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豐簡上字第三0九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四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因懷疑其所種植之農作物被隔鄰之台中縣新社鄉新社國民小學(下稱新社國小)校園圍牆內所種植之樹木吸收養分而妨礙生長,為達毀損新社國小內樹木之目的,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未經新社國小之同意,持電鋸一把(未扣案),無正當理由侵入新社國小圍牆內屬學校建築物附連圍繞之校區,以前開電鋸將學校所種植靠近甲○○所有農地而在學校圍牆內之榕樹四棵、印度橡樹一棵鋸斷及將櫸木、楓香、印度橡樹各一棵鋸損,足以生損害於新社國小。
二、案經新社國小校長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電鋸進入新社國小圍牆內校區鋸斷及鋸損學校所種植之前開樹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係無故侵入及毀損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有砍樹沒錯,但係因學校種植樹木之樹幹、樹枝擋到伊園裡並掉到伊園裡,且樹根延伸到伊園裡吸收伊所種植之農作物養分,伊係經校長同意才進去砍樹,且是依森林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來排除障礙,請求勘驗現場查看學校所種植之樹木確有吸收伊農作物養分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無故侵入校園內並以電鋸毀損前開樹木等情,迭據告訴人即新社國小校長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新社國小校工詹錦鳳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照片九張、新社國小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新社小字第一三五三號函、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九府教體字第一六四七0一號函等各在卷足資佐證。次查被告甲○○侵入新社國小校有圍牆圍繞之校區內,並未經學校同意,且經校工詹錦鳳阻止其鋸損學校樹木未果等情,亦經校長乙○○及校工詹錦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六行、九行、第十一頁背面第六行、第十二頁背面四行筆錄),且依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背面之照片及第二十七頁正面照片觀之,被告毀損之樹木,均係在學校圍牆範圍之內,是被告未獲同意而侵入學校圍牆內屬學校建築物附連圍繞之校區,毀損學校所種植之樹木已為灼然。末查被告主張伊係依森林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排除森林障礙物,然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此觀之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即明,前開樹木係種植於新社國小校區內,非屬林地且非為群生,被告種植之農作物地點亦非林地,更非屬群生之竹、木,是本件非屬森法規範之範疇至為明顯,況森林法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亦非規範被告所稱之排除障礙物,是被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森林法亦無被告所稱排除障礙物之規定。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勘驗現場以了解學校所種植之樹木是否有吸收其所種植農作物之養分,惟縱或學校所種植之樹木確有吸收被告所種植農作物養分而致被告農作物受損,亦屬侵權行為之民事糾葛,仍無解於被告無故侵入校園毀損樹木之罪責,是本院認並無勘驗現場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毀損多棵樹木之行為,係基於一毀損犯意而接續進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原審依上開法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姑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許 惠 瑜法 官 簡 賢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