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林益輝律師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底,因無故持有槍械,經台中市警察局依叛亂罪嫌,移送台中市師管區警備總部偵訊並被羈押,至七十一年二月二日偵查終結獲不起訴處分,遭羈押期間計約七十日。聲請人獲不起訴處分後本應依法釋放,台中市師管區警備總部竟於當日(七十一年二月二日)將聲請人轉送台東泰源職訓三總隊管訓,至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結訓,遭不當執行管訓期間計一千二百八十六日。聲請人前後遭不當羈押日數共計一千三百五十六日,聲請人於送管訓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有正當職業,足認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計算賠償數額為適當,請求賠償四百零六萬八千元。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係因賭博、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無故持有鋼筆手槍)等行為
,而涉有叛亂罪嫌,前經臺中市警察局於七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中市警刑字第四六七八四號案件,移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年十月月十三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以七十中清字第0八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0)中清字第0八八號偵查案件卷宗可憑。
㈡聲請人經警察機關移送臺灣中區警備司令部偵辦,該司令部認為聲請人素行不良
,經警備總司令部以七十年十二月四日(七0)陣偉字第六七0五號令核定為惡性流氓,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八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亦有上開偵查卷宗可證。
㈢聲請人對於其涉犯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此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三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嗣以上開案件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又聲請人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七十二年二月八日以七十二聲字第二0四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再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七二執助字第一二七號指揮書發監執行,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稱:「(本案在判決確定前有無被羈押過?)自七十年十月十三日至七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共羈押九十八日,贓物罪四月已執行完畢折抵刑期。」(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一二七號執助案件卷宗第十八頁)。上開執行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亦載明聲請人自七十年十月三日至七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共羈押九十八日。
㈣綜合上述事實以觀,聲請人之行為縱查無叛亂之意圖,然因其無故持有槍械、妨
害他人自由,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上開羈押,請求賠償(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九六號決定書)。再者,聲請人所涉上開叛亂嫌疑案件雖獲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中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然其自七十年十月十三日執行羈押,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依原「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施以矯正處分等期間,均於執行聲請人所犯賭博罪、公共危險罪、贓物罪時折抵刑期,此經本院詳閱上開卷宗屬實。足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將聲請人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自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 三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