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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150 號刑事決定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五О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三日,被台中市文正派出所依叛亂罪嫌逮捕,同年五月四日移送第二分局,後又於同年五月十二日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並交由軍法處偵查,嗣因查無叛亂意圖,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即予釋放,詎料竟被轉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管訓,繼續違法羈押,至七十年七月十一日始結訓釋回,總計被違法羈押一千一百六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羈押期間每日以新台幣三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及「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自六十七年五月四日起受羈押,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七年警檢處字第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六十七年八月三日開釋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固經聲請人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五九八號書函、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延長羈押裁定影本各一份等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調閱本件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聲請人等叛亂嫌疑卷宗結果,得知聲請人係於六十七年五月二日告知同案被告詹天賜,謂詹某之好友李昭雄係被綽號「大鼻子」者殺傷,因詹天賜亦曾與「大鼻子」結怨,聞後甚為憤怒,遂趕返台南家中,於翌日將美造卡賓槍一支、子彈三十二發、單管獵槍一支、子彈十五發,連同長刀三支、木劍、童軍刀、鐵鎚各一支等兇器,運至台中市聲請人家中,囑託聲請人借用轎車,準備持槍械向「大鼻子」尋仇拼鬥,聲請人即於當晚將前開兇器置於借用之轎車內,嗣於六十七年五月四日凌晨一時許,行經台中市淡溝橋附近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詹天賜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槍械扣案可證,嗣後聲請人雖查無叛亂事證,而經軍事檢察官就其叛亂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前開觸犯公共危險部分,經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七年警檢處字第五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六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二八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顯見聲請人之行為縱查無叛亂之意圖,然因其前開故意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上開羈押或矯正處分,請求賠償。又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亦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或違警罰法等),將聲請人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自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