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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緝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緝字第三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徐文開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國華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九號、二0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塊(合計淨重六九六六.七三公克,包裝合計重五五八.四四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零九,純質淨重合計五一六一.六五公克)及肆包(合計淨重四三.二九公克,包裝合計重八.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三.五五,純質淨重三十一.八五公克)應予沒收銷毀;另扣案之「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林吉志」印章各壹枚、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於提領單所偽造之「林吉志」署押貳只、「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肆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於提領單所偽造之「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只、藏毒木製彌勒佛像貳尊、銅製彌勒佛像貳尊、藏毒航空包裹託運單壹紙、毒品分裝袋參包及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佰壹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含當場扣得之現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乙○○名義第三五─二0三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台幣壹佰萬元、台中公益路郵局傅鍾秀枝名義第0四三四二六號之一號帳戶內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甲○○名義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均沒收;又劉增峰、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劉增峰處有期徒刑陸月,盜拷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劉增峰、甲○○各應執行無期徒刑。

事 實

一、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㈠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以毒品海洛因每錢新台幣(下

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先後由甲○○在謝政達位於台中市○○路謝政達住處,出售海洛因與謝政達(另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一次,價格為十五萬元;另於台中市○○○街甲○○住處外面路旁,以十四萬元價格出售海洛因與謝政達一次;另一次於同上甲○○上開住處路旁,出售海洛因與謝政達,並由謝政達將其所盜拷號碼0九0─四一二三五二號,登記為崔小玲名義之行動電話一具,作價三萬五千元,抵充購買毒品之價金,交付甲○○使用,甲○○嗣並基於意圖為自己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收受該支行動電話後,未經合法使用權人崔小玲之同意,連續利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使用多次,以此詐術,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認甲○○為合法使用行動電話之用戶,而予接通服務,甲○○因而獲得無償通話之不法利益,足生使崔小玲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追償電話費用、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向崔小玲追償電話費用時,因崔小玲否認有通話,而無法收足電話費用,致生損害於崔小玲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直至八十六年三月間,甲○○自己已申請行動電話,乃將該盜拷行動電話轉贈予乙○○,乙○○明知該行動電話為盜拷,仍於收受後,基於為自己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同上甲○○犯案手法,連續利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使用多次,因而受有無償通話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崔小玲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㈡八十六年三月底,二人為謀取暴利,決定自泰國走私毒品來台販售,由乙○○先

行至泰國尋找貨源,再由甲○○自泰國盤谷銀行台中分行電匯一百四十萬元至泰國盤谷銀行LINDA KONGSIT 000-0000000帳戶,作為購買毒品之款項,乙○○即向綽號「馬沙」之男子購得四塊及二包散裝之毒品海洛因(各重約三百五十公克),並將毒品藏於事先備妥之二座銅製佛像內,以「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郵寄至台中縣○○鄉○○○路○○巷○○號之虛設地址,由甲○○前往該址取得提領單後,在台中市○○○街與大墩路口處某不詳刻印店偽刻「林吉志」及「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持「馬沙」所交付「林吉志」身分證及上開偽造「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林吉志」印章、提領單至郵局,偽簽「林吉志」署押(惟未蓋用「林吉志」印文,並蓋用「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於提領單上),提領該二座銅製佛像,足以生損害於林吉志及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由甲○○以每塊海洛因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在台中市○○路、英才路陸橋下出售二塊海洛因予綽號「黑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獲利一百三十萬元,另以每塊六十萬元之價格,在台中市○○路、公正路附近土地公廟旁車內出售二塊海洛因予綽號「阿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獲利一百二十萬元,其二人均分販毒所得,另由乙○○將二包散裝海洛因出售予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但因遭「阿和」黑吃黑而未獲利。

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劉、傅二人再度共赴泰國購買毒品,由乙○○聯絡購買毒

品事宜,甲○○則另洽商購買泰國服飾準備返台銷售,在台期間(同月二十八日),甲○○即先提供資金一百二十萬元與乙○○,乙○○亦出資八十萬元,共計二百萬元,以同樣價格計購得十二塊毒品海洛因(每塊亦約重三百五十公克),改藏於二座木製佛像內,並以前述方法走私來台販售,並由乙○○返台後前往台中縣○○鄉○○○路○○○巷○○號領取提領單,並偽造「林吉志」之署押,及使用偽造之「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提領單上,足以生損害於林吉志與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待領取走私郵包後,交給甲○○出售,甲○○則以每塊五十萬元價格,在前開土地公廟旁之車內,將全部海洛因出售予「阿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獲利六百萬元,並由劉、傅二人均分販毒所得。甲○○並將其販毒所得四百三十萬元,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同年五月十四日、同年六月十日,分四次存入不知情之其母傅鍾秀枝位於台中公益路郵局帳號為0四三四二六之一號帳戶內,各為七十萬元、三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二百七十萬元,予以洗錢。

㈣劉、傅二人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再度計劃走私毒品入台,由乙○○先於同年六

月十四日赴泰國採購,以四百萬元(二人各出二百萬元)購得二十塊海洛因(每塊約重三百五十公克),並將毒品藏於二座彌勒佛像中,且改以「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自泰國郵寄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之虛設地址,甲○○並於同年七月四日,前往台中市○村路○○○街口某刻印店,偽刻「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嗣乙○○於同年七月八日返台後,與甲○○聯絡取得提領單,翌日二人即準備至豐原郵局提領,惟此次走私毒品事先已被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郵務股人員於查驗包裹時發現,且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組人員處理,依法查扣該批毒品,該組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經計劃埋伏多日,終於同年七月九日上午九時許,乙○○與甲○○持「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前往豐原市郵務大樓領取包裹,並蓋用「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於提領單上,領取完畢,步出郵務大樓前,當場為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偽造「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且循線在甲○○位於台中市○區○○街○○○號六樓之二之住處扣得運毒銅像(不含底座)一座、包裝紙四個、販毒所得十萬元,並在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得「阿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用來向甲○○購買毒品之訂金一百萬元;在乙○○位於台中市○○街○○巷九之一號六0八室之租處,扣得海洛因四包(毛重計四十六.四公克,淨重四十三.

二九公克,包裝重八.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三.五五,純質淨重三十一.八五公克)、運毒銅像(含底座)一座、盜拷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包裹托運單二張、「林吉志」及「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凍結乙○○在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存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三五─二0三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販賣毒品所得一百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中關稅局郵務股股長莊秋敏、被害人林吉志及同案被告謝政達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且扣案之白粉二十塊送驗結果,均為海洛因(合計淨重六九六六.七三公克,包裝合計重五五八.四四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零九,純質淨重合計五一六一.六五公克),另白粉四包送驗結果,亦為海洛因(合計淨重四三.二九公克,包裝重合計八.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三.五五,純質淨重三十一.八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復有如事實欄所示扣案物品、林吉志所有身分證、甲○○匯款資料、提領單、相片及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徵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被告於罹犯本案後,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本刑相較於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新從輕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①按行動電話手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如中華電信公司等方有權及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即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②苟有盜拷偽造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即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③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徵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而盜拷偽造後之一個盜打行使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④又被告行為後,電信法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修正後電信法五十六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之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刑度較輕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舊法論處。是以,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是,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仍有其適用{按若依修正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則盜拷偽造後之一個盜打行使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修正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論處}。⑤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所觸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乃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依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相繩,毋庸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被告等在郵局提領單上偽簽他人姓名表示收取之用意證明,係屬偽造準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乃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重大犯罪,被告二人彼此掩飾隱匿其因自己與對方販賣毒品所得財物,觸犯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

三、查①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行分別偽刻「林吉志」、「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②被告等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至被告違反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④被告前開涉犯販賣毒品、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除就所犯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⑤又被告前開所犯販賣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走私等罪行,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⑥至被告等所犯上開販賣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⑦被告等就販賣毒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⑧爰審酌毒品海洛因對個人及社會危害甚深,足使人一厥不振,被告等竟為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以賺取經濟來源,毫無顧及毒品對社會所產生之危害,且陸續自國外走私二次成功,並順利脫手,危害已然造成,仍食髓知味,遭受毒害者不計其數,其獲利亦甚為豐厚,實屬害人之群,惟考以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及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塊(合計淨重六九六六.七三公克,包裝合計重五五八.四四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零九,純質淨重合計五一六一.六五公克)及四包(合計淨重四三.二九公克,包裝合計重八.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

三.五五,純質淨重合計三十一.八五公克)均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沒收銷毀;另扣案之「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林吉志」印章各壹枚、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於提領單所偽造之「林吉志」署押貳只、「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肆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於提領單所偽造之「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只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藏毒木製彌勒佛像貳尊、銅製彌勒佛像貳尊、藏毒航空包裹託運單壹紙,均係被告所有用以走私來台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所有盜拷號碼「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依修正前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分裝袋三包係被告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一百一十萬元乃被告甲○○販毒所得,另劉增峰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自被告甲○○轉入其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三五─二0三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一百萬元乃被告劉增峰販毒所得,甲○○匯入其母傅鍾秀枝在台中市○○路郵局0四三四二六之一號帳戶內之二百二十萬元(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已供出其將販毒所得分別存於傅鍾秀枝公益路郵局前開帳戶內,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存入七十萬元、同年五月十二日存入三十萬元、同年五月十四日存入六十萬元及於同年六月十日存入二百七十萬元,計達四百三十萬元,目前僅餘二百二十萬元,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採義務沒收主義,自不得拘限於沒收原物本身,尤其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本身,故本件得沒收之財物,自不以當場扣得為限,惟被告甲○○將販毒所得存入其母上開帳戶後,既已提領部分花用,自僅得沒收現存款項)及甲○○存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甲○○名義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一百八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偵訊時亦直承伊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三七─0七─000八九─四號帳戶內,也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存入二十萬元、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存入六十萬元、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存入六十萬元、同年三月十日存入八十萬元、同年三月十五日存入七十萬元、同年七月三日存入一百二十萬元,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匯一百萬元至劉增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均是販毒所得等情,計存入四百一十萬元,轉出一百萬元,目前僅餘一百八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均係販毒所得,以上業據被告二人供承無訛,均為其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除就上開金額外,經檢察官凍結之其餘款項無法證明是被告二人犯毒所得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電子磅秤一台,被告甲○○表示為其前夫吸食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雖不予沒收,但業經被告甲○○當庭表示願意拋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六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賴 妙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裁判日期:2000-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