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豐簡上字第一О八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 設台中上 訴 人 乙○○即被告兼右代 表 人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甲○○○○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豐公司)事業主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從事製紙業務之人。其僱用勞工擔任使用機械工作時,應注意,且能注意須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乃竟對於抄紙機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之機械,疏未注意未能使該機械停止週轉,或機械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致使勞工陳錦城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八時許,在該公司工作時,因抄紙機台之製紙作業製程不順,陳錦城在抄紙機台之皮帶毛毯滾轉運轉速度未完全停機之情況下,進入該機台下方查看製程不順紙張破損之情形,致其身體不慎碰觸該機台行進中之皮帶毛毯而被捲入滾輪,再掉落地面,造成陳錦城受有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並聲請簡易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正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乙○○除否認其有過失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勞工陳錦城自七十六年四月起即受僱於正豐公司從事製紙工作,期間雖曾離職三年餘,然其從事同一工作已有十年以上,經驗豐富,對於抄紙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等應先使機器完全停止運轉之工作規則甚為熟稔,此次其未待機器完全停止運轉即進入機台查看致發生死亡結果,係自恃經驗老到,被告乙○○為負責人,無法在場察看,況陳錦城本身即屬公司幹部,加以正豐公司聘有專業勞工安全衛生顧問駐廠指導,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前開被告自承之事實,核與證人KAEWK HONG BUNLERT(中文譯名:布樂)證述:「在工作時,死者(指陳錦城)走到毛布的下面要去清髒東西,我當時在旁邊綁、潑紙,後來聽到機器運轉的聲音有異聲,即前往查看,發現死者已經躺在毛毯底下……。」等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週轉。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查被告就陳錦城對於抄紙機進行檢查或修理時,應注意、能注意使該機械停止週轉或有使該機器即時停止週轉之設置以達機械能停止週轉,或於抄紙機危險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開規定,致陳錦城於工作時發生災害,被告確有過失無誤。又陳錦城確係因上開職業災害受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正豐公司及被告乙○○所為,皆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分別犯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一項之罪(原審誤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人漏未論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該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原審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原審誤載為第三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被告正豐公司科罰金五萬元,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謂其無過失,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志鋒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