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緝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七十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已老邁又罹癡呆症、腦中風,其子甲○○(已歿)亦罹患精神分裂症,二人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皆為精神耗弱之人,乙○○之子林守禮乃委託林小霞(嗣改名為林小鵑,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隨側照料乙○○、甲○○二人,並提供乙○○、甲○○居住且共有之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供林小霞經營麵食店。緣林小霞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向地下錢莊借款積欠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五萬元未還,經該錢莊綽號「阿賓」之涂豐斌(台灣桃園地法院另案審理中)到上開處所催討喧鬧,當時在場之乙○○乃詢問發生何事,經林小霞答稱因欠他人六十五萬元,他人前來追討,乙○○即出示前開建築物及基地(即南投縣○里鎮○○段○○○○號)所有權狀表示有事好好商量,願幫林小霞解決此事,並將該權狀交予涂豐斌,詎涂豐斌攜回後查知該房地價值甚鉅,尚可供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且乙○○、甲○○二人復精神耗弱,認有機可乘,乃串通宏記代書事務所(設台中市○○○街○○○號)之丙○○、徐世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透過丙○○尋得金主廖碧連(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由涂豐斌勾結林小霞、丙○○、徐世瓊、廖碧連等共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設定抵押貸款為林小霞償還六十五萬元之欠債為藉口,推以廖碧連為出借人名義,向乙○○、甲○○詐騙取得對渠等二人之借款債權、本票債權及以前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嗣即先推由林小霞向乙○○、甲○○訛稱為供設定抵押貸款替林小霞償還六十五萬元欠債之需,詐使乙○○、甲○○去請領印鑑證明及辦理補發身分證供以詐設抵押權之用,再推由涂豐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攜事先備妥載明甲○○、乙○○要以上揭不動產及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向銀行借款一千五百萬元至二千萬元,因上揭七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欲先向金主借款六百萬元之意旨之承諾書、委託授權給付承諾書,至上揭甲○○、乙○○住處,以同一手法,要乙○○、甲○○簽名蓋章,乙○○、甲○○因精神耗弱,乃不疑有詐,簽名蓋章於上揭文件上,將該文件交由涂豐斌取回。嗣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中午,丙○○、徐世瓊、廖碧連、涂豐斌再至上址,向乙○○、甲○○二人詐稱設定抵押貸款為林小霞償還六十五萬元之欠債,需再簽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抵押借款收據及同意授權書等語,並由徐世瓊以其事先書妥內容載明:「乙○○、甲○○以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乙筆及建號一八七號建物(即前開建築物)乙棟提供抵押,向廖碧連借到六百萬元整確實收迄無訛」之抵押借款收據,載明:「廖碧連為權利人,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甲○○為債務人,以乙○○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之土地乙筆所有權全部及建號一八七號建物應有部份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八百萬元」意旨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申請書,載明:「發票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到期日金額未載(票號一五三五八四號)」之本票,及載明:「所有權人乙○○、甲○○茲向廖碧連辦理貸款,同意設定新台幣八百萬元,今先借款四百二十八萬五千元,日後銀行貸款金額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正,如需清償由廖碧連負責代為清償,剩餘之二百萬元正,如有急需再予調借,借貸金額以本票為準,所有權人乙○○、甲○○簽立之本票,現金點交後同意由債權人或其代理人代為填寫金額」等語之同意授權書等文件,要乙○○、甲○○簽名蓋章,乙○○、甲○○亦因精神耗弱,信以為真,復簽名蓋章於其上,而簽發上揭文件交予徐世瓊,並由徐世瓊據該同意授權書,於上揭本票填寫發票金額為四百二十八萬五千元而完成發票行為,再將該本票及抵押借款收據交予廖碧連收執,由廖碧連取得該六百萬元借款債權及四百二十八萬元之本票債權之不法利益,廖碧連即先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交與林小霞為酬金,復於同年月十六日,再由涂豐斌攜四十萬元至上址,交與林小霞為酬金。丙○○、徐世瓊、廖碧連、涂豐斌四人另於同年月十九日,再推由徐世瓊為代理人,持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及乙○○、甲○○之國民身份證等文件,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該所以收件字號登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將前揭乙○○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之土地乙筆所有權全部及建號一八七號建物應有部份二分之一,以廖碧連為權利人,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甲○○為債務人,申請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與廖碧連,由該所於同年月二十日登記完畢,使廖碧連取得該八百萬元抵押權之不法利益。嗣廖碧連並提出該本票聲請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准予就乙○○、甲○○簽發之前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一0五七五號),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乙○○、甲○○之上開不動產(本院八十二年民執八字第一0四七九號),同年月十七日並以就乙○○之前開不動產有抵押權,請求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嗣經本院民事庭裁定准予乙○○、甲○○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在案。

二、案經乙○○、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辯稱:伊為代書,業務範圍包含代理客戶辦理房屋及土地貸款抵押等事項,伊與乙○○、甲○○、林小霞、綽號「阿賓」(即涂豐斌)之人均不認識,係因林小霞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向「阿賓」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六十五萬元無法清償,經「阿賓」到乙○○住處向林小霞逼債,乙○○同情林小霞,自動拿出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給「阿賓」,表示願意用該房地抵押借錢幫林小霞還債,「阿賓」拿到房地所有權狀後,至伊經營之代書事務所表示所有權人兒子要到大陸做生意急需用錢,來不及向銀行貸款,要先向民間抵押借貸,因辦理民間抵押借貸,本來就是代書之業務範圍,伊當然接下來辦理,當時伊絕對沒有不法意圖,也沒有與「阿賓」串通詐財,伊接下此抵押貸款案後,就與「阿賓」赴乙○○住宅,詢問乙○○確定同意辦理民間抵押借款六百萬元後,伊始找金主廖碧連,並將本案抵押借款交給伊雇用之代書徐世瓊辦理,後來「阿賓」、廖碧連、林小霞、乙○○等人均與徐世瓊連繫,關於何以將抵押金額提高至八百萬元及林小霞何以只收到一百二十萬元,伊均不知情;又伊只收到約定借款金額六百萬元百分之五代書費三十萬元,且又拿十二萬元給徐世瓊,實際僅得十八萬元而已,故本案伊除賺取代書費外,並未得到其他不法之利益云云。惟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之子林守禮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乙○○之印鑑證明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告訴人甲○○請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前揭承諾書、委託授權給付承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抵押借款收據及同意授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甲○○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其人格因受疾病影響有明顯衰敗現象,對於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和判斷力顯著減弱,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一事實,業據本院前審理林小霞、徐世瓊、廖碧連案件(即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八號,下稱前案)時囑託當時之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鑑定無訛,有該院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八四草療精字第三八一六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乙○○因罹老人癡呆症,智能輕度不足,短期記憶功能差,行為遲緩退縮,簡單算術亦常出錯,無法自我照顧等各情,業於前案審理時囑託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鑑定無訛,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按。該鑑定報告雖認乙○○對於外界的知覺理會,已完全喪失理解能力,亦無法了解其本身行為之意義,認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然本院審酌乙○○於偵查中應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問其出生年月日、職業、子女父母姓名、及前揭本票及設定抵押資料是否由其簽名,有無領取印鑑證明書等各情,均尚能正確回答,有該偵查筆錄足參(見偵卷第九十一頁反面及九十二頁);且其確係親自請領該印鑑證明書之事實,亦有埔里戶政事務所函一紙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即該所戶籍員賴秀昭於偵查中證述屬實等各情參互以觀,應認其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和判斷力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弱,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僅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已,該鑑定報告認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尚與事實不合,並不足取。告訴人乙○○、甲○○均為精神耗弱之人,應堪認定。

(三)林小霞坦承於涂豐斌追討欠款時乙○○有詢問欠他人多少錢,其答稱六十五萬元,乙○○並說要幫其處理此事,並出示前開建築物及基地(即南投縣○里鎮○○段○○○○號)所有權狀表示有事好好商量,願幫林小霞解決此事,並將該權狀交予涂豐斌之情,迭據林小霞於偵審中供明在卷,足見乙○○之本意僅有以該不動產幫其解決償還該六十五萬元借款債務甚明。故恆諸常情研判,茍非被告等人利用乙○○與甲○○均精神耗弱,二人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有機可乘,向其二人訛稱為供設定抵押貸款替林小霞償還六十五萬元欠債之需,使其信以為真,其豈有以該不動產誤向廖碧連設定擔保金額達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並與甲○○誤簽發面額四百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本票、向廖碧連借貸六百萬元之抵押借款收據及前揭同意授權書,而為顯然背離其僅有以該不動產幫解決償還林小霞該六十五萬元借款債務本旨之行為之理。

(四)在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當天,告訴人乙○○、甲○○二人並未向廖碧連借款,廖碧連亦無交付四百二十八萬五千元與渠等二人之事實,亦據林小霞於偵審中供明在卷,且廖碧連於前揭同意授權書內承諾代償之乙○○銀行貸款金額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正,亦迄未清償,亦據其自承明確(見前案卷第一一七頁正面),且徐世瓊復供稱:伊怕有刑責,才寫該授權書要告訴人簽名,所有書面資料全是丙○○授意伊所書,丙○○告訴伊做這件事有二%酬勞等語(見前案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六十三頁正面),益證廖碧連取得前揭本票債權、借款債權及抵押權,係被告丙○○等共同以前揭詐術手段所致,否則告訴人豈有未取得任何貸得款項,而願設定該抵押權及簽立前揭本票及借款收據之理。

(五)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二號告訴人與廖碧連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及八十三年訴字第四0八號執行異議事件二案之判決,亦均認廖碧連無交付借款之事實,有該案卷宗及判決書影本足稽。

(六)林小霞坦承其前後自廖碧連取得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涂豐斌取得四十萬元,雖辯稱伊曾表示要借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取得一百二十萬元時曾簽發一百五十萬之支票與廖碧連,惟查廖碧連、徐世瓊於審理中及被告丙○○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看到對林小霞交付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一事(見前案卷第二0四頁反面、偵卷第一三一頁反面),且林小霞亦稱該支票未經人提領,則林小霞供稱有簽發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借款已難採信。參以林小霞稱曾簽發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借款,卻能取得一百六十萬元,並就其如何取得一百二十萬元之過程,於偵審中迭次所供,均出入不一,與常情不符,且其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在場,竟任仍由乙○○、甲○○未取得任何款項,而於徐世瓊、丙○○、廖碧連所提出之同意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等情以觀,自足證林小霞所取得之一百六十萬元應非借款,而係其參予共同詐欺得利之報酬,其理至明。

(七)乙○○、甲○○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七八八、七八九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二年民執八字第一○四七號強制執行中,曾被估價最低價值分別為一千九百八十六萬八千四百元、二千四百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及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五元,有該估價記錄影本附卷可稽。惟前揭乙○○、甲○○簽名之承諾書卻記載:「本人所有坐○○里鎮○○段七八八、七八九地號之土地二筆及地上建物,擬向銀行借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至貳仟萬元,但因七八九地號之權狀遺失,需要辦理補發,期間需半個月至二個月,在借得前,欲向金主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乙○○、甲○○縱欲貸款一千五百萬元至二千萬元,且因七八九地號權狀遺失,依照前開強制執行案之估價,以該七八八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向銀行貸款,亦非不可貸得,殊無如承諾書所寫因七八九地號權狀遺失需辦理補發,辦理補發期間而向銀行借得該款前,欲先向金主借款六百萬元之理。且徐世瓊、丙○○亦供稱曾去查勘本件建築物以估價,足見丙○○、徐世瓊、廖碧連等人因事先實際勘查估價過該不動產,認為價值頗高有利可圖,並有機可乘,即串通涂豐斌、林小霞,共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乙○○、甲○○之精神耗弱容易受騙之弱點,以設定抵押貸款為林小霞償還六十五萬元之欠債為藉口,推以廖碧連為出借人名義,向乙○○、甲○○詐騙取得對渠等二人之借款債權、本票債權及以前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上情,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雖係利用告訴人二人之精神耗弱為之,惟所為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丙○○與涂豐斌、林小霞、徐世瓊、廖碧連等五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欺罔行為,同時詐得乙○○、甲○○二人之本票債權、借款債權及抵押權,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本件上開承諾書、委託授權給付承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同意授權書,均係被告所偽造,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須無制作權而擅自製作始足當之。本件上開承諾書、委託授權給付承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同意授權書,均係被告丙○○及其他共犯製妥後,再交由告訴人簽名,此一事實,迭據被告等於偵審中及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而告訴人二人均僅係精神耗弱之人,其等對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已,尚非完全喪失自由決定意思能力,已如前述,是其既仍有自由決定意思能力,即非全無意識而簽章在該文件上,故僅屬意思表示因被告等施以詐術所為而有瑕疵,因而生民法上得以撤銷意思表示之問題而已。故上揭文件仍應認告訴人二人所製作,難認係被告等所偽造,從而被告等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餘地。又該本票上之金額,係告訴人簽章後當場由徐世瓊所填,已如前述,公訴人認係廖碧連嗣後所填尚有未合。惟徐世瓊既係依據該告訴人所立前揭同意授權書而代寫,則同理被告等亦難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等所執以申請設定抵押權之上開文件,及聲請本票裁定、查封執行所提出之本票,既均非屬偽造,自亦無由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及行使該項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其被訴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八九號):

(一)告訴人即本件共同被告廖碧連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後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以本件實係被告丙○○向廖碧連佯稱乙○○因其子在大陸經商,急需六百萬元短期資金週轉,願以前述乙○○所有之七八八地號土地及建物辦理不動產抵押,致廖碧連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四百二十八萬五千元予乙○○、甲○○,該款項竟遭被告丙○○與林小霞等人詐騙瓜分;又被告丙○○就前開抵押權之設定,係受廖碧連委託辦理,其竟未先徵得廖碧連同意,擅自自六百萬元提高為八百萬元,致廖碧連誤遭法院認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故此部分,丙○○另有背信行為,因認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前來。

(二)查告訴人廖碧連前揭告訴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判決(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之原因事實同一,其既經法院認定與丙○○、林小霞、徐世瓊、涂豐斌等人為詐騙乙○○、甲○○之共犯,則被告丙○○要無可能另對廖碧連為右開詐欺取財及背信行為,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詐欺得利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非該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判決,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適切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年 八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游 文 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