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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豐簡上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豐簡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右上訴人因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四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不遵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違反台中縣大雅鄉公所依都市計畫法所發佈命令停止使用,自行拆除,恢復原狀之命令,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為台中縣○○鄉○○段四0四、四0五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其明知甲○○(係乙○○之兄弟)所有之前揭台中縣○○鄉○○段四0四、四0五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該土地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應依主管機關之命令,詎乙○○明知上情,竟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其所使用之前揭台中縣○○鄉○○段四0四、四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D)之土地及其上尚未完全蓋滿鐵皮屋之建物一併出租予丙○○,丙○○旋即在前揭如附圖所示之(C)、(D)土地上將未完全蓋滿之土地,再搭蓋一部分鐵皮屋,而將前開如附圖所示之(C)、(D)土地全部搭蓋成一層鐵皮鋼架造之工廠,從事國內外銷運動器材及螺絲、螺帽五金零組件之製造、儲存及買賣等違規使用行為,並掛名「台灣國維企業有限公司」營業,違規使用建物面積合計共零點二七七九公頃(即如附圖所示之C、D面積總合)。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經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現場勘查,而查獲前揭違規使用情形,並經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以八八雅鄉農字第二二0三二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以八八雅鄉農字第二二三0六號函命令乙○○、丙○○於文到三個月內停止、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從事農作。詎乙○○、丙○○仍拒不遵令,繼續違規使用,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復經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查獲仍繼續違規使用。

二、案經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供承不諱,並有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函三紙、違規使用會勘紀錄表一份、照片十五張、土地謄本二份、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一號民事判決一份及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等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規定,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本件被告等二人其違規使用之行為係自八十八年三、四月起開始實行,直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查獲時仍有違規使用行為,縱使其行為跨於新舊二法時期,然被告等二人之違規使用行為仍然繼續,故其行為繼續期間內之任何一點,均為繼續犯單一行為之時,是以縱使跨越新舊兩法時期,仍應認係在新法時期犯罪而一律適用新法,是以,辯護意旨認應依修正前之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規定論處,尚屬誤解,合先敘明。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等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二人違規使用之面積僅係前揭如附圖(C)及(D)部分,而原判決將渠等違規使用之面積認係包括全部之前揭四0四號及四0五號地號土地,已有未洽,又本件被告等二人係違反台中縣大雅鄉公所之命令,惟原審並未於主文中明示,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判刑太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二人於五年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工廠物品,一時遷離不易,且事後己自行拆除完畢,亦有照片附卷可稽,其等二人,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林 三 元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