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五四號
聲 請 人 丙○○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於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遭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流氓」之原因,未經任何偵審程序,非法將聲請人拘捕並解送至該部所轄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羈押至五十三年九月六日,共五百七十日,有隊員離隊證明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可稽。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又聲請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述其於五十三年九月六日結訓離隊之時間,距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為本件聲請時,顯已逾上開二年之期間,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1)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2)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3)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4)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聲請人雖到庭聲稱係遭以內亂罪名逮捕,並提出證人乙○○、甲○○之證詞為證,惟經本院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函查結果,均以無聲請人涉案資料可供參考,有該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志厚字第三六八0號、九十年二月五日九0志厚字第三九四號函文,及該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警署刑檢字第二八九五一九號函文各一紙在卷足參;且據聲請人提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五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憑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第二總隊受刑人入監通報聯單因流氓遷出受刑期限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戶籍謄本記載「於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服勞役遷出,服勞役期滿五十三年十月八日遷入」等節,經本院職權函詢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有關上開文字記載真意,則覆稱:「服勞役」係指黃員被送至職業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另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則謂,該所於五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收到警總職訓總隊入監通報謂黃員已於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在該處受刑而予以補辦戶籍遷出登記手續等情,有該所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中市北戶字第0一二八五號函文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於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遭警方逮捕,乃是被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聲請人既係管訓期滿離隊,並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亦無從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賴 妙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