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匪諜嫌疑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檢肅匪諜條例案,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參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任職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擔任實習員,前於民國四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突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政治組人員前往該派出所,指聲請人為匪諜,將其帶往彰化縣警察局未經偵訊即羈押於拘留所內,翌日並押解至台北市台灣省刑警總隊拘留所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二日始由該總隊人員送還彰化縣警察局責付交保,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收到法院之傳票、拘票、判決書等文件,而無端遭羈押達一個月餘,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以一個月計算羈押期間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聲請人所指因涉嫌匪諜案件遭羈押之事實,經本院分別向軍管區司令部、彰化縣警察局函詢結果,固均答覆稱:並無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等語,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七七三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彰警刑字第八三四四三號函附卷可稽。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四十年十二月一日人員平時獎 (懲)事件通知書獎懲事由欄記載「因案涉嫌」、核定獎懲種類欄記載「停職偵辦」等語;前台灣省警務處四十戌迴警人甲字第二三二二號台灣省警察人員平時獎 (懲)事件通知書獎懲事由欄記載「因案涉嫌」、核定獎懲種類欄記載「停職偵辦」等語;彰化縣警察局警人字第00四一0號人員平時獎 (懲)事件通知書獎懲事由欄記載「以匪嫌停職現經發還原局察看」、核定獎懲種類欄記載「准予復職」等語;前台灣省警務處四十亥艷警人甲字第二六0九號台灣省警察人員平時獎 (懲)事件通知書獎懲事由欄記載「以匪嫌停職現經發還原局察看」、核定獎懲種類欄記載「准予復職」等語,則從上開通知書有關「因案涉嫌」、「停職偵辦」、「以匪嫌停職現經發還原局察看」、「准予復職」之用語,細繹其內容,應可推論得知聲請人確曾在四十年間因涉犯檢肅匪諜條例案件遭治安機關逮捕並拘束其人身自由,否則自無「發還」由彰化縣警察局察看可言。其次,本院分別向軍管區司令部、彰化縣警察局函查之結果,既無聲請人涉案之相關資料,聲請人所涉犯之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應未曾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亦未曾經過法院判刑確定,並堪認聲請人經治安機關逮捕拘束其人身自由後,係以罪嫌不足為由逕行釋放無疑。再者,上開通知書均係聲請人釋放後始作成,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時陳明,且各通知書上亦未記載聲請人人身受拘束或遭停職期間,是聲請人人身受拘束之期間究竟為何?尚無從自上開通知書上逕為認定,惟據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胡蔡專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時證稱:「我是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看到聲請人被人家用手拷拷住抓走,抓聲請人的人其中有一個人是穿警察的制服,另外的穿便服,抓聲請人的人有二、三個人,聲請人被抓後約一個多月才回家」等語,而證人胡蔡專雖係聲請人之配偶,但因聲請人在四十年間遭拘束人身自由至今已近五十年,不但主管機關之資料因未保存難以查考,且相關人證物證亦隨時間之經過而流失,要求聲請人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本院因而採信證人胡蔡專之證詞,是聲請人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應超過一個月,聲請人以一個月作為請求賠償之期間,尚屬有據。則聲請人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為適當,其請求人身受拘束日數計三十日,共應准予賠償十五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劉 長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附錄寃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貼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