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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14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二警審聲字第九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確定,茲戒嚴令業已解除,除依戒嚴法第十條規定對感化裁定提起抗告外(此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號裁定駁回),爰依冤獄賠償法請求上開三年感化期間之國家賠償(感化前之羈押及感化後逾期未依法釋放期間,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六號決定)等語,並提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民國五十二年四月九日(五二)警審聲字第九號裁定及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依該條例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係指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所受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而言。

三、次按,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對犯有該條例罪嫌經逮捕之人,如認情節輕微而有受感化之必要者,得命交付感化。本件賠償聲請人前於五十二年間因有違反上開條例,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民國五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五二)警審聲字第九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確定,並解送至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期滿,有卷附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民國五十二年四月九日(五二)警審聲字第九號裁定及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則上開三年之感化教育處分,既係依當時有效之法律所為,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有間,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三年感化期間之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另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另依該條例第七條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是以,本件聲請人如認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上開裁定之審判有否不當,可否另行請求補償,宜循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救濟,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