)之圖形,然而由於冷縫處理不當,而產生剪力傳遞剪裂之現象,而側牆與柱子分離,柱頭受到第二次震動即往右側傾斜,然而底層柱品質較佳,並未受到擠壓破壞,因此B棟未傾倒。

⑹上開鑑定意見,有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

⑺又「向陽永照大樓」係於地震初期立即倒塌一節,並據告訴人己○○於偵查中

指稱:「我是住向陽路三二二號三樓即是A棟三樓,我當時在睡覺,被地震一搖就清醒,坐起來就倒下去了,我被壓住六個小時才獲救」等語、告訴人洪鴻林於偵查中指稱:「我是住B棟(即A棟B區)三樓,我當時尚未睡覺,正洗好澡要睡覺,地震來時我聽到聲音很不對,我隨即叫我太太抱住我小孩躲到牆角大柱旁,才往牆壁靠的同時,便整個人往下沉落,大樓便倒塌了,時間大約只有五、六秒」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頁)。核與上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所鑑定A棟建築物倒塌情狀相符,足證「向陽永照大樓」A棟建築物確係因柱體有上開施工不良之情形,於地震發生初時,即在柱頭部位發生脆性破壞,導致A棟建築物之倒塌。

(七)綜上所述,本件「向陽永照大樓」A棟建築物,確有鋼筋箍筋施作時未按配筋圖施作,且箍筋間距過大,柱筋在同一水平面搭接、樑與間之箍筋未施作、箍筋末端圓彎直筋長度不足,混凝土澆置時滲入大量水份,又未依規範為之,致使混凝土之強度不足等施工規範之缺失,而該違反施工規範部分又為建築結構之柱、樑主要部分,致使A棟建築物結構未得以符合原結構系統設計之抗壓與耐震強度等情形,以致無法抵擋強震而倒塌,應係實情。

(八)被告亥○○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八十年十月初進公司,至八十八年元月離職,任工務部主任,工作內容是協助協理管理工程事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三八號卷第一一七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永照公司派我到現永照大樓監工,...我是負責工程進度,材料管

理」、「平常工人施工時我有去現場看過他們施工,...我都有試體抽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見其職稱雖係工務部主任,惟係實際負責工地現場之監工,則其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所指之「監工人」,要屬無疑,其既係監工人,自有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注意義務,而其自承係東勢高工建築科畢業,且至永照公司任職前亦曾在其他公司擔任監工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則其對於前開所示施工應注意之成規,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亥○○於施工期間並無證據顯示其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確實監工仍任由不具專業技術之小包商僱工在場施工,致未發現或發現有上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施工不當及不當減料情事時,無從制止或未予以制止,或予以紀錄告知監造人、營造人,其行為有過失及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處,亦甚明顯。

(九)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而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①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②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③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④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丙○○於工程施工階段,並未確實勘驗該工程之鋼筋、配筋是否與核准之設計圖樣相符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其供稱其至現場查核時,現場之模板已封,故無法核對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而本件有編號C1、C11柱及其他部分柱體箍筋間距過大、且使箍筋之數量不足、而所使用之箍筋直徑僅有九公厘不符規定最低之十公厘,使壓力筋挫屈後導致韌性減低,使柱體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柱體抗彎能力,及編號C11柱於樑、柱交接位置部分,未施作箍筋;樓梯間應配置六號鋼筋,A棟建築物C區樓梯間僅配置四號鋼筋,經現場取樣鋼筋試驗結果,編號3B3鋼筋降伏強度為三二九一.一七KG/CM平方,未達設計降伏強度等與核准圖說不符之處,業如前述,復有建圖(內含配筋圖)一冊附卷可參;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身為監造人,自應監督依核准圖說施工,豈可在查未確實查核是否與核准圖說相符時,即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報告確按圖施工,使得該工程得以在與圖說不符之際仍能繼續施工,被告丙○○未盡確實監造之責任,致未能即時發現上開不符設計圖說之重大缺失,其行為有過失,亦屬無疑。

(十)被告丁○○、寅○○分別為永照公司負責人、總經理,並均實際執行經營永照公司業務,並自行發包承造等情,已如前述,其等二人對於「向陽永照大樓」營建工程,即居於類營造廠(承造人)之地位,均應負實際承造者之責任,自應注意除委託建築師負責監造與圖說相符外,並須慎選適任之員工及包商,並監督所屬員工及包商,依規定圖說施工,且不得擅自減省工料(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一、二款)及注意承造人應設置主任技師,於配筋勘驗混凝土構造各樓層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由主任技師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以防止「向陽永照大樓」營建工程因施工不良遇地震導致建物倒塌之危險發生,惟被告丁○○、寅○○二人,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任由不具專業技包商僱工在場施工,未僱用專業技師指導施工,僅指派亥○○、甲○○二人負責現場監工,並以前述向良基公司租用營造廠牌照且其主任技師羅仁隆未到場勘驗之方式,興建「向陽永照大樓」營建工程,均未確實監督所屬員工及包商,依設計圖說施工,致未立即發現「向陽永照大樓」營建工程有前開事實欄二、(一)⑴、⑵、⑶所示之缺失,並予以改正,亦均難辭過失之責。

(十一)又如附一所示被害人魏振峰、王懿勳、魏文暉、魏云莛、蔡青鸞、林子期、涂暉明、邱金鈴、涂碩呈、吳月娥、林怡君、陳倩儀、符應漢、黃滿、符任傑、黃正彬、楊瑞鳳、劉靖元、林滄敏、吳梅貴、林佩妘、洪宜玫、洪慧珊、洪翊政、楊懿、張秋美、張文欽、白麗花、張耕溥、張欽炯、張巧旻、郭依婷、蔡欣純、林志飛、劉淑妃、林蓉襄、張健勳、蔣君建、劉慧玲、劉張招治、劉明東、劉培真等四十二人,確因本件大樓倒塌而致死亡,告訴人劉玉蕉、巳○○亦確因而受傷等事實,亦如前述,則被告丁○○、寅○○、亥○○、丙○○等四人之過失行為與上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及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十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寅○○、亥○○、丙○○等四人此部分之犯行,均足以證明。

三、關於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訊據被告甲○○坦承其為永照公司之工務助理,並經永照公司派往「向陽永照大樓」工地現場,擔任監工之工作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僅負責材料點收、庶務等工作,而且伊確有至現場看施工之情形,並未看到施工有缺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到職,到今年(按指八十八年)一月底離職,任工程助手,工作內容是帶工人打掃工地、清點貨物,還有監工」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三八號卷第一一七頁背面),並有職員(工)資料卡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實際負責工地現場之監工,則其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所指之「監工人」,應無疑問,其既為監工人,自負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注意義務,而其自承係東勢高工建築科畢業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則其對於前開所示施工應注意之成規,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甲○○復供稱其施工時有時會在場,且有看過工人澆置水泥之情形,也會抽查水泥的水灰比是否符合標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甲○○如其所述既確有監督工人施工之情形,對於上開施工之缺失,自有所認識並知之甚詳,是其既明知有此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事,卻未加以確實監工,於發現有上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施工不當及不當減料情事時,未予以制止,或予以紀錄告知監造人、營造人,放任工人繼續施工,應有違背建築術之故意存在等情,亦可認定。又上開被告甲○○所監工之「向陽永照大樓」致於九二一地震時,因有上開施工缺失,致A棟建築物傾倒,B、C棟建築物,亦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為屬危險建築物等情,復如前述,故被告甲○○前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有致生公共危險,亦屬明確。又本件並非僅有已倒塌之A棟建築物,有如上所述施工上之缺失,而係普遍存在三棟建物之各樓層,業如前述,並有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所製作之照片一冊及照片九十七張在卷可參,故而其辯護人辯稱工程瑕疵僅在永照大樓之一、二樓云云,即非屬實情,尚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之「監工人」,其於營造建築物時,未確實監工,而違背建築術成規,並致生公共危險,自難辭罪責,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已足以證明。

四、關於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永照公司係家族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均係於吃飯之場合不拘形式之開會,伊確有召開會議,且股東均知道云云;訊據被告寅○○對於永照公司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確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本件確未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召集股東會、董事會:⑴證人吳林靜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投資一百七十二萬元,我從未參與董事會,

...我也未開過股東大會」、「沒有參加過董事會,也未被告知」、「(問:有參加永照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沒有,也未收過通知」、「我不知道(指擔任董事一事),是地震後才知道是董事,是吳玫臻告訴我的」、「沒有在永照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上簽名蓋章」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一頁、四一二頁、五二0頁背面)。

⑵證人酉○○(被告寅○○之妻)於偵查中證稱:「...,我從未參與董事會

、股東會,永照公司從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問:有看過吳素香參加過董事會?)沒有」、「(問:有參加過董監事選舉?)沒有」、「未參加過董事會,也未被告知」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一頁、第三三二頁、第四一二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來沒有參加過永照公司的任何董事會議、股東臨時會議,也不曾紀錄過任何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

⑶證人吳玫臻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投資三百八十七萬元,...我父親丁○○

有告訴我當董事的事」、「我有被告知,是丁○○告訴我的,我有同意,但未參加董事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一頁、第四一二頁)。

⑷證人吳佳穎、陳吳春代、董中平於偵查中均證稱:「(問:有無參加過董事會

、股東會?)沒有參加過,也沒有收到開會通知」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一頁背面)。

⑸證人吳素梅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九二一地震後才知道,之前我不知道我是監

察人,...我從未參與股東會、董事會,也復未召開過」、「(問:有參加永照公司的股東會或董事會?)沒有,也從未收過開會通知」、「我不知道(指擔任董事一事),是第一次開庭時才知道此事」、「(提示永照建設公司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變更事項卡,問:吳素梅的印章是妳的?)我沒有蓋過這些印章,但公司說股東要刻印章,我有授權公司刻印章」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一頁、五一九頁背面、第五二0頁)。

⑹證人吳敏煒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看過吳素香參加過董事會?)沒有」、「(問:有參加過董監事選舉?)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二頁)。

⑺證人吳則宣於偵查中則證稱:「大家在一起吃飯時,有提到要蓋大樓的事,向

陽永照要蓋大樓時我當兵,只知道公司要蓋大樓,當時不知此事」、「(問:有看過吳素香參加過董事會?)沒有」、「(問:有參加過董監事選舉?)沒有」、「(問:有參加永照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時間太久了,我不知道什麼叫董事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二頁、五二一頁)。

⑻證人吳素香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當時我是董事,也未參與公司任何會議

」、「(問:有參加永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永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或董事會?)從來沒有參加過」、「我不知道我為何會擔任董事,也不知道我是董事,第一次開庭前永照公司的人拿資料給我,我才知道自己是董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二頁、五一九頁背面)。

⑼證人吳秉政於偵查中證稱:「我從未參加過董事會」、「(問:有參加永照公

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沒有參加過,也未收到通知」、「我只是股東,沒有人告訴我擔任董事職務」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一一頁背面、五二0頁背面)。⑽證人吳黃翠燕於偵查中證稱:「(問:有參加永照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

我八十二年七月間即定居加拿大,...沒有收過開會通知,也未參加過」、「(問:何以在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任永照公司董監事?)我都不知道,也沒有人告訴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二0九頁背面)。

從上開證人所證之情節觀之,足見永照公司確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應係實情,被告丁○○上開所辯,確有召開,僅未具會議形式云云,顯與前開證人所證述之事實不符,自非實情,尚不足採信。

(二)證人李思叡於偵查中證稱:「(問:有替永照開發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有,在八十年七月間辦理更改名稱,變更為永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在八十二年八月份(按應為七月之誤)辦理股東變更,這二次是丁○○、寅○○委任的,他們二人都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五八頁),足見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寅○○亦有參與,況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將永照公司之董事長由被告丁○○變更為被告寅○○,被告寅○○確實知情等情,復據被告寅○○供明在卷,足見證人李思叡所證並非子虛,被告寅○○對於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所示之行為,確均有參與。至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寅○○之表哥劉瑞潭與證人李思叡係屬同業,如被告寅○○有決策權、經營權則此一業務應交由劉瑞潭及證人李思叡之前即曾替被告丁○○之公司辦理會計事務等語,最多僅足說明上開證人李思叡係因與被告丁○○認識,而經選任辦理公司登記事務,並不足反證證明被告寅○○未參與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所示之行為,是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為被告寅○○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寅○○辯稱未參與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三)證人李思叡於偵查中證稱:「(問:有替永照開發公司代辦公司設立事宜?)我是替永照開發公司一些文件登打,設立文件送件,送資本查核等,是丁○○委任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五七頁背面),證人江豐洲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曾接受永照建設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有,八十六年五、六月間開始辦理增資,...是丁○○委託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二七頁背面),足見此部分之行為,均係被告丁○○所自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寅○○,對於此部分之犯行,亦有參與。

(四)此外,復有台灣省建設廳永照公司案卷影本一冊附卷可查。

(五)綜上調查結果,被告丁○○、寅○○二人均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應屬無疑,其等二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丁○○、寅○○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均足以證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則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再訊問吳林靜、吳玫臻、吳素梅、吳佳穎、陳吳春代、董中平、吳敏煒、吳則宣、吳素香、吳秉政、吳黃翠燕等十八位股東等語,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向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建築物「監造」與「監工」之權責區分為何?建築師之監造職責,是否包括工地現場之操作施作細節?等語,告訴人卯○○聲請訊問證人王雲龍、紀宗吉、段錦浩、蘇國靜、午○○等語,均核業已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論罪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⑴被告丁○○係永照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建物營造業務之

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項論處。再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以「公司負責人」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因而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經營該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之共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丁○○與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寅○○共同實施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自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行為後,公司法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修正前後之第十五條第三項之刑度均屬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法),併予說明。被告丁○○向良基公司借牌營造「向陽永照大樓」,將承造人為良基公司(負責人為孟孝先)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及將承造人為良基公司(負責人為孟孝先)、主任技師為羅仁隆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並均提出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申請使用執照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詳姓名之第三人行使之,屬間接正犯;其與被告寅○○、戊○○、壬○○、羅仁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之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未敘及被告丁○○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部分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惟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予以審究,要無疑問。

⑵被告丁○○向良基公司借牌營造「向陽永照大樓」之興建工程,為實際上從事

營造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造成魏振峰、王懿勳、魏文暉、魏云莛、蔡青鸞、林子期、涂暉明、邱金鈴、涂碩呈、吳月娥、林怡君、陳倩儀、符應漢、黃滿、符任傑、黃正彬、楊瑞鳳、劉靖元、林滄敏、吳梅貴、林佩妘、洪宜玫、洪慧珊、洪翊政、楊懿、張秋美、張文欽、白麗花、張耕溥、張欽炯、張巧旻、郭依婷、蔡欣純、林志飛、劉淑妃、林蓉襄、張健勳、蔣君建、劉慧玲、劉張招治、劉明東、劉培真等四十二人死亡、及致劉玉蕉、巳○○受傷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四十二人死亡、二人受傷,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⑶被告丁○○於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李思叡、不詳年籍姓名之第三人、江豐洲為之,為間接正犯;其於附表二編號二、三號所為,與被告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號所為,手法相同,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為上開五次所為,犯意各別,尚有未洽,應無可採。

⑷被告丁○○所犯上開⑴、⑵、⑶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寅○○部分:⑴被告寅○○雖非永照公司之負責人,與具有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丁○○,共同經

營該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建物營造業務之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項論處。且應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法),其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與丁○○向良基公司借牌營造「向陽永照大樓」,將承造人為良基公司(負責人為孟孝先)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及將承造人為良基公司(負責人為孟孝先)、主任技師為羅仁隆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並均提出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申請使用執照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詳姓名之第三人行使之,屬間接正犯;其與被告丁○○、戊○○、壬○○、羅仁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之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寅○○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未敘及被告寅○○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部分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惟被告寅○○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自不待言。

⑵被告寅○○向良基公司借牌營造「向陽永照大樓」之興建工程,為實際上從事

營造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造成魏振峰等四十二人死亡、及致劉玉蕉、巳○○受傷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四十二人死亡、二人受傷,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寅○○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⑶被告寅○○於事實欄四所示如附表二編號二、三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李思叡、不詳年籍姓名之第三人為之,為間接正犯;其與被告丁○○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所為,手法相同,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為上開二次所為,犯意各別,尚有未洽,尚無可採。

⑷被告寅○○所犯上開⑴、⑵、⑶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亥○○部分:被告亥○○為永照公司之工務部主任負責「向陽永照大樓」營建工程監工業務,為「監工人」,其於執行業務中有前開過失,並同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並致魏振峰等四十二人死亡、及致劉玉蕉、巳○○受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被告亥○○一行為致四十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其一行為致二人受傷,亦屬想像競合犯,而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復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亥○○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四)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受託負責監造,為從事監造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造成魏振峰等四十二人死亡、及致劉玉蕉、巳○○受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四十二人死亡、二人受傷,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五)被告甲○○部分:被告甲○○為永照公司之工務部助理負責「向陽永照大樓」營建工程監工業務,為「監工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七、量刑部分:

本件「向陽永照大樓」倒塌,致使四十二人死亡、多人受傷(受傷者,僅二人提出告訴),許多住戶家破人亡,而由上開所述倒塌原因可知,係因整個建築物施作、監造、監工過程中,因層層相扣之人為重大過失所致,茲審酌:

(一)被告丁○○、寅○○分係永照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主導整個建築案件營造、監督責任,復藉此之建築個案售屋於消費者而獲利,原應戮力盡其選任監督之責,卻疏忽而有前開所述之過失,事發後未能坦然面對,反而均選擇逃避,分別經臺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或其家屬所受之損害,且其等二人為求獲取更大之獲利,竟不顧國家關於建築物安全管理所設之完備法律,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規避國法之管理,而其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復無視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未依法集應召集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迴避公司法之管理,及其等二人於事發後,猶互相推諉責任,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丁○○、寅○○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十年等語,惟被告寅○○所犯,僅為如附表二編號二、三號所示之犯行,並非公訴人所指之五次犯行,而被告丁○○所為之五次犯行間、被告寅○○所為之二次犯行間,均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本院僅能以一罪論處,爰不依公訴人所請,併予說明。

(二)被告亥○○身為永照公司之工務部主任,從事工地主任之工作,為永照公司派駐現場之負責人,總管工地現場之施工,未盡監工之責,因此造成重大傷亡之結果,惟其僅係經被告丁○○選任而僱用,對於營造之工程無決定之影響力,其情節顯較被告丁○○、寅○○為輕、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其家屬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未曾逃避司法調查、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丙○○具有專業建築師之身分,負責本案之監造,並受有相當之報酬,依其專業知識及倫理,自能確實監督營造者按圖施工,然其僅圖報酬,卻未盡其應盡之義務,未確實現場勘驗監督營造者按圖施工,違背其職務,於偵查中表明願賠償被害人之旨,現已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被害人之代理人申○律師,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之旨(有和解書、呈報狀各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經此調查、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丙○○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甲○○雖負責監工,然其僅為永照公司之工務部助理,其上有工務部主任即被告被告亥○○負責督導,故其工作性質應僅在襄助被告亥○○,情節顯較被告亥○○更輕,且其受僱於永照公司,雖有未盡監工之責,然其對於營造之工程並無影響力(上開被害人四十二人死亡、告訴人二人受傷與被告甲○○無關,如後述),及其犯罪後未曾逃避司法調查、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經此調查、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甲○○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八、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開「向陽永照大樓」因有如上所述之缺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使「向陽永照大樓」A棟建築物,編號C1○、C2柱體產生柱頭剪斷壓碎,接著產生不穩定之折斷及骨牌效應而瞬間往向陽路斜向傾倒,致使丑○○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跟骨肌腱斷裂,右手撕裂傷合併第二、三、四指伸肌腱斷裂,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致劉俊辰受有腦震盪、臉、雙手多處擦傷及左手肘撕裂傷,致林孟瑩受有下肢砸傷合併左下肢壞死、右下肢缺血、急性腎衰竭、右眼角膜受損、第五頸椎骨折併四肢部分癱瘓疑週邊神經受傷(左腿膝上截肢,符合重大傷病),致郭金池右下肢嚴重肌肉壓傷、併急性腎衰竭、伸展肌肉嚴重壞死右腳趾及腳踝關節無法活動,致劉欣艷頸部挫傷、多處擦傷,致林姵萱右下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丁○○、寅○○、丙○○、亥○○、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五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上開被害人等六人並未提出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三八號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七號卷及本院卷可參,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等五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明知永照公司並未依法召集股東會、董事會,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後虛構永照公司已於附表二編號一、

四、五所示之時間,依法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變更章程,改選董監事等事等不實事項,並陸續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就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察人名單等,足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寅○○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訊之被告寅○○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且按證人李思叡於偵查中證稱:「(問:有替永照開發公司代辦公司設立事宜?)我是替永照開發公司一些文件登打,設立文件送件,送資本查核等,是丁○○委任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五七頁背面),證人江豐洲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曾接受永照建設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有,八十六年五、六月間開始辦理增資,...是丁○○委託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二七頁背面),均未提及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寅○○有任何參與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有為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五所示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寅○○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向陽永照大樓」有如上所述違反施工規範及違背建築技術規則等疏失,被告丁○○、寅○○竟未就上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事項為現場監工,而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使「向陽永照大樓」A棟建築物,傾倒致使魏振峰、王懿勳、魏文暉、魏云莛、蔡青鸞、林子期、涂暉明、邱金鈴、涂碩呈、吳月娥、林怡君、陳倩儀、符應漢、黃滿、符任傑、黃正彬、楊瑞鳳、劉靖元、林滄敏、吳梅貴、林佩妘、洪宜玫、洪慧珊、洪翊政、楊懿、張秋美、張文欽、白麗花、張耕溥、張欽炯、張巧旻、郭依婷、蔡欣純、林志飛、劉淑妃、林蓉襄、張健勳、蔣君建、劉慧玲、劉張招治、劉明東、劉培真等四十二人死亡,及劉玉蕉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頂部十四公分長挫裂傷、兩肩上臂挫裂擦傷、兩膝擦傷胸腹部傷等傷害、致巳○○右手正中、R撓神經、左腓神經挫傷等傷害。其餘未倒塌之B、C棟建築物,亦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為屬危險建築物而已予以拆除,均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丁○○、寅○○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其要件,故其犯罪主體僅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為限,其他人則不包括在內,屬身分犯之一種(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七0一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寅○○分屬永照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其等二人係將上開「向陽永照大樓」發包給不詳姓名之包商施作,並非永照公司之員工自行施作等情,業如前述,則其等二人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工程承攬人」甚明,再者該工程之監工業務,分由被告亥○○、甲○○二人擔任,復如前述,則其等二人亦非「監工人」,應無疑問。本件被告丁○○、寅○○既不具備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身分,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與有身分之人共犯此罪之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寅○○二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但是,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被告丁○○、寅○○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略以:「向陽永照大樓」有如上所述違反施工規範及違背建築技術規則等疏失,被告丙○○竟未就上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事項為監造,而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使「向陽永照大樓」A棟建築物,傾倒致使魏振峰、王懿勳、魏文暉、魏云莛、蔡青鸞、林子期、涂暉明、邱金鈴、涂碩呈、吳月娥、林怡君、陳倩儀、符應漢、黃滿、符任傑、黃正彬、楊瑞鳳、劉靖元、林滄敏、吳梅貴、林佩妘、洪宜玫、洪慧珊、洪翊政、楊懿、張秋美、張文欽、白麗花、張耕溥、張欽炯、張巧旻、郭依婷、蔡欣純、林志飛、劉淑妃、林蓉襄、張健勳、蔣君建、劉慧玲、劉張招治、劉明東、劉培真等四十二人死亡,及劉玉蕉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頂部十四公分長挫裂傷、兩肩上臂挫裂擦傷、兩膝擦傷胸腹部傷等傷害、致巳○○右手正中、R撓神經、左腓神經挫傷等傷害。其餘未倒塌之B、C棟建築物,亦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為屬危險建築物而已予以拆除,均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丁○○、寅○○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其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主體限於「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其前提(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七0一號判決參照),故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不僅係身分犯,同時以故意犯為限。經查:本件被告丙○○並未確實在工地現場勘驗現場施工人員之施作是否與其設計圖說相符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丙○○對於「向陽永照大樓」工地現場之施工,在具體上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形,衡情應屬無認識,雖學說及實務上對於建築師受託監造,是否符合刑法第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監工人」要件,容有不同意見,然縱認建築師充任監造人屬該條所指之「監工人」,因被告丙○○既對於「向陽永照大樓」工地現場之施工,在具體上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形,並無認識,當無犯該條之罪之故意存在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復以:「向陽永照大樓」有如上所述施工疏失,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被告甲○○竟疏於注意,未就上開為疏失監工,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九二一地震時,使「向陽永照大樓」A棟建築物,編號C1○、C2柱體產生柱頭剪斷壓碎,接著產生不穩定之折斷及骨牌效應而瞬間往向陽路斜向傾倒,並壓毀該建築物斜對向之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透天厝,致使魏振峰、王懿勳、魏文暉、魏云莛、蔡青鸞、林子期、涂暉明、邱金鈴、涂碩呈、吳月娥、林怡君、陳倩儀、符應漢、黃滿、符任傑、黃正彬、楊瑞鳳、劉靖元、林滄敏、吳梅貴、林佩妘、洪宜玫、洪慧珊、洪翊政、楊懿、張秋美、張文欽、白麗花、張耕溥、張欽炯、張巧旻、郭依婷、蔡欣純、林志飛、劉淑妃、林蓉襄、張健勳、蔣君建、劉慧玲、劉張招治、劉明東、劉培真等四十二人死亡,致劉玉蕉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頂部十四公分長挫裂傷、兩肩上臂挫裂擦傷、兩膝擦傷胸腹部傷等傷害、致巳○○右手正中、R撓神經、左腓神經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係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始到職等語;經查:被告甲○○確係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始到永照公司任職等情,業據被告亥○○供明在卷,並有職員(工)資料卡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甲○○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申報勞保等情,復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保承字第一00八七二0號函所附被告甲○○之投保資料附卷可憑。又本件「向陽永照大樓」之營建工程,其五樓樓板查驗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提出之時間係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而六樓樓板查驗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提出之時間,則係八十一年五月九日,此有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二件附於台中縣政府專卷中可佐,足見被告甲○○經永照公司派往現場擔任監工時,該「向陽永照大樓」營建工程之進度已至五、六樓,當時大樓之一、二樓之工程均早已完成,應係事實。按本件倒塌之A棟建築物,係從一、二層處折斷而傾倒等情,有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所製作之照片一冊及照片九十七張在卷可佐,而該倒塌之A棟建築物,其一、二層處確有箍筋拉出彎鉤只有九十度、箍筋尺付僅有九公厘、冷縫處有結構分離現象、混凝土拌和不均勻、澆鑄不實、嚴重加水箍筋間距過大(超過二十五公分以)、混凝土上握力不足等缺失等情,亦有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所製作之照片一冊附卷可憑,足見該倒塌之A棟建築物,於一、二層施工時,已種下遇強震即可能因柱頭剪斷而倒塌之原因,縱其上之建築物確實依照法令為完備之施工,亦難免因底部之施工缺失而倒塌,故本件被告甲○○雖有如前所述之犯行,惟其犯行與該A棟建築物之倒塌間(在一、二樓在營建當時被告甲○○尚未擔任監工),尚難認有任何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既無因果關係之存在,自不得令被告甲○○擔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致傷害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行為,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李 國 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死者姓名│ 死 亡 時 間 │備 註│├──┼────┼────────┼─────────┤│ 一 │魏振峰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男、五十五年九││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月十一日生 ││ │ │ │ │├──┼────┼────────┼─────────┤│ 二 │王懿勳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女、五十七年五││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月二日生 │├──┼────┼────────┼─────────┤│ 三 │魏文暉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男、八十五年十││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0月000日生 │├──┼────┼────────┼─────────┤│ 四 │魏云莛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女、八十四年二││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月二十四日生 │├──┼────┼────────┼─────────┤│ 五 │蔡青鸞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女、二十六年六││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月二十七日生 │├──┼────┼────────┼─────────┤│ 六 │林子期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男、七十八年十││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月二十一日生 │├──┼────┼────────┼─────────┤│ 七 │涂暉明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男、六十年七月││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八日生 │├──┼────┼────────┼─────────┤│ 八 │邱金鈴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女、六十年七月││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十七日生 │├──┼────┼────────┼─────────┤│ 九 │涂碩呈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男、八十八年六││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月二十五日生 │├──┼────┼────────┼─────────┤│一0│吳月娥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女、四十八年十││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月二十五日生 │├──┼────┼────────┼─────────┤│一一│林怡君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女、七十九年四││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月二十四日生 │├──┼────┼────────┼─────────┤│一二│陳倩儀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女、六十九年十││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月三日生 │├──┼────┼────────┼─────────┤│一三│符應漢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男、三十八年四││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月三十日生 │├──┼────┼────────┼─────────┤│一四│黃 滿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女、四十三年十││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月二十日生 │├──┼────┼────────┼─────────┤│一五│符任傑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男、七十年十二││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月九日生 │├──┼────┼────────┼─────────┤│一六│黃正彬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男、五十一年三││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月二十六日生 │├──┼────┼────────┼─────────┤│一七│楊瑞鳳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女、五十一年八││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月二十七日生 │├──┼────┼────────┼─────────┤│一八│劉靖元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男、七十八年十││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0月00日生 │├──┼────┼────────┼─────────┤│一九│林滄敏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男、五十七年五││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月十二日生 │├──┼────┼────────┼─────────┤│二0│吳梅貴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女、六十一年二││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月十三日生 │├──┼────┼────────┼─────────┤│二一│林佩妘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女、八十二年十││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0月000日生 │├──┼────┼────────┼─────────┤│二二│洪宜玫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女、七十一年五││ │ │一日下午 │月一日生 │├──┼────┼────────┼─────────┤│二三│洪慧珊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女、七十六年十││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0月0日生 │├──┼────┼────────┼─────────┤│二四│洪翊政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男、七十九年七││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月二十四日生 │├──┼────┼────────┼─────────┤│二五│楊 懿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女、八十年九月││ │ │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十三日生 ││ │ │分左右 │ │├──┼────┼────────┼─────────┤│二六│張秋美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女、四十七年六││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月七日生 │├──┼────┼────────┼─────────┤│二七│張文欽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男、二十八年十││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0月00日生 │├──┼────┼────────┼─────────┤│二八│白麗花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女、三十九年三││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月十日生 │├──┼────┼────────┼─────────┤│二九│張耕溥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男、八十七年八││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月七日生 │├──┼────┼────────┼─────────┤│三0│張欽炯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男、三十八年六││ │ │一日上午十二時三│月二十五日生 ││ │ │十分左右 │ │├──┼────┼────────┼─────────┤│三一│張巧旻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女、六十九年十││ │ │一日上午十二時三│月十日生 ││ │ │十分左右 │ │├──┼────┼────────┼─────────┤│三二│郭依婷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女、八十一年四││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月五日生 │├──┼────┼────────┼─────────┤│三三│蔡欣純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女、七十八年十││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0月00日生 │├──┼────┼────────┼─────────┤│三四│林志飛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男、五十二年九││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月五日生 │├──┼────┼────────┼─────────┤│三五│劉淑妃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女、五十七年八││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月十七日生 │├──┼────┼────────┼─────────┤│三六│林蓉襄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女、八十四年十││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0月00日生 │├──┼────┼────────┼─────────┤│三七│張健勳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男、四十二年五││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月二十四日生 │├──┼────┼────────┼─────────┤│三八│蔣君建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男、六十四年二││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月七日生 │├──┼────┼────────┼─────────┤│三九│劉慧玲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女、五十八年五││ │ │一日上午一時五十│月二日生 ││ │ │分左右 │ │├──┼────┼────────┼─────────┤│四0│劉張招治│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女、二十九年十││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0月000日生 │├──┼────┼────────┼─────────┤│四一│劉明東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男、六十一年三││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月十一日生 │├──┼────┼────────┼─────────┤│四二│劉培真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性別女、六十一年一││ │ │一日上午二時左右│月十八日生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方 法 │├──┼────────┼───────────────────────┤│ 一 │八十年六月間某日│丁○○虛構於八十年六月四日召開永照開發事業股份││ │ │有限公司發起人臨時會,推選丁○○、、吳黃翠燕、││ │ │吳素香、吳信毅為董事、寅○○為監察人,並虛構於││ │ │八十年六月四日召開永照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 │會,推選丁○○為董事長,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 │委由不知情之李思叡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 │ │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就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 │掌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 │├──┼────────┼───────────────────────┤│ 二 │八十年七月間某日│丁○○、寅○○共同虛構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召開股││ │ │東臨時會,決議修改公司名稱為「永照建設股份有限││ │ │公司」,而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委由不知情之李思││ │ │叡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 │ │就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三 │八十二年八月間某│丁○○、寅○○共同虛構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召開││ │日 │股東臨時會,選任寅○○、酉○○、吳秉政、吳則宣││ │ │為董事,吳黃翠燕為監察人,並修正章程,並虛構於││ │ │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寅○○為董事││ │ │長,而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委由不知情之李思叡││ │ │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承辦公務員就││ │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 │董事監察人名單。 │├──┼────────┼───────────────────────┤│ 四 │八十三年八月間某│丁○○虛構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日 │,選任丁○○、酉○○、吳秉政、吳素梅為董事,吳││ │ │黃翠燕為監察人,並虛構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召││ │ │開董事會,推選丁○○為董事長,而於八十三年八月││ │ │十八日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 │ │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就此不實事項,登載職務││ │ │上所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 │├──┼────────┼───────────────────────┤│ 五 │八十六年八月間某│丁○○虛構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 │日 │事會,決議增加資本、修正章程。並虛構於八十六年││ │ │八月四日召開增資後股東臨時會,選任丁○○、吳林││ │ │靜、酉○○、吳玫臻為董事,吳素梅為監察人,且虛││ │ │構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召開董事會,選任丁○○為董││ │ │事長,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委由不知情之江豐洲││ │ │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 │ │就此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 │董事監察人名單。 │└──┴────────┴───────────────────────┘┌───────────────────────────────────┐│附表三:(各證物存卷處所) │├──┬─────────────┬──────────────────┤│編號│ 證 物 名 稱 │存 放 處 │├──┼─────────────┼──────────────────┤│ 一 │台中縣政府建造執照卷 │外放 │├──┼─────────────┼──────────────────┤│ 二 │台中縣政府使用執照卷 │外放 │├──┼─────────────┼──────────────────┤│ 三 │台中縣政府營建工程勘驗報告│外放 ││ │卷 │ │├──┼─────────────┼──────────────────┤│ 四 │建圖卷(含配筋圖) │外放 │├──┼─────────────┼──────────────────┤│ 五 │永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 │外放 │├──┼─────────────┼──────────────────┤│ 六 │向陽永照九二一地震死亡名冊│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三八號卷第四五頁│├──┼─────────────┼──────────────────┤│ 七 │預定買賣合約書(混凝土)影│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三八號卷第一七二││ │本 │頁 │├──┼─────────────┼──────────────────┤│ 八 │保結書影本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三八號卷第一七二││ │ │頁 │├──┼─────────────┼──────────────────┤│ 九 │永售工業有限公司便條紙影本│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三八號卷第一七二││ │ │頁 │├──┼─────────────┼──────────────────┤│一0│統一發票影本十三紙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三八號卷第一八四││ │ │頁起 │├──┼─────────────┼──────────────────┤│一一│統一發票影本十六紙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三八號卷第二0六││ │ │頁起 │├──┼─────────────┼──────────────────┤│一二│照片二十三張(八十八年十月│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三八號卷第一二二││ │二十一日勘驗) │頁起 │├──┼─────────────┼──────────────────┤│一三│照片四十三張(八十八年十月│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三八號卷第一五三││ │二十八日勘驗) │頁起 │├──┼─────────────┼──────────────────┤│一四│照片三十一張(八十八年十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七號卷第三三││ │十一日勘驗) │頁起 │├──┼─────────────┼──────────────────┤│一五│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七號卷第七八││ │本七十四紙 │頁起 │├──┼─────────────┼──────────────────┤│一六│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影本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七號卷第二二││ │ │0頁起 │├──┼─────────────┼──────────────────┤│一七│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影本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七號卷第二二││ │ │九頁起 │├──┼─────────────┼──────────────────┤│一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七號卷第二五││ │屍體證明書影本四十二份 │四頁起 │├──┼─────────────┼──────────────────┤│一九│現場照片五張(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七號卷第三三││ │ │七頁起 │├──┼─────────────┼──────────────────┤│二0│豐原市向陽永照大樓震災鑑定│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七號卷第四五││ │(國立中興大學) │六頁起 │├──┼─────────────┼──────────────────┤│二一│九二一地震受損害鑑定報告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七號卷第四六││ │(國立台灣科技大學) │二頁起 │├──┼─────────────┼──────────────────┤│二二│照片一冊(台中縣警察局刑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七號卷第四八││ │隊機動組) │四頁起 │├──┼─────────────┼──────────────────┤│二三│合約書(永照公司與良基公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七號卷第五0││ │)影本 │三頁起 │├──┼─────────────┼──────────────────┤│二四│永照建設公司董事長核閱各種│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七號卷第五0││ │報表 │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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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台中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物│本院卷第三0八至三一二頁 ││ │全倒證明書影本五紙 │ │├──┼─────────────┼──────────────────┤│三九│「向陽永照」簡報資料一冊 │外放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