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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94 號刑事決定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妨害軍機等案件,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八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迄七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無罪(七十六年珠判字第十二號),並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三百七十六日,為此檢附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國防部判決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份,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為限,倘所涉案件非屬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自不能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查聲請人係因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嫌而涉訟,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六年珠判字第十二號判決及國防部七十六年覆普律循字第0二二號判決附卷可佐,並非係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是依首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覆議於司法院覆議委員會(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