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
聲 請 人 乙○○即 被 告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律師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通信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羈押,又羈押之被告如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痊癒者,如經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三款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茲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聲請人乙○○以身患有疑肺結核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通知台中看守所予以檢查,該所覆知本院聲請人乙○○並無肺結核病病史,有該所函文乙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乙○○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之原因既已消滅,爰依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志 鋒法 官 許 石 慶法 官 陳 學 德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