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4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等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有罪判決及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叁佰捌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自民國四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經台中市警察局派員逮捕即送台灣省刑警總隊,提訊後移送至台灣保安司令部保安處偵查後移至軍法處看守所,經依四十二年六月二日(四二)審聲字第六四號裁定感訓,四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送到綠島新生訓導處受訓,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移到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受訓,四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清掃工作中不慎弄破玻璃窗,因修補玻璃窗上角,為補強玻璃而使用剪貼櫻花瓣貼上裂痕,被管理當局認定五星旗,依為匪宣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聲請人被裁定感訓執行前不當羈押自四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移到綠島新生訓導處之四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止,合計五百十八日,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期滿後,未依法釋放自五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五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止,合計五百四十七日,不當羈押總計一千零六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賠償之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四十二年六月二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二)審聲字第六四號裁定交付感化,復於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再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四)審特字第四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上開感訓及徒刑之執行情形,依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九四九號函附執行資料所載:「感訓執行期間為三年,自四十二年八月七日起算,期中於四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送執行前開十二年有期徒刑,並於五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執行期滿,執行完畢後,再送執行感訓,感化期滿日為五十七年八月六日。」,惟另觀諸上開執行資料,聲請人遭羈押之日期為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則依其於執行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及應受徒刑、感化教育之執行期間為十五年計算,其執行完畢應釋放之日期為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卻遲於五十七年八月六日始被釋放,足見聲請人受違法執行有三百八十一日。從而,聲請人於有罪判決及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後未依法釋放有三百八十一日之損害,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逮捕時甫三十三歲,適值青壯年華,學歷為新京法政大學畢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受違法執行達三百八十一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比尋常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百九十萬五千元,爰決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主張其受不當羈押總計一千零六十五日,逾前開准予賠償範圍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 源 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人民因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犯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期聲請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