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被 告 己○○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己○○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單貳張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確定(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緩刑期滿,非累犯),仍不知悔改,竟與己○○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在台中市○○○路○○○巷○號二樓經營地下錢莊,以計程車司機為貸款對象,依俗稱「日仔會」之方式,乘乙○○、戊○○等人需款急迫之際,每貸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每兩天為一期收取本利一千元,二十八天內(即分十四期)還清本息一萬四千元,即每二十八天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約百分之十六之重利二千元。依此方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貸予乙○○一萬二千元,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自乙○○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千元,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再貸予乙○○一萬二千元,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已取得乙○○所交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千元(按乙○○尚有七期本息均未支付);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貸款予戊○○一萬二千元,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向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千元(尚有七期本息均未支付)。迨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警方因查緝戊○○毒品案件,戊○○因計程車生意不佳無法依期清償本息而向警方提出檢舉,並引導警方至前開處所查獲丙○○及己○○所有之帳單二張及亦因無法依期清償本息而正在向丙○○、己○○解釋之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帳單二張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經營「日仔會」及重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略以:伊與乙○○是共同承租一部車子,沒有經營「日仔會」,之間沒有借錢關係,在警察局是因時間太晚了,警察叫伊要簡單處理,在檢察官那邊,不聽伊解釋,扣案二張帳單是己○○繳車行之費用云云。被告己○○辯稱略以:伊沒有經營「日仔會」,伊是在樓上替人看倉庫,伊也是計程車司機,伊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只說伊借錢給戊○○,扣案二張帳單是伊繳車行車款用的,伊借錢給戊○○沒有收利息,不是「日仔會」云云。惟查本件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甲○○及丁○○二人於案發前至台中市○○路查緝戊○○是否涉及煙毒案件,偵查員對於戊○○為計程車司機何以有足夠金錢施用毒品詢問戊○○,戊○○始供陳計程車司機有人經營「日仔會」,遂引導偵查員至台中市○○○路○○○巷○號二樓其借貸金錢之「日仔會」處所,適有被告二人及被害人乙○○在場,並當場查獲帳單二張,遂將四人帶回刑事組製作筆錄,由刑事組偵查員四人在同一間辦公室分別對前開四人製作筆錄,筆錄內容均係當事人自己陳述,被告二人及被害人二人亦均自承借款方式及利息支付情形,業據證人甲○○及丁○○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前開警訊筆錄四份各卷足資佐證,是本件係因被害人戊○○無法負擔利息支付而向警方提出檢舉並引導警方至現場查獲被告二人並扣得前述帳單二張。次查被告二人共同以經營「日仔會」之方式,以計程車司機為貸款對象,每次貸款一萬二千元,每二日清償一千元,於二十八日清償一萬四千元,取得二千元重利,並於右揭時間貸款予乙○○及戊○○,乙○○、戊○○繳納多少本息,尚欠多少本息等,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戊○○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帳單二張在卷足稽,且該二張帳單亦劃成十四格(即分十四期),每二日記載日期一次(共二十八日),亦載有被害人乙○○、戊○○借款時間(乙○○記載日期為七月十六日及七月二十八日,戊○○記載日期為八月二日)及清償本息情形,此均與被告二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自白之事實相符,亦與被害人乙○○、戊○○二人於警訊中所指本息繳納情形完全一致,被告二人及被害人乙○○、戊○○亦均自承警訊筆錄非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並據查獲本案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甲○○及丁○○到庭結證屬實,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被告二人係經營「日仔會」,核屬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採信。末查被告丙○○辯稱伊與被害人乙○○同租一部計程車,二人間沒有借貸關係,惟被害人乙○○證稱伊係私下向被告丙○○借款二次,每次各一萬元,伊已清償一萬元,未計算利息(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丙○○所辯顯與被害人乙○○所指不符,而被害人乙○○所指曾向被告丙○○借貸二次,則與其在警訊所供及扣案帳單記載情形一致,是被告丙○○辯稱伊未曾借錢給被害人乙○○,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向被告丙○○借貸二次均未計算利息等情,亦與事實不符。又被害人戊○○稱伊向被告己○○借錢係私人借貸無利息之事,惟其自承向被告己○○借貸時須提供國民身分證予被告己○○抵押,是茍係同事間私人借貸,且金額僅係一萬餘元,豈有提供國民身分證抵押之理!綜上所述,就扣案帳單二張與被告二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相符,亦與被害人二人於警訊時所指一致,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偵查員到庭結證屬實等情以觀,被告二人共同以經營「日仔會」之方式,貸款予計程車司機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屬實情。至被告二人及被害人二人之警訊筆錄錄音帶,雖經本院向台中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未獲,據證人甲○○等供陳未尋獲錄音帶,有無錄音已無法確定。惟本件被告二人於警訊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且被告二人及被害人二人於前開警訊筆錄所述亦與扣案證物所示一致,被告二人尚且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上情並供陳被害人二人借貸金額及繳納本息情形及尚欠多少期本利未繳,此借貸及繳納之細節,如非出於被告二人自白及被害人二人之自由陳述,衡情製做筆錄之偵查員或檢察官豈能知悉,是被告二人之警訊筆錄既與事實相符,雖未調閱錄音帶,亦無解於被告二人自白之任意性。渠等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不法取得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涉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惟被告二人經營本件「日仔會」之時間不長,經營期間向渠等貸款之人僅有被害人乙○○及戊○○二人,且被告二人經營期間所取得之重利亦僅數千元,被告二人又均為計程車司機,有相當之職業,此數千元之利息收入,尚非被告二人所恃以為生甚明,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涉係常業重利罪,容有未洽,而常業重利罪與普通重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帳單二張係被告二人所有並供渠等經營「日仔會」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順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 賢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