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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附民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一一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均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