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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18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八О號

聲 請 人 卞善寶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卞善寶於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不知何因遭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會同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逮捕,並依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所頒布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實施矯正處分,迄五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始獲釋放,計遭違法羈押達六百四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又聲請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自述其於五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獲釋放,時距其為本件聲請時,顯已逾上開二年之期間,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至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姑不論經向軍管區司令部查詢之結果,該司令部現有代管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二總隊留存資料中,查無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志厚字第四七一號函在卷可按,且縱令聲請人所述屬實,然依聲請人自述其係經治安機關依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所頒布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實施矯正處分等語,足見聲請人係被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亦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不當羈押或拘束人身自由之情事,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是聲請人亦無從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