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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五號),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判決不受理,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三、六一二九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餘海洛因塑膠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約參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壹瓶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五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三號裁定(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四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則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全案確定。嗣甲○○因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自宅房間內及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喬苑大飯店二0六室等地,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手臂血管,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施用頻率不特定。嗣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受檢尿液,經送檢驗後,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為警在上開喬苑大飯店二0六室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安非他命(含袋重約三.六公克)、殘餘海洛因塑膠袋六個、吸食器一瓶、注射針筒二支,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亦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三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二紙及台中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衛檢字第三0八九五號函所附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含袋重約三‧六公克)、殘餘海洛因塑膠袋六個、吸食器一瓶、注射針筒二支扣案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觸犯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五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則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全案確定。嗣甲○○因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0九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依上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合先敘明。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本件已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復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經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猶不知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約三.六公克)係毒品,另含有殘餘海洛因之塑膠袋六個,因無法將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空袋中析離,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瓶,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及空塑膠袋六十五個(其中大袋二十五個、中袋三十三個、小袋七個),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0-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