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豐簡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豐簡上字第二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業經撤回上訴)、乙○○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台中縣○○鄉○○段第四一一號山地保留地栽種水果,與甲○○承租栽種水果之同段第四一0號山地保留地相鄰,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因山地保留地經政府土地重測後,前開第四一一號土地上原有之部分產業道路劃規甲○○承租使用之範圍,甲○○為防止他人利用該道路進入其果園內行竊,遂以鐵絲網將前開屬其承租使用範圍之部分產業道路入口處封閉,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許,乙○○與丙○○為通過該道路,竟共同基於毀損前開鐵絲網之犯意聯絡,共同持鉗子將入口處之鐵絲網剪斷,並拉至兩旁而,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與丙○○共同持鉗子毀損告訴人甲○○所有之鐵絲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在該土地上通行十餘年,因適逢水果採收期,伊急著採收水果始將入口處鐵絲網剪掉,伊係基於自衛,因告訴人圍鐵絲網,人如要通過就走山坡,車子則無法通過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乙○○自承有與丙○○共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前開鐵絲網,被告雖主張伊前開毀損行為係屬正當防衛,然刑法第二十三條所稱之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換言之,正當防衛所欲防衛之侵害,須為「現在」且為「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本件系爭鐵絲網係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經土地重測後所設(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六號卷第二十九頁被告答辯狀),而被告毀損之時間則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其因欲以車輛通行該處至其果園採收水果時始予毀損,是就告訴人設置前開鐵絲網之時間與被告毀損該鐵絲網之時間觀之,縱或告訴人前開鐵絲網屬侵害被告權利,則其侵害已屬過去而非屬「現在」,況被告自承如人欲至其果園(非車輛)須走山坡地,是告訴人設置前開鐵絲網之事,被告早已知悉,被告均由另途進入果園,益徵前開鐵絲網並非對被告「現在」通行權之侵害。再者,告訴人設置鐵絲網之道路入口所屬土地,經土地重劃後已屬告訴人所承租使用之範圍,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告訴人在其承租使用範圍內之土地上設置鐵絲網以防他人擅入其果園,係行使其對土地之支配權,當非屬刑法第二十三條所稱之「不法」侵害甚明,是被告對本件主張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容有誤解。次查被告於答辯狀中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為由主張伊所為之毀損行為係屬必要之防衛行為,然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係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是該條之侵害除去及防止請求權,其請求權人須為物之所有人,對於侵奪其所有權之人主張除去或防止者始足當之,然被告並非前開土地之所有人或承租使用人,蓋該土地於重劃之後已屬告訴人所有,是被告顯不得依該條規定,而以物之所有人地位主張除去侵害或防止侵害之請求權已屬當然。至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係指袋地通行權,被告就本件究是否有袋地通行權之適用,須經民事法院之確認,換言之,須經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其是否有袋地通行權之存在,尚難以被告自認其有通行權存在,因行使其通行權而擅對他人所有物予以毀損之後,再據此主張其毀損行為屬防衛行為。蓋袋地通行權係屬侵害他人所有權之行為,須經訴訟程序而由法院判決予以確認始能認為係合法之通行權,從而被告以告訴人在自己承租使用範圍內之土地上設置前開鐵絲網係「侵害」其通行權之不法侵害,在為經法院判決確認前即擅予毀損他人之物以利其通行,顯與其前述法律規定意旨不符,難以採信。末查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固賦予權利人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財產予以毀損而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此自助行為之行使係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此觀之該條但書即明。惟被告於毀損該鐵絲網之前約半年即已知悉該鐵絲網之存在,如其自認有通行權之存在,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確認,乃被告遲至已屆水果採收期始以急迫為由擅自毀損該鐵絲網而謂其行為屬防衛行為,亦與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自助行為不相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毀損告訴人所設置之鐵絲網,查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其既故意毀損,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依上開法條,判處被告罰金一千元,及諭知如易意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認被告尚涉有毀損其所種植之桃樹一棵乙節,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公訴人亦未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起訴,尚難僅憑告訴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之片面指述即謂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前開桃樹之犯行,公訴人既未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起訴,告訴人亦未就該部分聲請檢察官上訴,本院自毋庸就該部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賢 慧
法官 許 惠 瑜法官 簡 賢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