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賠償聲請人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賠償,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六號決定部分准許、部分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賠償聲請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均不服並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三四號決定撤銷原決定,並發回本院更為決定,本院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六號決定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賠償聲請人不服並聲請覆議,司法院冤獄償覆議委員會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台覆字第二四一號決定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六號決定,發回本院更為決定,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之聲請駁回裁定確定前受羈押及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合計柒佰捌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前於民國四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深夜,在台中縣員林鎮遭司法行政部彰化調查站逮捕,並羈押於台北市大龍峒之調查局,嗣經移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後,即長期羈押於台北市○○○路○號軍法處看守所,迄四十七年八月間始因罪嫌不足,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駁回交付感化聲請確定,惟遲至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始獲釋放,合計遭違法羈押達八百餘日,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賠償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四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而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現經裁撤而併入軍管區司令部)執行羈押,並於四十六年三月六日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其所涉叛亂罪嫌部分雖罪嫌不足,惟認其有思想不純正之情事,而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該部(46)安訴字第七一四號聲請書聲請裁定交付感化,嗣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審判庭認查無賠償聲請人有傾匪思想之具體事證,而於四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46)審聲字第二十四號裁定,駁回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上開交付感化聲請在案,並於四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交保開釋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六號案卷所附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八)慮剛字第三一九六號函附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6)安訴字第七一四號聲請書、台灣警備總司令部(46)審聲字第二十四號裁定書、押票回證、保證書、釋
票回票影本及賠償聲請人甲○○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賠償聲請人甲○○確有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嫌,而經治安機關逮捕並受羈押,且於叛亂罪嫌不足並經駁回感化聲請之裁定確定前後,其人身自由受有拘束之情事。至羈押期間計算部分,賠償聲請人甲○○雖謂其自民國四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即遭羈押,惟依賠償聲請人所提出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核發之彰縣員戶謄字第(乙)000000號戶籍謄本上賠償聲請人之記事欄上有「...四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遷出台北市○○○路○號...」之記載內容,及昔日台北市○○○路○號係作為看守所之用,如非受羈押者,一般人民自無任意將其戶籍遷入該址之理等情,本院因認賠償聲請人自四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已遭羈押於台北市○○○路○號之看守所一節,可資認定。又查,賠償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而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羈押,且於四十六年三月六日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其所涉叛亂罪嫌部分雖罪嫌不足,惟認其有思想不純正之情事,而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該部(46)安訴字第七一四號聲請書聲請裁定交付感化,嗣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審判庭認查無賠償聲請人有傾匪思想之具體事證,而於四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46)審聲字第二十四號裁定,駁回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上開交付感化聲請在案,並於四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交保開釋等情,已如前述。賠償聲請人雖另謂其遲至民國四十七年十月間始獲釋放,並以上開戶籍謄本上賠償聲請人記事欄內之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遷回記載為據。但查,依卷附台北市警察局四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所出具之對保保證書及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釋票回票所所載內容觀之,證人陳喜孟於四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為賠償聲請人甲○○提出具保之保證,且經對保後,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軍事審判官已於四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簽發釋票而交保開釋,另參諸賠償聲請人甲○○於獲釋後,未必即於當日為戶籍遷回登記之申請,且上開戶籍謄本所載之「遷回日期」究係「獲釋日期」或「申報日期」?亦無從考證,尚難僅以上開戶籍登記之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遷回註記,而為賠償聲請人於四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交保之後仍有繼續遭受非法羈押之認定。從而,本院因認賠償聲請人甲○○遭受羈押之日期,應自四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止,合計日數為七百八十六日。
四、另查,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三四號決定書,雖曾以賠償聲請人甲○○於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訊問時曾供稱:「我的主張是台灣政治前途應由託管而獨立,實際行動如次:我們經常利用談話機會互相宣傳、互相影響...我們所談的內容為共產黨應該很好,否則,怎能很快把整個大陸佔據...」,又稱:「經常由江火社採取個別連絡,我們的共同活動方式是利用談話機會宣傳政府壞話,企圖一傳十、十傳百,活動內容如下:讚揚共黨五年計畫之偉大...」等語,而認賠償聲請人甲○○所遭羈押,是否因其行為有重大過失或違反公序良俗所致,丞亟待澄清而發回本院更為決定。惟按:
(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雖明定,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惟此之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本諸立法原意,應係指上開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而言,辦理冤獄賠償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參酌。故如受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所為之虛偽之自白,倘係因遭受刑求、威逼或疲勞訊問,始行而為之非任意性自白,即難謂受害人有欲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之意圖,並據為受害人有重大過失之推論。
(二)另查,賠償聲請甲○○人前於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調查時,即曾辯稱:其在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之自白係被逼迫、隨意亂說,絕非事實等語,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六)安訴字第七一四號聲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賠償聲請人甲○○於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訊畢後,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偵查時,即已為其在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所為自白乃係違反其自由意志之非任意性自白之抗辯。又賠償聲請人甲○○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聲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一案中,因查無賠償聲請人甲○○有何不法言論、行動,亦未發現有傾匪思想之具體事證,而經裁定駁回感化之聲請一節,亦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46)審聲字第二十四號裁定書影本所記載之駁回理由可參。本院為求明暸賠償聲請人甲○○上開自白之供述過程及軍事檢察官、軍事審判官曾否就上開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各情,乃向軍管區司令部函調該案全部卷證以供憑辦,惟該案卷證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志厚字第二四七五號函在卷可證,致賠償聲請人甲○○所為上開自白係由何人製作?偵訊日期為何?有無疲勞訊問或其他非法取供情事?軍事檢察官及軍事審判官對賠償聲請人該項抗辯曾否為何項調查各節?均已無從查證。本院考量民國四十五年當時兩岸之戰爭情勢,且依當時所適用嗣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始行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消息,足以妨害治安或搖動人心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文字、圖書、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則聲請人果非受有強大壓力或不當偵訊,豈有在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情形下,甘受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而自白叛亂犯行之理?加以當時之時空背景,在國家安全之考量下,形成情治單位獨大且少受外部監督之狀態,則賠償聲請人甲○○於當時遭調查人員逮捕後,在無辯護人在場或有其他外援之情形下,其身心所受之恐懼壓力,自非局外人所能想像,是賠償聲請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調查中所稱:「...調查局人員訊問我時,因讓我好幾天沒睡,只想早點回家,沒注意筆錄如何記載,是什麼人進行調查我不清楚,因他們一個接一個訊問我,我有將近一個禮拜時間沒有睡眠...」等語,尚屬合理應非虛構,本院在本件調查途徑已窮,且無任何事證可資認定賠償聲請人甲○○上開自白係屬實在之情形下,因認賠償聲請人甲○○於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訊問時所為其有為匪宣傳之自白,應非出於賠償聲請人甲○○之自由意志而為,自難據為賠償聲請人甲○○之遭羈押係因其個人行為有重大過失或違反公序良俗所致之認定。
五、綜上,賠償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經治安機關逮捕並遭羈押,嗣因罪嫌不足且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46 )審聲字第二十四號裁定駁回軍事檢察官交付感化之聲請並告確定後始行獲釋,核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相符,所為請求,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賠償聲請人甲○○於上開駁回交付感化聲請之裁定確定前後之人身自由所受拘束之七百八十六日期間(四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止)所為賠償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賠償聲請人甲○○自由遭受限制,精神甚為痛苦,遭羈押時之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每日賠償聲請人四千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賠償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肆仟元(計算式4000×786=0000000)。至逾此羈押日數部分所為聲請,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賠償聲請人甲○○確有受羈押之情事,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覆議於司法院覆議委員會(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