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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八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管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六日,無故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逮捕羈押,未經偵訊,隨即於同年五月十一日逕轉送前東部警備總司令部所轄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即前警備總部岩灣營區)施以感訓處分,至六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於前述岩灣營區結訓,期間未經任何偵查、審判或正當法律程序,共無故被羈押達九百八十一天,聲請人被羈押後聽聞,係因治安機關因政治因素考量,認聲請人有參與不良組織,涉嫌內亂而逕予逮捕羈押,然自逮捕迄釋放,期間並未經任何軍、司法機關審判,聲請人於五十九年間被逮捕時係就讀於臺中市明德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為未滿二十歲之學生,經此無故逮捕、羈押,身心均受重大損害。六十二年被釋回後隨即入伍服役,在軍中受盡監督、歧視等不公平待遇,退伍後更因有感訓處分紀錄,謀職不順,無法享受正常國民應受之待遇。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將前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標準,給予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條文未能包括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及「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等亦付之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修正條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以右揭期間遭受違法羈押為由,聲請本件冤獄賠償,固據提出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惟前開資料固足證明聲請人確自五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六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係在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接受管訓,但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遭逮捕或羈押之原因;次查,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時陳稱:「在五十九年五月六日,第三分局警員說我前天打香腸,有賭博嫌疑,將我帶回,五月十一日就轉送到前警備總部岩灣營區施以管訓處分,中間都沒有任何的審理、訊問,父親過世我也無法回來。」等語,復經本院分別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函查聲請人於五十九年至六十二年間遭訊問、羈押之資料,及其係因何案件遭羈押?羈押起迄日?有無經起訴、審判或裁定感訓處分等,然前開機關均函覆稱查無相關資料,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志厚字第九五八號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年八月八日中分三刑字第一四一0三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參㈠字第九00五0二四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依現存之資料,既不能證明聲請人確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逮捕及羈押,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於五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被移送管訓前曾遭逮捕及羈押,經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羈押情形尚屬不符,其聲請本件冤獄賠償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慧 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