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七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貳佰捌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元;又於交付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曾受羈押壹佰壹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共計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四月六日清晨,被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匪嫌罪名逮捕,送往情報處羈押約一個星期後,移押於台北地方法院看守所監禁,至三十八年底又回押情報處,並於三十九年三月五日移送台北縣內湖國小剛成立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總隊」接受感化教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結訓交保開釋,茲因新生總隊所發給之結業證由於年代太久,早已遺失,請由同案難友趙制陽君為本人證明,檢附趙制陽證明書一紙。聲請人就讀台大工學院機械工程系,二年級上期,於三十八年四月六日(後稱「四六」事件)突然被警備總部菏槍實彈士兵逮捕,同時被捕尚有其他幾十人,台大計有孫達人(又名孫志煜)、許冀湯、王耀華、許華江、周自強(已故)、盧秀如、黃金揚(已故),師大計趙制陽、莊輝彰、魯教興、即立魏等人,為此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三百十四萬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惟立法機關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㈠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明文限於「戒嚴時期」因犯內
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始得依該條例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該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者,依該條例,限於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期間,方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三十八年四月六日,經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
部逮捕,有聲請人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出版之台大「四六」事件考察--四六事件資料蒐集小組總結報告一本在卷可查(該報告第四十四頁逮捕名單),嗣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至三十九年九月四日遭感化教育六月之情,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四0四四號書函附之資料附卷可稽(惟案卷因逾保存年限銷燬),而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九月四日感化教育期滿後,並未立即遭釋放,直至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經釋放之情,亦有與聲請人同時遭逮捕之趙制陽(見國立台灣大學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出版之台大「四六」事件考察--四六事件資料蒐集小組總結報告第四十五頁)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如是,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四月六日(被逮捕之日)起至三十九年三月四日(執行感化教育之前一日)止、自三十九年九月五日(感化處分六月期滿之翌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釋放日)止,遭違法羈押之情,應堪予認定。然其於戒嚴時期遭非法羈押期間,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戒嚴時期始點)起至三十九年三月四日(執行感化教育之前一日)止,計二百八十九日;未依法釋放期間,則自三十九年九月五日(感化教育六月期滿之翌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釋放日)止,計一百十三日。
㈢從而,聲請人在受感化處分執行前不法羈押二百八十九日之損害,及於交付感化
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不法羈押一百十三日之損害,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逮捕時甫二十二歲,適值青春年華,遭逮捕時係台灣大學工學院機械工程系學生,受違法羈押,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比尋常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是其受感化教育執行前非法羈押之二百八十九日部分,准予賠償一百一十五萬六千元;又其感化教育後未經依法釋放之一百十三日,准予賠償四十五萬二千元,共計准予賠償一百六十萬八千元。至於其餘聲請(即超過每日四千元部分、及非法羈押日數逾二百八十九日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至三十九年九月四日遭感化教育六月之情,雖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四0四四號書函附之資料附卷可稽(惟案卷因逾保存年限銷燬)。聲請人雖曾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因不奈久候而撤回申請,惟此部分仍應由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規定向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申請補償,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