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17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七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玖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台中市警察局以叛亂罪嫌逮捕,並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同日執行羈押,嗣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以七十三年一清字第○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遭繼續違法羈押,並轉移送台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結訓離隊,前開羈押及執行矯正處分期間,共計一千二百三十一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遭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並執行羈押,嗣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以七三年一清字第○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同年二月十一日開釋後,隨即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志厚字第三四五六號書函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台中師管部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一清字第○六八號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計五十八日(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其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自由無端受限制,精神甚為痛苦,被羈押時係以協助父母經商載貨為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賠償聲請人五千元為適當,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計五十八日,共應准予賠償二十九萬元。

三、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及「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上開叛亂嫌疑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業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開釋,其後旋因違反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於同日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行矯正處分,嗣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始經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釋放等情,此業經聲請人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志厚字第三四五六號函、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七七善信釋字第二一八號隊員結訓證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查閱該叛亂案卷結果,聲請人當時確曾加入幫派及傷害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訊中供承在卷及被害人代號A、B、C、D(此三人之年籍資料詳本院製作之秘密證人表)等人分別於警訊供述在卷。是本件聲請人之行為縱查無叛亂之意圖,然因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即不得就上開羈押或矯正處分,請求賠償。且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亦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將聲請人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自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麗 瑛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人民因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犯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期聲請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