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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31 號刑事決定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元月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台中市警察局逮捕,並為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將聲請人羈押於該部看守所,嗣經該部以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開釋後,聲請人竟旋即遭原羈押單位移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至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始獲釋放,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經依法釋放而逕行移送矯正處分七百九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羈押期間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國家賠償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違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甫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行矯正處分等情,有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通知書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志厚字第九一三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一八號叛亂嫌疑卷宗核閱屬實,而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罪遭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是聲請人據上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惠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