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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118 號刑事決定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 甲○○右聲請人因流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台中市警察局以流氓罪名強制拘提押解台東泰源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接受感訓處分,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感訓執行完畢。聲請人被解送感訓前,係從事土地代書工作,不曾發生白吃、白喝、欺壓里民或做出任何暴力情事,更無組織幫派、私藏槍枝、經營職業性賭場等情形,惟台中市警察局竟以莫虛有之流氓罪名,強將聲請人解送感訓處分共計七百三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二百九十二萬元。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另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又聲請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移送感訓處分,並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自原台灣警備司令部職訓第四總隊結訓返鄉,此有台中市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中市警刑字第五二九四一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惟觀之聲請人聲請賠償之理由,並無冤獄賠償法所稱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等情形,亦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謂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況聲請人係於七十七年間執行感訓處分完畢,迄今早已逾冤獄賠償法所定之二年聲請期限。因此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對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