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О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及確定後釋放前受羈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罪嫌,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前中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獲不起訴處分後,仍繼續羈押,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始行釋放,共遭羈押一千零九十五日(受羈押之確實起訖日期請鈞院調查認定),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之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定,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之情形,不得請求賠償,亦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擾亂治安、涉犯叛亂罪嫌案件,經前中區警備司令部開具拘票,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拘提到案,並經解送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於同年月十四日予以羈押。嗣雖因叛亂罪嫌不足,經前中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開釋,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三一號叛亂嫌疑偵查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惟其後即因流氓行為,違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旋即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施行矯正處分,亦有該隊隊員結訓證明書及前中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甲○○所為,縱查無叛亂意圖,然因其自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即經常至張進來所開設之「名古屋卡拉OK」及林豐棧所開設之「包快洗衣店」強行索取規費,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張豐盛強索錢財等情,已經證人張進來、林豐棧及張豐盛等人指證明確(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宗及前述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三一號叛亂嫌疑偵查卷),則其行為顯然因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治安,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因該等行為致受羈押、施行矯正處分,從而,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聲請人自不得就上開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或其後施行之矯正處分請求賠償,更何況聲請人甲○○既因叛亂罪嫌不足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開釋後,旋因前述流氓行為違反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而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自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後段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未符。是綜上所述,聲請人比照冤獄賠償相關規定所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 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