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鄧雲奎律師右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之聲請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五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因叛亂案件,遭警方非法逮捕,送往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所屬設於臺北縣板橋市之某職訓單位羈押,至五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始以罪嫌不足獲得釋放,其間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計七百三十日,詎聲請人於五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又因叛亂案件遭警方非法逮捕,移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所屬設於屏東小琉球之某職訓單位羈押,至六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方因叛亂罪嫌不足獲得釋放,其間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計九百一十日,聲請人前述二次遭非法羈押之日數合計一千六百四十日,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羈押期間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游蕩懶惰,不務正業,素行不良,曾犯傷害罪等刑案前科四次及妨害安寧秩序風俗之違警行為五次,仍不悛悔,復於五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因妨害他人身體之違警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查獲,於五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依違警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拘留七日,並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執行完畢後送交職訓總隊施以矯正處分,且於同年月十三日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施行矯正處分,於五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結訓離隊等情,業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檔號00000000號流氓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刑矯字第00九號矯正處分書、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收訓隊員報告單、隊員離隊證明書各一件附該案卷內可稽。足見聲請人於五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至五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係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依當時有效施行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將聲請人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聲請人並無其所指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於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事,核與前述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是聲請人就前述受矯正處分之期間聲請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於五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因叛亂案件遭警方非法逮捕,送往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所屬設於臺北縣板橋市之某職訓單位羈押,至五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始因罪嫌不足獲得釋放,復於五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因叛亂案件遭警方非法逮捕後,移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所屬設於屏東小琉球之某職訓單位羈押,至六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始以叛亂罪嫌不足獲得釋放等語,然其於五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至五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係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依當時有效施行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送交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施行矯正處分,並非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經治安機關逮捕,致人身自由受拘束,業如前述。至聲請意旨另稱其曾因叛亂案件,自前述矯正處分結訓後至五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及自五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至六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遭非法羈押一節,經本院依聲請人提供之查證方法,先向軍管區司令部查詢結果,軍管區司令部現有前軍法處留存檔案中,並無聲請人受裁判羈押之資料,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志厚字第2675號、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3203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嗣本院再向軍管區司令部臺南師管區司令部查詢,經該司令部請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協助查詢結果,亦僅查得聲請人於五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至五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如理由第三項所述矯正處分之資料,而無聲請人所稱於該矯正處分結訓後至五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及五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至六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遭羈押逮捕之資料,有軍管區司令部臺南師管區司令部九十年二月一日(九0)樹智字第0571號函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0)志厚字第1194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又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聲請人能否提供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時,聲請人陳稱其並未收受任何書類,則聲請人所稱因叛亂案件,自其所受前述矯正處分結訓後至五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及五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至六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遭非法羈押等語,既查無相關資料足以證明確有其事,其就此部分請求國家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啟 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