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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17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七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逮捕羈押,嗣後軍事檢察官調查,證明聲請人罪嫌不足,乃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0七號認叛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詎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仍繼續違法羈押未將聲請人依法釋放,竟又將聲請人移送至前臺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將聲請人釋放,故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非法羈押之日數及確定後仍繼續非法羈押未經依法釋放之日數,共計一千三百五十一日,聲請人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所示,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將前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折算一日為標準,給予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及「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因涉嫌霸佔地盤、勒索保護費、叛亂罪嫌,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九十年一月三日(九0)志厚字第0四五號函檢送之七四年一清字第二0七號卷宗一份及不起訴處分書,查核屬實,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曾受羈押四十日。其並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而該矯正處分之起迄期間,經上開督察長室函覆,依現存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案卷中查無相關資料,而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亦無法註明上開事項。

(二)本院查閱該叛亂案卷結果,聲請人於警訊時自承確有於六十七年間起,在臺中市○○路、福音路、大誠街、大湖街等處曾向四、五家商家、店舖及私娼館強索地盤規費,每家每月數次,每次三至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且因兄弟多人要分地盤規費,給少就踢店家鐵門等語,核與證人邱儉(福音街商家)、詹于(大湖街商家)、李明俊(福音街商家)於警訊時證述無訛。被告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有向邱儉、詹于等人強收地盤規費等語。顯見聲請人之行為縱查無叛亂之意圖,然因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上開羈押或矯正處分,請求賠償(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九六號決定書),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因上開叛亂嫌疑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業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開釋,其後旋因違反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於同日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行矯正處分,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及有前揭督察長室書函一份可證,已如前述。足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將聲請人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自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是聲請人就其送矯正處分部分聲請國家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日期:200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