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顯係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上開解釋意旨業經立法院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時,納入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一併規範,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之上開條例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僅有請求權期間由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改為自前開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有所不同。又前開條例第六條明定符合第六條事由,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為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另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定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明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十二條亦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同理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家。矧以,冤獄賠償法及修正前、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業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確定之案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上開規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相關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明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及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結果,法院對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時,如業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對於實體部分為決定確定時,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二、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對犯有該條例罪嫌經逮捕之人,如認情節輕微而有受感化之必要者,得命交付感化。賠償聲請人於五十三年八、九月間因有上述犯嫌,經空軍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並經國防部普通覆判庭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於五十四年六月八日至五十七年六月七日執行感化三年,有卷附之空軍總司令部覆函附執行指揮書、原裁定影本足參,則該三年賠償聲請人所受感化教育處分,既係依當時有效之法律所為,委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適用,而維持本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一號)駁回聲請賠償人三年感化教育賠償之聲請,有該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另案 (八十八年賠更字第二號)函請空軍總司令部查核各該資料屬實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而上開駁回聲請人聲請之決定,係實體上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規定,本件為原決定確定之效力所及,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人雖主張係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惟其聲請事由既於前案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與修正前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受合法感化教育處分者,均無得請求冤獄賠償之明文,本件聲請人於五十四年至五十七年間所受感化教育既係合法,有如前述,聲請人亦無從進而主張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聲請亦顯無理由,亦應駁回其聲請。
四、縱認本件聲請賠償人之聲請,係屬對於已確定之決定聲請再審,依前開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人所提事由,並未符合該條項所列舉之任何一款再審事由,依法亦應予駁回其賠償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學 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