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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15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該條文適用之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在案。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由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五七八號不起訴處分,但並未獲釋,即逕行解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自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結訓離隊。期間受違法羈押共一千一百二十六日,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為此提出軍管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志厚字第三0五六號書函及戶籍謄本,依該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請求冤獄賠償,並以每日新台幣三千至五千元計算賠償總額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因涉嫌叛亂罪,由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五七八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獲釋逕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三七○五號書函檢送之聲請人叛亂嫌疑案卷可稽,即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前,確曾遭受羈押二十八日,嗣並移送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惟經本院查閱該叛亂案卷結果,聲請人係因敲詐勒索行為,而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執行羈押,當時聲請人雖否認上情,然聲請人確有敲詐勒索行為,業據被害人吳福田、許茂根、杜洋蘭、林江西分別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綦詳,顯見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且其就移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部分請求賠償,亦不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 堯 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羈押或刑之執行之賠償同時提起聲請時,其決定主文應分別宣示。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