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六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遭台中市警察局無故逮捕,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實施管訓,迄六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將聲請人釋放,其間未經任何偵查、審判之程序,非法羈押聲請人共計五百二十四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查聲請人甲○○為本件聲請,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隊員離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依戶籍謄本及離隊證明書之記載,固可認聲請人確有於五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六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於該隊受管訓處分執行之事實。惟經本院函國防部軍法局檢送聲請人受執行之相關資料過院,以明聲請人被移送管訓處分及其被釋放之原因,然據該局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三次復函稱查無聲請人甲○○之相關案卷資料,有函文三份附卷可稽。而查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有明文規定,聲請人雖有受管訓處分執行之事實,然其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院依現有之資料無從予以認定,而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聲請人或係因參與不良組織而遭逮捕送管訓處分(見聲請狀第四頁第三行至的四行),是本件聲請人之行為應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其聲請賠償應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法 官 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