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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乙○○、戊○○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設於台中市○區○○○路○○○號一樓之凱博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凱博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凱博公司之實際經營,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凱博公司經營虧損,股東未積極參與經營,為使凱博公司能繼續經營,尋求新股東投資,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未經原股東乙○○、戊○○之同意,在台中市○○路之不詳鑰匙行,利用不知情之人盜刻乙○○、戊○○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乙○○、戊○○。並於同月二十日,明知乙○○、戊○○、甲○○(股份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轉讓予丁○○,尚未變更登記)並未同意轉讓其股份,竟意圖損害本人之財產及利益,在台中市○○路來來會計事務所,蓋用前開偽造之乙○○、戊○○印章及盜蓋甲○○留存於凱博公司之印章於凱博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前開三位股東名義之同意書,將渠等之股份(各出資新台幣一百萬元)分別轉讓予莊東元、曾慧珊、陳冠宏,足以生損害於乙○○、戊○○之財產及甲○○之利益。並於同月二十九日,持前開該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股東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乙○○、戊○○、甲○○、丁○○。

二、案經戊○○、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丁○○及被害人乙○○、甲○○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凱博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八八中辦三管字第一四三二九八號函所附之凱博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偽造之乙○○、戊○○印章二枚扣案可証,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等罪。被告偽造乙○○、戊○○之印章並蓋用及盜蓋(甲○○)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惟被告此部分既不另論罪,自無從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且被告之偽造私文書雖係冒用乙○○、戊○○、甲○○等人之制作名義,惟僅侵害同一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而非裁判上一罪,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背信行為,損害乙○○、戊○○、甲○○等人之財產及利益,侵害數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佳、因其餘股東未積極參與經營,為使凱博公司能持續經營,不諳法令致罹刑章,及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回復原股東之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回復原股東登記,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偽造之乙○○、戊○○印章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瑞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