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律師右聲請人因涉犯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拘束人身自由貳佰零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九年間擔任台中縣月眉國民學校之教員,被當時之「台中縣警察局安全室」誤認為匪諜叛亂組織台中地區主要份子,於同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縣后里鄉月眉國民學校遭逮捕,經於同年月四日移送當時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未將聲請人起訴,惟以聲請人之思想有偏激傾向,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期間自五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五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而聲請人於感化教育前,即四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五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止,被違法羈押二百六十四日,為此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人身自由遭不當限制所受損害,應予適當之賠償,此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得行使之權利。上開條例所規定應予國家賠償之範圍,雖未及於人民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然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此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就折抵之規定付之闕如,惟前開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既同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上開條例規定雖未及於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七七號認為基於該條例所列事由相同之理由,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經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之相關資料,該室以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二九二號函復:甲○○叛亂案卷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僅能就現存資料查覆,檢送二紙記載聲請人相關事項之卡片影本供參。參照上述卡片影本之記載,聲請人為台中縣后里鄉月眉國民學校教員,於四十九年七月二日扣押,後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四九警審聲字三0號裁判,略以聲請人思想不正為由,交付感化三年,期間自五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五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㈡又聲請人提出「臺中縣后里鄉月眉國民學校教職員任免核薪請示單」、臺中縣
政府⒈⒘府生人乙字第二七六五號令之「任免稿及通知書稿」等二件影本為證,上均載明聲請人因案被捕停職六個月,於五十年一月二日期滿,依法免職等文。
㈢關於聲請人所涉叛亂案卷雖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致無從直接由相關卷宗資料判定聲請人當初於何日遭何機關逮捕,與被移送及偵查時間之起訖等過程。
惟以當年之時空背景,被以思想不正為由交付感化教育者,往往先經逮捕羈押相當之時日;且聲請人對於遭逮捕羈押之日,此重大影響其一生之事,必定記憶深刻。再參酌前開現存可得有關聲請人叛亂案之全部資料加以研判,聲請人所言其自四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被逮捕羈押,後來交付感化三年等情節,應屬實可信。
㈣另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已決議對聲請人自五
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五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感化教育三年,補償二十一個基數,金額二百一十萬元,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基衡法乙字第五六二五號函影本在卷可稽,益徵聲請人所言非虛。從而,聲請人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之期間,應為自四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五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合計二百零八日。
㈤本件聲請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於前述二百零八日之範
圍為有理由;至聲請人原聲請自四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五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合計二百六十四日之冤獄賠償,逾前述二百零八日之部分,即五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因屬感化教育期間,且此部分業經前開基金會發給補償,尚乏依據,應予駁回。末查聲請人受羈押時,正值青年,擔任教員之工作,在社會上有相當之地位,精神上所受痛苦至劇,可以想見,因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合計其受違法拘束人身自由共二百零八日,應准予賠償一百零四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深 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