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丙○○
甲○○丁○○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各新台幣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述略稱:被告乙○○為台中縣后里鄉聯合村四塊厝福德祠管理人王萬助之子,緣王萬助於上開福德祠前任管理人陳滿死亡後先行擔任上開福德祠臨時管理人,並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許,在台中縣○里鄉○○路○○號王萬助住處內,為招開該福德祠新任管理人改選會議,由被告乙○○擔任該會議之記錄,而乙○○於擔任該會議記錄時,明知該福德祠信徒代表楊文治、洪金和二人並未出席該會議,而乙○○為圖增加該會議出席人數,竟於該會議出席簿中偽簽楊文治、洪金和二人之署押,表示楊文治、洪金和二人出席該會議之記錄,該會議中亦由其父王萬助當選管理人,而被告乙○○再將信徒代表出席人員及人數登載於會議記錄中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該福德祠四福字第0二號發函至台中縣政府民政課辦理新任管理人登記,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該楊文治、洪金和及該福德祠全體信徒、與台中縣政府民政課就上開新任管理人審核登記之正確性。而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偽造會議記錄,足生損害於福德祠全體信徒,原告均為該祠信徒代表,爰各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