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一五號
原 告 庚 ○被 告 甲○○
宏利鐵工廠被 告 乙○○被 告 戊○○被 告 丁○○○被 告 己○○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三八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百萬七千四百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料三年收件字號霧字一四七七三五號登記日期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所為權利人丁○○○於太平市○○路第五三之四四地號設定權利價值一千萬元之抵押權全部,應予塗銷登記。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二字第二三三四四號債權人丁○○○與債務人甲○○、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甲○○為兄弟,合夥經營「安利鐵工廠」,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佯稱:其欲擴充生產設備,急需資金云云,並出示其二人共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表示其有資產,並向銀行融資借款中,由於該土地上並無設定他項權利,且被告二人亦坦言土地上之工廠並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使原告信以為真,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至八十四年五月間陸續共交付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予被告二人,其二人並先後交付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妻即被告戊○○、被告己○○、「大世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並承諾銀行貸款不成,願以其所有之二筆土地,提供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使自訴人更深信不宜。惟被告乙○○與甲○○二人於屆期後並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二人始允以其兄弟二人所共有之坐落臺中縣太平番子路段五三之四四號、同段五三之四五號土地(即工廠之基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權,並約定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清償本息。原告於設定抵押權後始發現,其僅係第二順位扺押權人,被告丁○○○、被告丙○○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始知被告丁○○○、被告丙○○與被告乙○○及甲○○間,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假造虛偽債權,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之資料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以使原告無法順利受償,被告丁○○○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抵押物,並經法院查封在案,因認被告涉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六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