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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緝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即余來順)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余來順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逮捕採其尿液時溯及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台中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次。迨於上開時間,在上址為警查獲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三包等物,(所涉施用毒品罪,已由公訴人另行起訴);復採其尿液一瓶。詎余來順為隱蔽自己,竟假冒洪杉田(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名應訊,並於警局筆錄末行被訊人之下簽署洪杉田姓名一式,並捺其指印一枚,又於該筆錄塗改處按捺指印二枚,又於筆錄騎縫處按捺指印二枚;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簽署洪杉田姓名二式,復按捺指印二枚。又於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簽署洪杉田姓名一式並按捺指印一枚,又於指紋卡上按捺其十指指印共二十三枚,均以表示洪杉田之指印。於解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訊問時,猶冒洪杉田之名應訊,並在訊問筆錄上之受訊人下簽署洪杉田姓名一式,嗣經檢察官命令羈押,復於押票送達證書上,收領人欄內按捺其指印一枚,以表示洪杉田之指印;解送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時,猶冒洪杉田之名填寫各項文件並按捺指印;嗣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十九分提訊,仍繼續冒充洪杉田之名應訊,然後於該訊問筆錄末行受訊人下簽署洪杉田姓名一式;均足生損害於洪杉田及警員、檢察官偵辦犯罪正確性。嗣洪杉田本人於偵查中到庭揭穿係遭冒名應訊,始為檢察官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原名余來順嗣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經本院判決與余學禮終止收養關係,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更名為甲○○,此有被告戶藉謄本、口卡片等資料在卷可徵,而本件被告余來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同一事實,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被告甲○○名義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前開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二六二號判決書一件可稽。另本件被告余來順被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犯行,雖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其尿液時溯及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所為,但查被告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鎮○○路○○○號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犯行,已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被告甲○○名義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此亦有上開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書一件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無不合,本件起訴犯罪事實與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差僅十餘日,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之一部犯行,既經判決確定,核其效力自及於本件起訴事實之犯行。本件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柯 崑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