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丶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與乙○○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南投縣○里鎮○○○段
一八一一、一八二六、一八二九等地號土地三筆,地目為旱,因甲○○具有自耕農身分,故該三筆土地均信託登記予甲○○所有,嗣甲○○簽賭六合彩賭博負債,為避免他人討債,明知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並未向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借貸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住處,與丙○○共同謀議,將甲○○與乙○○合夥購買之上開三筆土地,由甲○○製作設定擔保權利金額一千萬元之不實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之丙○○之設定契約書,並於同日持之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聲請抵押權登記,使該所承辦人員於同月十五日據此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及甲○○之其他債權人。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時、地在上開三筆土地設定擔保權利金額一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之丙○○及設定當時確無一千萬元之債務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設定前即與丙○○間有債務往來,有借有還,次數頻繁,而設定該抵押權時,雖無一千萬元之債務,但丙○○有答應設定後繼續惠借款項,最高額度為一千萬元,由於伊不懂法律,故委由代書設定普通抵押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五號被告丙○○偽造文書案件中供承: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找到伊,因之前伊被人設計六合彩,後來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設定這一千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五號刑事卷第二十九頁),核與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二年九月中旬甲○○用票向渠調借五十萬元或一百萬元,借錢時即設定第二次(即一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給渠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借款與設定抵押係二回事等語相符,此外,前開事實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時指述情節甚詳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係因被告甲○○欠人賭債,為躲債,始與丙○○共同虛偽設定一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再者,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異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此為一般代書代人處理土地登記應具備之基本常識,且二者於辦理登記時所需之文件亦不同,則以被告自承當時係以代書為職,焉有不知之理?被告嗣辯稱因不懂法律,不知普通抵押與最高限額抵押二者不同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丙○○
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否認犯行及已將前開設定之抵押權塗銷(業據告訴人乙○○到庭供述在卷)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丙○○合謀,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擅自就上開三筆土地虛偽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債權二分之一之抵押權予丙○○,嗣甲○○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甲○○與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在八十二年間確實向丙○○借貸,且是有借有還,每次借款多則二百萬元,少則數萬元,因為向丙○○借錢,故才設定抵押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述大致相符,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尚難論以上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查上開最高限額六百萬元,債權二分之一之抵押權既經被告甲○○與丙○○同意設定,已據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是認(見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縱其內容虛偽,亦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另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即最高限額抵押係可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參照),是縱被告甲○○與丙○○就系爭土地設定本件最高限額六百萬元,債權二分之一之抵押權時(見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實際上雙方尚無借款債權存在,亦難謂其抵押權之內容不實或有詐得不法財物,自無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行。此外,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分別持經變造之王春蘭、陳金龍身分證設立「勇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巧輝玉石股份有限公司」,並分任董事長之職,並於八十四年五月起至同年九月間,在花蓮市○○路○○○號,以「穩得勝聯合代書事務所」、「巧輝玉石股份有限公司」、「勇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具泰大歌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為名,籌設「花東新興集團」,並以王春蘭之名為董事長,陳金龍之名為總裁,先以勇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能手汽車輔助發動器」向經濟部申請專利權,以取信被害人,復以一股三十萬元,每股二年二十四期為限,每期可領取耕耘(利息)獎金八千元,並按期核發,期滿後另可領取股東獎金十萬元及退還入股金三十萬元之利潤條件為號召,致被害人謝春英信以為真,而與之簽訂「創業伙伴協議合約書」並交付三十萬元,被告與藍哲豐二人於取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被害人謝春英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罪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以王春蘭之假名與以假名陳金龍之丁○○共同成立勇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具泰大歌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招募股東之事實,惟辯稱:因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伊與藍哲豐係夫妻關係,故伊雖掛名為董事長,惟實際業務之執行均由丁○○為之等語,並經丁○○到庭證述屬實;惟查本案關於詐欺與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認定罪嫌尚有不足,應屬無罪,已如前述,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四年五月間,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二者比較,其前後時間之差距已近一年五個月之久,於時間上難認緊接,再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因本案經法院通緝,且與藍哲豐結婚後,不得已始以王春蘭之名義隨藍哲豐到處逃匿,始至花蓮地區成立上開公司,是被告在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犯本案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無從預測其之後會與藍哲豐結婚或成立上開公司等行為,是此部分之犯意自無從概括,自無連續犯之適用,即與已經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者,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其被告此部分事實是否另涉行使詐欺、偽造文書罪嫌,應將此部分退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順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